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5號、第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極有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帳號「蔡詩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與「蔡詩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臉書Messenger(下稱即時通)提供予「蔡詩婷」。「蔡詩婷」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蔡詩婷」再以與臉書帳號「謝瑞隆」、「鍾羽承」、「呂明洲」、「林煜程」之人交易泰達幣為由,指示被告蔡宗儒前往提款,並於取得超商代碼後繳款,或依「蔡詩婷」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示之帳號,並依所領取、匯款之金額總額10%計算報酬。嗣因附表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蔡宗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李淑櫻、林雅慧、白淳宇、車玉嬌、黃宇禎、李健源、張鈞皓、鄭絃生、呂勻茜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臉書廣告、即時通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被告之供述為據。被吿雖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供「蔡詩婷」匯入款項使用,並依「蔡詩婷」之指示向「謝瑞隆」等人取得付款條碼後,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向「謝瑞隆」等人購買泰達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罪嫌,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上看到「蔡詩婷」發佈徵求兼職消息,便與「蔡詩婷」私訊聯繫,隨後「蔡詩婷」跟我說明工作內容係代購數位貨幣,並要我拍本案郵局帳戶封面,告稱會將購買數位貨幣款項匯款到本案郵局帳戶。於本案郵局帳戶有款項匯入後,「蔡詩婷」即請我跟賣家「謝瑞隆」等人聯絡,經「謝瑞隆」等人提供超商付款代碼,我再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至超商繳款。我是為兼職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會將金融帳戶作詐騙、洗錢使用等語。
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蔡詩婷」,並依其指示提款、匯款。然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吿辯稱因求職而在網路上與臉書帳號蔡詩婷之人聯繫,此經其提出與蔡詩婷之對話紀錄在卷(偵2256卷第39-113頁),其中蔡詩婷之臉書廣告內容為:「徵求合法家庭兼職,工作項目為接單、回復商家、代購」、「工作地點:在家兼職在家可作業」、「配送方式:店到店、黑貓、面交取貨」、「不需提款卡、證件」等,與一般求職廣告並無明顯差異,顯見蔡詩婷所屬詐騙集團,除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金錢詐騙外,另以求職廣告方式,對不特定之人實施「人力」、「人頭戶」之詐騙,且刻意偽裝為正常求職管道,在求職廣告中不透露任何與詐騙、洗錢等非法行為相關之訊息,此等求職訊息對於欠缺社會經驗之學生族群具有較高之吸引力,且不易判斷真偽,以被吿當時年紀為21歲,仍為在學學生(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191頁),其辯稱求職受騙,尚非無據
㈡、再參以被告與蔡詩婷之對話紀錄,於110年12月28日13時31分,蔡詩婷向被告稱:「你好,你要了解網路兼職助手嗎」、「有時間多我可以給你介紹工作內容喔」、「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幫指定商家網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等語,經被告回覆有意願了解,並詢問要如何操作,符合一般求職者詢問工作內容之對話,未見2人有何關於共同詐騙、洗錢之對話內容,而承接上開詢問工作之對話,蔡詩婷續向被告表示:「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薪水你方便哪家銀行」、「郵局拍照給我有單我派給你做看看」等語,經被告表示身上只有提款卡,「蔡詩婷」表示拍卡片也可以,被告隨即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檔案給蔡詩婷。蔡詩婷又稱:「有的商家需要超商付款怕派單給你沒有時間外出」等語,被告即詢問超商付款之意,「蔡詩婷」解釋稱:「就是有時候刷單,需要超商付款給商家錢會墊付給你」等語;另於110年12月30日10時56分,蔡詩婷告知被告:「郵局簿子拍照給我,有單我派給你做試試看」,被告乃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照片檔案給「蔡詩婷」(偵卷第45-55頁),其後被告於同日與「蔡詩婷」、「謝瑞隆」、「鍾羽承」、「呂明洲」、「林煜程」等人之即時通對話,均係關於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兼職可獲得之薪資等內容。由此可見,被吿確實並未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相關服務與蔡詩婷,此與一般騙取人頭帳戶之情況又有不同,以被告而言,因不用交付任何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等敏感資訊,因而未警覺可能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尚無不合常理之處,且被吿亦不斷確認工作內容與方式,其顯然係出於以勞力賺取酬勞之主觀目的,而依上開對話內容,既未顯示任何與詐騙、洗錢之相關用語,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預見,並與蔡詩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㈢、另就被吿與蔡詩婷約定酬勞部分,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吿係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以照片方式傳送與蔡詩婷,作為領取酬勞之帳戶,則如被吿已經預見蔡詩婷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有意與其共同犯罪而獲利,是否有可能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犯罪所得之帳戶,實有可疑之處,蓋如被吿已經對於所從事之行為涉及犯罪,如再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帳戶作為領取酬勞之工具,勢必因此留有犯罪線索,徒增日後遭發覺之風險,且依被告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是做獎學金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參以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並非閒置帳戶,則如該帳戶作為非法犯罪所用,將可能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以被告家庭屬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此有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偵2256卷第29頁),其如確有與蔡詩婷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可能提供自己領取獎學金所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與蔡詩婷,並以之作為領取不法所得之帳戶,亦有疑義。
㈣、被吿實為蔡詩婷詐騙之對象,此間並無利害關係一致之共犯關係,且被告亦未領得任何酬勞,此由被吿於後續對話稱:「所以要多久」、「該不會領不到吧」、「多久呢」、「問妳什麼時候一直說放心」、「給個時間吧」、「你說要給我薪水也沒給啊」等語即可見得,而被吿是在未依約領得酬勞之後,方對懷疑其受詐騙,亦可由對話中被吿稱:「所以你是不是在騙人」(警卷第27頁)等情加以佐證,是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預見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應可證明。再者,蔡詩婷對於被吿上開質疑,曾經向被吿表示:「你沒有轉,主管去報警了」,被吿回稱:「轉什麼,不是報警了」等語,實可見被吿與蔡詩婷間並非利害關係相同之共犯關係,被吿僅為蔡詩婷利用從事犯罪行為之工具,難認二人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本案行爲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在學中,從事○○○○○,工作月薪約0,000元,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足徴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人,且對於其所找尋之工作內容與相對應之薪資亦當知之甚詳。但被告本案求職過程僅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對此種未實際與雇主面試,對該雇主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之求職方式,顯與其過去求職經驗不合:又被告自陳此份工作報酬為刷單金額之百分之10等情,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詩婷」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則較之被告之前打工經驗等薪資市場行情,本件工作所付出勞力(僅提供銀行帳戶與提領匯入之款項)及獲得之報酬金額實顯不相當,益徵被告並非毫無懷疑。是以,本案不論求職方式、工作內容、薪資水準等既有諸多如上述不合理之處,依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主觀上自係知之甚明,而得以預見其所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犯罪相關。而被告既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應當知悉常人申辦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何以商業經營者甘冒款項可能遭他人扣留之風險,而不使用自己的帳戶而使用他人之帳戶,此即與常情不符,若非可能從事不法,何需使用他人帳戶,故被告應有上開主觀犯意。
㈡、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係因弱視,而非心智方面之障礙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故更可知被告應有相當智識。
㈢、原審雖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直至遭警示前,被告均仍頻繁使用為由,而認被告無上開主觀犯意。然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與告涉有本案犯嫌應屬二事,蓋若依此推論,任何欲使用帳戶從事不法之人,僅需於行為時夾雜正常使用,即可排除主觀犯意,顯與常情不符。
㈣、此外,依上開百分之10之報酬比例,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本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7、9號)僅1日即可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7,450元(計算式:1,000+170+500+300+200+580+500+600+600+3,000=7,450),而被告僅為○○學生,無何特殊專業,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超商付款等工作內容並無明顯危險或繁重,且該時之勞工基本工資為00,000元等情,有勞動部網頁列印資料可佐,依被告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此工作內容輕鬆,且可於單日賺取將近基本工資10倍之報酬有異,而被告有工作經驗且為嘉義○○技術學院餐飲管理系學生,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審理時為○○四年級學生,○○技術學院餐飲管理系課程有餐旅業財務規劃(一年級)、餐旅會計學(一年級)、餐旅成本控制與分析(二年級)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技術學院餐飲管理系四年制日間部課程標準1份可佐,則被告對於僅係簡單提供帳戶刷單、代購泰達幣,即可輕易獲得高達百分之10之報酬,應係從事不法,當有預見。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不具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無積極證據,尚不能僅求諸於一般事理之推論,否則即有違證據證明法則。又一般人是否因他人詐術陷於錯誤而屬受詐騙之被害人,或主觀上有犯罪之預見與意欲,而屬犯罪之行為人,應依個案狀況而論,檢察官應就被吿客觀上所表現之具體行為何以足以認定其有犯罪之主觀犯意,善盡舉證與說明責任,如徒憑不具事理必然性之推論方式,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法院即無從遽為對被吿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被吿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驗,應無受騙之可能,如此推論方式如果成立,在目前政府極力宣導防止受騙之情況下,何以仍有為數甚多之被害人受騙而損失慘重,甚至有高學歷之被害人亦屢見不鮮,實則,本件部分被害人之教育、智識成程度與工作經驗亦不遜於被吿(警卷第73頁、203頁、261頁),可見是否受騙上當,與個人智識程度、生活或工作經驗並無必然之關係,在一時輕忽或思慮不周之情況下,任何人都有受騙上當之可能,而詐騙集團一方面要實施詐騙犯罪取財,另方面又需人頭戶或車手協助提領詐騙款項,不僅對被害人實施財產詐騙,又透過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協助取款之人,本質上均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本件被吿已經提出其受蔡詩婷詐騙之網路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解,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被吿所辯並非無據,已詳述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僅以推論方式認為,被吿具有犯罪之主觀犯意,本無從據以為對被吿不利之認定。
㈡、就被吿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屬被吿領取獎學金所用帳戶,且並非閒置帳戶,而被吿如對於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預見,依檢察官上開一般常理之推論,被吿亦可預見如犯罪遭發覺,可能因此遭警示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則被吿何以提供自己經常使用之帳戶作為領取犯罪所得之用,此等犯罪方式是否符合其個人利益而可認為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顯非無疑,檢察官以任何從事不法之人僅需於行為時夾雜正常使用,即可排除主觀犯意,實屬其任意之推論,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以佐證。
㈢、至於檢察官又以勞動部之勞工基本工資、被吿學校所修習之學分,主張被吿之具有犯罪之故意部分,其中關於勞工基本薪資部分,如何與被吿本案求職狀況比較,工作內容是否有同質性,均不見檢察官說明,而被吿並無任何工作經驗,如何可以認為被吿一定知悉檢察官所提出之勞工基本工資,再據以推論被吿本件約定報酬顯不合理?又被吿所修習學分內容為何,與被吿是否受騙並無必然關係,已如上述,檢察官僅以被吿曾修習財經學分,即認被吿有犯罪預見,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吿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李淑櫻
110年12月23日晚間,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元
①李淑櫻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31頁)
2
林雅慧
110年12月29日12時許,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
1,700元
①林雅慧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9頁至第277頁)
3
白淳宇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
5,000元
①白淳宇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77頁至第90頁)
1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元
4
車玉嬌
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41分許,假網路購物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43分許
2,000元
①車玉嬌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289頁至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05頁)
5
黃宇禎
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
5,800元
①黃宇禎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7頁至第195頁)
6
李健源
110年12月30日上午,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8分許
5,000元
①李健源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警卷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57頁)
7
張鈞皓
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
6,000元
①張鈞皓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通話紀錄(警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51頁)
110年12月30日晚間8時59分許
6,000元
8
鄭絃生
110年12月29日10時19分許,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
3,900元
①鄭絃生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警卷第317頁、第327頁至第337頁)
9
呂勻茜
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31許
3萬元
①呂勻茜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36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廣告、通話紀錄、匯款資料、訂單查詢資料(111偵3365號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