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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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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64號、第2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者,亦同」。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告訴人胡明凱部分之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85、111-112頁)。核與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明載係就胡明凱部分上訴,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判決關於胡明凱部分之量刑,有輕判及宣告緩刑不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頁),且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告訴人胡明凱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胡明凱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胡明凱遭詐騙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經濟、身心均受重創,且因資訊不足,誤以低和解金與被告達成調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緩刑之宣告,顯屬失出而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經查: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綜合其年紀、素行、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明凱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黃其田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之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有期徒刑各1年2月。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考量其為本案行為時年齡尚輕,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胡明凱、黃其田(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亦未違反緩刑之要件,且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詳後述),並無不當。
 ㈣檢察官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查,依被告與告訴人胡明凱調解筆錄所載,其等和解金額為15萬元,當庭由被告給付告訴人5萬元,餘款則於112年2月9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並願於被告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後,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原審卷第151-152頁),經原審於112年2月10日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已收到餘款(即10萬元),告訴人除表示已收到該筆款項,並未表示有因資訊不足,誤以低和解金與被告達成調解之情事(原審卷第165頁)。於被告已全數給付和解款項,原審參酌告訴人調解筆錄所載上情,而為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後,始以上開原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已難憑採。
五、綜上,原判決關於告訴人胡明凱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