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吳偉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5號、10968號、17904號、18732號、1988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7號、24863號、305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號、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站停車場,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冰」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丁○○、己○○、壬○○、戊○○、丙○○、癸○○、黃文相、辛○○、庚○○、乙○○、寅○○、丑○○、李蕙如等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後因被害人陸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一審卷第148-14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
證據能力部分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原審
自白不諱(一審卷第148、158、164-166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丁○○、林友菁、壬○○、戊○○、丙○○、癸○○、乙○○、寅○○、丑○○、李蕙如、被害人子○○、辛○○、庚○○等人指述甚詳(警一卷第13-16頁、警二卷第13-14頁、警三卷第11-12頁、警四卷第1-6頁、警五卷第19-31頁、併警一卷第19-21頁、併警二卷第17-21、87-91頁、併警三卷第13-25頁、併警四卷第有13-15、23-24、31-32頁、併偵五卷第13-17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被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KB搬磚套利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子○○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收執聯影本、Vipotor資本投資平臺帳戶明細截圖、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丁○○與暱稱「怡伶大韭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辛○○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己○○與暱稱「Vera--琳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莊智凱與暱稱「鴻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庚○○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庚○○與暱稱「Katherin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戊○○與暱稱「雯琦許」、「Toplato」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丙○○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癸○○與暱稱「曉彤」、「夢晴」、「安銀國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乙○○之行動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出明細、蔡明宗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丑○○與暱稱「鴻宸客服No.105」、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何宗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蕙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在卷
可佐(警一卷第33、37-39頁、警二卷第57-61頁、警三卷第15、23-35、55-67頁、警四卷第23-27、32-34頁、警五卷第99-107、185-207頁、併警一卷第31-43、65頁、併警二卷第63-65、77-83、139-152、155-175頁、併警三卷第59、61-71、75-87、109-127頁、偵一卷第79-107頁、併警四卷第17-21、27、34、37-49頁、併偵五卷第43-44、57、63、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本件
犯行之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丁○○、己○○、壬○○、戊○○、丙○○、癸○○、乙○○、寅○○、劉會龍、李蕙如、被害人子○○、辛○○、庚○○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
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行為觸犯多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8號、8305號就告訴人乙○○、寅○○、丑○○、李蕙如受詐騙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乙○○、寅○○
、丑○○、李蕙如受詐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而併予裁
判,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僅主張不服原審判決,然並
未表明任何
上訴理由,自非可採;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2.茲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使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使不法份子逃避犯罪
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前有妨害性自主、
肇事逃逸、詐欺等前科(110年1月2日詐欺案件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事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一審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諭知其折算標準。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董和
平、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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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在U-TRADE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 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5、10968、17904、18732、19883號 |
| |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VIPTOR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①110年12月16日18時32分許 ②110年12月16日18時33分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在VIPTO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①110年12月15日10時28分許 ②110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在VIPOTOR WEALTH LTD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①110年12月14日11時2分許 ②110年12月15日10時56分許 ③110年12月16日9時16分許 ④110年12月16日9時18分許 ⑤110年12月16日9時39分許 | ①500,000元 ②2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550元 | |
| |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①110年12月13日11時26分許 ②110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日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在鴻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①110年12月13日12時43分許 ②110年12月13日12時59分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在安創顧問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助理詩雯」向丙○○誆稱:可利用阿爾發投顧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彤」向癸○○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癸○○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起,以不詳方式透過乙○○朋友「陳育薇(EVA)」告知:在U-Trade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①110年12月17日10時27分許 ②110年12月17日10時28分許 ③110年12月17日11時18分許 ④110年12月17日11時20分許 |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8305號 |
| |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雅」向寅○○誆稱:可代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致寅○○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梅」、「何宗漢」、「鴻宸客服 NO.105」向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瑞欣」、「投資賺錢為前提」向李蕙如佯稱:在VIPOTO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李蕙如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卷宗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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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52533號卷 | |
|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10000461C號卷 | |
| 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431503號卷 | |
|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325000號卷 | |
|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751655號影卷 | |
| 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5102號卷 | |
|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6146號影卷 | |
| 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10122號卷 | |
|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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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7號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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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