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被 告 楊喬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0、17535、17892、17893、18431、18986、19599、19600、20550、20551、20552、20553、20900、20901、20902、20903、20904、20905、20906、20907、20908、20909、20910、20911、20912、2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喬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交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把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交予同居男友杜嘉瑋使用,他知道提款卡密碼,還擅自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我們分手後他沒有歸還提款卡,也沒有告知網路銀行密碼,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該集團成員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被告所辯上開其節,核與
證人杜嘉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2、3月間認識被告,並成為男女朋友,直到111年2、3月間分手,交往
期間我們曾在汽車旅館內同居,因為我跟被告在交往,我向被告說可以拿帳戶辦貸款,被告要幫我還我在外面欠的錢,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我,當時我沒有仔細跟被告講要怎麼辦理貸款,也沒跟她說要做哪些事情,就把被告的帳戶資料包含我自己跟朋友的帳戶資料拿去高雄交給「林易桓」,但我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本案帳戶之所以被詐欺集團使用,就是我拿給「林易桓」的,被告不知道事情前後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10頁),大致相符。依證人杜嘉瑋所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證人杜嘉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易桓」,則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交予同居男友杜嘉瑋使用,並未交給詐騙集團等語,
尚非無據。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一節是否屬實,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自無法僅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客觀上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情形,即認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㈠檢察官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先辯稱其係為辦貸款洗信用,自行將本案帳戶帳號傳予不詳人,且未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嗣
翻異稱:係知悉密碼之男友杜嘉瑋取走提款卡,並變更網銀資料。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再不論係被告或杜嘉瑋,對
所稱貸款之種類、內容,均無法說明;且杜嘉瑋既稱其欲向「林先生」貸款,衡情當不致交付
猶如第三人般之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是2人均應知交付系爭帳戶,可自「林先生」取得「毋庸清償之貸款」此一不法利益。又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係透過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於111年4月7日更改;而本案帳戶留存於銀行之手機聯絡門號,亦於同年月11日變更,而此理當僅得由本人即被告本案帳戶為之。上兩者既係由本案帳戶自為,則杜嘉瑋稱其於111年3、4月間將上開資料交予「林先生」,顯屬子虛。原審未察,採信該證詞,並執為有利本案帳戶之認定,即嫌失據。
乃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遑詳慎斷,即遽認被告無被訴犯行,非唯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理由,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而質疑其可信度,然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雖有所出入,但經原審檢察官詢問被告「如果真的是杜嘉瑋所拿,為何妳在警察局說妳是直接給辦貸款的資料?」、「為何到了法院,妳才決定講說是杜嘉瑋講的?」、「為何之前要聽信杜嘉瑋要這樣講?」等問題,而經被告回答:「那是他教我講的。」、「因為我害怕到不知道怎麼辦,如果我沒有講事實,後面這些都要自己揹,那我何必被陷害。」、「因為我沒遇過,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一開始是杜嘉瑋跟我說如果被查到就說辦理貸款就好了,後來是因為我自己會害怕,才把杜嘉瑋說出來,加上我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上開所述因聽從杜嘉瑋所言,而未於一開始即供出杜嘉瑋,嗣因擔心自己要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遂決定將杜嘉瑋供出之說法,實非無可能,因而其所辯雖有出入,亦未能逕認係不實。又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交給杜嘉瑋,則其不知貸款之種類、內容而無法說明,亦屬合理,自亦不能以被告無法說明貸款之種類、內容,即認其所述不實。且杜嘉瑋欲向「林先生」貸款而交付其女友名下之銀行帳戶,亦非違反常情,與交付第三人名下帳戶之情形尚屬有別。亦無從導出被告應知交付本案帳戶,可自「林先生」取得「毋庸清償之貸款」此一不法利益之結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似有率斷。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及留存於銀行之手機聯絡門號,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變更,此理當僅得由本人即被告本案帳戶為之。上兩者既係由本案帳戶自為,則杜嘉瑋稱其於111年3、4月間將上開資料交予「林先生」,顯屬子虛云云,然被告之本案帳戶既由杜嘉瑋取用,業如前述,則杜家瑋何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先生」,其間是否另變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及留存於銀行之手機聯絡門號,自非被告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網路銀行的電話不是我變更的,連那支電話是誰的我也不知道,iPhone手機是我的,當初是我男友才可能拿到我的手機去使用,所以我懷疑是他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變更非其所為,其亦不知情,
尚非無稽,況且縱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
參照),既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是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所持理由無法說服本院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112年度偵字第3063、8086、8087、10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各該案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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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4月13日下午1時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11分 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7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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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4月13日凌晨1時36分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51分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5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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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46分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22分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2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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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33分 111年4月15日晚間10時1分 | |
| |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23分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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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28分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42分 | |
| |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 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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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21分 111年4月12日晚間9時3分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53分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11分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26分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59分 | 29,000元 30,000元 58,000元 145,000元 87,000元 145,000元 |
| | 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 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42分 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4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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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50分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49分 | |
| | 111年4月12日晚間8時59分 111年4月15日晚間8時13分 111年4月15日晚間8時17分 | |
| | 111年4月14日晚間6時42分 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5分 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7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