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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瑩珍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17號、偵字第2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者,則其「論罪」與「科刑」即屬可分之立法,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此一例外規定,依立法說明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而容許上訴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基於「例外規定使原則規定失效」之法理,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如對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均明示在卷(本院卷第94頁、103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吿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無前科、長久以來均有固定的工作,是腳踏實地、生活單純之人,結婚後在民國110年10月8日育有長子;因懷孕生產,為照顧孩子方短暫離職。後在111年3月間,被告準備返回職場,在「媽咪寶貝全新二手物品買賣」LINE群組中,看到「AMY」張貼徵職訊息,應徵方式是私LINE,工作內容為協助註冊數字貨幣帳戶。被告方加LINE,詢問工作方式,AMY表示是外貿公司,要用到BitoPro帳戶是為了避免稅收損失,都是合法。因「AMY」並非一開始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而是要註冊數字貨幣帳號,被告對此項註冊陌生,後更有自稱數位虛擬貨幣交易專員與被告連絡,讓被告誤以為申辦帳戶確為工作所需,因而被騙步入圈套,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及綁定該帳戶註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等,以LINE傳予AMY,被告從未獲得任何利益。㈡被告發現帳戶有異後,即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並且保留對話記錄提供警方,顯見被告亦係受騙。㈢被告對於自己遭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懊悔不已,且配偶對被告相當不諒解,被告一人面對訴訟壓力,擔心婚姻不保、若遽而入獄,稚子年幼無人照顧,不知如何是好。㈣本案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被告之幣託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98萬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即被告幣託帳戶內尚有98萬元。被告經濟雖非寬裕,惟願再盡己力籌款,配合行政作業,嘗試與被害人和解。㈤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為求職受詐騙集團欺騙而涉訟、且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坦承勇於接受法律制裁;子女年幼亟需被告照顧、且被告願填補損害等情,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再予從輕量刑,或准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金額合計為298萬元,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非輕微,且被告從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吿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量刑基礎,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如原判決所載之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吿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就被告上訴理由㈠、㈡部分,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吿認罪,請作為被吿犯罪動機予以斟酌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考量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又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件依被吿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我是在LINE媽媽社群上認識,認識2天,對方暱稱為AMY。她說是從事投資事業,給我一個網頁,註冊會員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她,讓她全權操作,之後他會匯款6仟元給我,我想說這樣會有錢,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後來想想不合理,當時我沒想那麼多,就只想賺錢(警一卷第4-5頁)、我不知道AMY、蔡凌雲的真實姓名,我都跟他們以LINE聯絡(警二卷第5-6頁)、我只是單純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所有一銀帳戶之網銀代號、密碼,及所註冊之bitopro帳號密碼,另外再綁定約定帳戶,之後我就沒有做什麼事情。(你認為只要提供帳號即可每月獲利數千至數萬元,而不用付出勞務合理嗎?)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有錢賺就好,事後想想好像沒有這麼輕鬆的事(偵一卷第13-14頁)等情,被告配合交付本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藉此賺取6仟元之酬勞,本質上即與出賣、出租金融帳戶之行為無異,與所稱「求職」、「打工」不同,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以金融帳戶換取對價之心態交付,已屬明確,而「提供帳戶以賺取利益」與「預見或容任洗錢結果發生」此二種主觀上之意欲,並非互斥之擇一關係,被告一方面希望透過提供帳戶方式換取利益,另方面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發生幫助洗錢之後果知悉並容任其發生,本可併存,被告為換取金錢,而對於其可預見之幫助洗錢犯罪結果容任其發生,即已具備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犯罪動機雖與直接故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行為不同,然仍與一般出於間接故意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情況無異。  
㈢、就被告上訴理由㈣部分,及被告於上訴後請求與告訴人王正玲和解部分,因告訴人湯彭美嬌部分,其匯入款項係以被告本件第一商業銀行之實體帳戶為匯款帳戶,然本件詐騙、洗錢手法,係另外再以實體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是告訴人湯彭美嬌匯入被告第一商銀實體帳戶之款項,於同日隨即匯出而不存在於該實體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交易紀錄可查(警一卷第29頁),實際上該筆款項現存在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內,是本件已經發生洗錢之結果,即可認定。而關於告訴人湯彭美嬌所匯入之款項,現仍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內,尚未遭提領等情,本為原審法院查明在卷(原審卷第77頁、181頁,原判決第5頁),並非漏未考量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至於被害人於審判中是否願意與被告和解或原諒被告,為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被告提出和解之意願,固得本於訴訟照料義務予以促成,然在被害人並無意願之情況下,亦非法院所得強求,於量刑上僅能就被告有和解之意願予以斟酌,本件告訴人湯彭美嬌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卷第139頁),並非未經傳喚即予審理終結,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且原審法院亦未於量刑理由中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湯彭美嬌和解部分為對其不利之量處,而告訴人湯彭美嬌於本院審理程序,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則此部分亦無從另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又告訴人王正玲部分,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到庭,亦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7頁、101-102頁),是關於被告上訴理由稱,願與被害人和解部分,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
㈣、至於被告上訴理由㈢、㈤部分所指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斟酌之量刑事項,縱經本院重新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之情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理由。而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本件洗錢金額合計達298萬元,其中告訴人王正玲之損失業經領取而去向、所在不明,損失慘重,在未能補償其等損失之情況下,原判決所判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況,已如上述,而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固非可謂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侵害公共法益犯罪,並非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法院之量刑除考量刑罰矯正被告之目的外,另應兼顧防衛社會之功能,本院考量集團性詐騙犯罪橫行,犯罪未能根除與人頭帳戶氾濫實有密切關連,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功能之考量,本件所宣告之刑,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吿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刑事訴訟案件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責任,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吿未能與告訴人王正玲達成和解,然依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尚無從認定被吿有何惡意脫產或刻意不予賠償之情況,其於上訴後,亦積極尋求和解之機會,並提出和解條件(本院卷第62頁),則雖未能達成和解,被吿另有民事責任需承擔,本院量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況、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因素,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