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以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5號,及移送
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885號、112年度偵字第184號、第809號、第1339號、第5358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157號、第7519號、第9738號、第10433號、第10434號、第12821號、第13978號、第2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以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以祺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3時至5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國中前,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張毓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iGi」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除附表編號1部分未及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1部分,因未及轉出,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
犯行未能
既遂。
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暨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地○○、未○○、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庚○○、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丑○○、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巳○○、午○○、辛○○、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及戌○○訴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以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9-244、444-44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2、459-477頁),復經
證人即被告之母張毓安於警詢時(警1卷第6-9頁、警2卷第7-9頁、警4卷第31-35頁)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臺銀帳戶、華南銀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辰○○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
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臺銀帳戶,而
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被害人辰○○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內,而該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故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而出,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臺銀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臺銀帳戶內,有前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可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辰○○財物,及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本院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時,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且原審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故檢察官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核屬無據。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85號、112年度偵字第184號、第809號、第1339號、第5358號(一審時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57號、第7519號、第9738號、第10433號、第10434號、第12821號、第13978號、第20182號(本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1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iGi」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外,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GiGi」,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伍建勲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IMC Trading」操作購買股票獲取高報酬率云云,致被害人伍建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111年7月8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台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即該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台新銀帳戶部分,是我在臉書群組看到應徵工作,我於111年7月5日依約到高雄火車站,後來對方就帶我去一間類似民宿的地方,叫我填寫資料,並把我台新銀帳戶的提款卡拿走,7月6日帶我去銀行辦理一些綁定等的東西,我覺得怪怪的,感覺好像被騙,我就請銀行幫我報警,我7月6日也有去高雄新興派出所做筆錄。我交付台新銀帳戶資料之對象,不是「GiGi」,是後來我發現他們的群組裡面有「GiGi」之人,所以我認為交付台新銀帳戶與臺銀帳戶、華南銀帳戶的對象是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237-238頁)。依上所述,就本案部分,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並「GiGi」稱可以幫其處理債務問題,始於111年7月30日交付臺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予「GiGi」;而關於台新銀帳戶部分,被告係因欲找尋工作,於111月7月6日交付台新銀帳戶予對方(並非「GiGi」之人),且於交付台新銀帳戶後,因感覺異常隨即報警處理。據此而論,就被告交付台新銀帳戶,與交付臺銀帳戶、華南銀帳戶,時間相差有24日之久,且所述交付原因不同,對象亦不同,被告顯非於密接之時、地相繼交付上開台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亦非交予同一人。從而,上開被害人伍建勲遭詐騙,匯款120萬元至台新銀帳戶之併案部分,應非與本案屬
同一案件而得併予審理。
㈢承上說明,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1號
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害人伍建勲受他人詐欺匯款入台新銀帳戶之事實部分,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華南銀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編號9至23部分),
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亦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減刑,自有未洽。
㈢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母張毓安所有臺銀帳戶、華南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且因藥事法、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
另案詐欺、毒品等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4月、4月、5月,於109年11月2日
假釋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已與被害人子○○(即附表編號14)達成民事
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83頁)在卷
可考,其餘被害人等則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打零工,日薪1,200元至1,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
易科罰金,但得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交出臺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GiGi」也沒有幫我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警1卷第40頁、警2卷第17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利,故無
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黃淑妤、郭文俐、許友容、蔡佰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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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夏韻芬」於111年6月2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可加入「臺股免費公益學習」群組,並可下載投資軟體「YIFANG」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匯款後經臺灣銀行及時圈存,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款項轉出)。 | | | | ⑴證人辰○○於警詢時(警1卷第57-59頁)之證述 ⑵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61-67頁) ⑶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1卷第75-80頁) ⑷辰○○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份(警1卷第73頁) ⑸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⑹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1年12月6日世貿營密字第11100040401號函1份(原審卷第39頁)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周琬琴」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經由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入帳時間10時46分許) | | |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警2卷第21-27頁)之證述 ⑵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卷第47-53、57頁) ⑶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2卷第107-137頁) ⑷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2卷第101、105頁) ⑸張毓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2卷第35-38頁)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國寶」、「賴美慧老師」等人於111年6月25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佯稱可透過「明月投資平臺」及下載「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地○○於警詢時(警3卷第14-16頁)之證述 ⑵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投資網站、股票交易網頁資料、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3卷第37-39頁) ⑶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42頁) ⑷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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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碩英」於111年6月28日起經由網路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並邀請未○○加入「股市長虹-資訊」群組,佯稱可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未○○之 告訴代理人劉又欣於警詢時(警3卷第18-21頁)之證述 ⑵未○○之 告訴代理人劉又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卷第57、70-71、79頁) ⑶未○○之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份(警3卷第59頁) ⑷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64、67、69頁) ⑸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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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惠敏」於111年6月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並邀請卯○○加入「朗月清風發財」群組,佯稱可下載「明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卯○○於警詢時(警3卷第23-26頁)之證述 ⑵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卷第97、102-103頁) ⑶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88-91頁) ⑷卯○○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3卷第87頁) ⑸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明月客服專員NO.118」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佯稱可使用「明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天○○於警詢時(警4卷第61-63頁)之證述 ⑵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4卷第65-71頁) ⑶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投資網站、股票交易網頁資料、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4卷第95-105頁) ⑷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4卷第77、81頁) ⑸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4卷第83、93頁) ⑹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語彤」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邀請癸○○加入「財富學術交流」群組,佯稱可下載「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癸○○於警詢時(警5卷第37-40頁)之證述 ⑵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卷第49、55-56、59) ⑶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5卷第63-65頁) ⑷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5卷第68頁) ⑸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民生全顧問師謝雨潼」於111年6月8日起經由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亥○○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及下載「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亥○○於警詢時(偵2卷第59-69頁)之證述 ⑵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71-73、83、89頁) ⑶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卷第99-105頁) ⑷亥○○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109頁) ⑸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寅○○自稱為「陳詩婷」,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寅○○於警詢時(警6卷第114-118、119-121頁)之證述 ⑵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卷第127-129、171頁) ⑶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6卷第140-170頁) ⑷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6卷第133頁) ⑸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申○○於警詢時(警8卷第46-47頁)之證述 ⑵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8卷第48-48、50-51頁) ⑶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8卷第57-65頁) ⑷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詰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賺取買責股票的價差,獲利可高達2至3成云云,致林詰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林詰文於警詢時(警10卷第13-17頁)之證述 ⑵林詰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0卷第23-29頁) ⑶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操作認購股票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酉○○於警詢時(警10卷第35-39頁)之證述 ⑵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0卷第41-49頁) ⑶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10卷第61-63頁) ⑷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10卷第55頁) ⑸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語安」與壬○○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警7卷第1-3頁)之證述 ⑵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7卷第5-6、13頁) ⑶壬○○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警7卷第9頁) ⑷張毓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2卷第35-38頁)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子○○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加入「宏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由專家為其代操購買股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子○○於警詢時(警9卷第57-58頁)之證述 ⑵子○○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9卷第63-68、71頁) ⑶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9卷第75-97頁) ⑷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警9卷第103頁) ⑸張毓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2卷第35-38頁)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丁○○加入後,向其佯稱:有關於股票的內線消息可以提供,透過投資APP「明月+」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警9卷第105-107、109-110頁)之證述 ⑵丁○○之新竹市警察局笫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9卷第111-117、153頁) ⑶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9卷第215-219頁) ⑷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娜」與丑○○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申購中籤股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丑○○於警詢時(警9卷第231-233頁)之證述 ⑵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9卷第235-240、243頁) ⑶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9卷第251-258頁) ⑷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9卷第259頁) ⑸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丙○○加入後,向其佯稱:藉由加入投資APP「明月+」,可提高股票申購機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警9卷第265-268之1頁)之證述 ⑵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9卷第269-274頁) ⑶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9卷第279-283頁) ⑷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警9卷第284頁) ⑸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先傳送一封自稱為元大證券顧問之簡訊予巳○○, 迨巳○○點擊該封簡訊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儀涵」之人為好友後,旋向巳○○佯稱:其在民生全投顧公司上班,目前有增資股票可以抽,若由他們公司去抽籤,中籤比例較高,並提供一個討論、介紹相關飆股標的之LINE群組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巳○○於警詢時(警11卷第31-34頁)之證述 ⑵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1卷第35-40、53-54頁) ⑶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11卷第64頁) ⑷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先傳送一封內容為「目前有多少飆股,如果有興趣請加入明月投信」之簡訊予午○○,迨午○○點擊該封簡訊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紫梅」之人為好友後,旋向午○○佯稱:其有一個輕鬆獲利的管道,就是先加入一個群組,該群組都在討論飆股賺錢,只要下載APP加入會員,並依對方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午○○於警詢時(警11卷第69-71頁)之證述 ⑵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1卷第75-78、81-82頁) ⑶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11卷第105-131頁) ⑷午○○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警11卷第87頁) ⑸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之人結識辛○○,並傳送一個名為「虎股賜福」之網站予辛○○,而後將辛○○介紹予自稱為「匯豐投信線」之開戶專員「周莉芳」,該人則向辛○○佯稱:可依其提供之指定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辛○○於警詢時(警11卷第135-137頁)之證述 ⑵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1卷第139-144、147頁) ⑶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11卷第153頁) ⑷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警11卷第157頁) ⑸張毓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2卷第35-38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婷、明月客服專員No.118」加己○○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警11卷第165-167頁)之證述 ⑵己○○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1卷第169-173、177-179、184之1頁) ⑶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11卷第185-191頁) ⑷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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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園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娜」加乙○○為好友,並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可以造成翻倍獲利,只要依明月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警11卷第193-194頁)之證述 ⑵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1卷第197-201、205-207頁) ⑶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11卷第247-260頁) ⑷乙○○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2張(警11卷第233、245頁) ⑸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嵐」加戌○○為好友,並向戌○○佯稱:其係秘密的投信公司,只要遵其指引下載某軟體,就有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之人加其好友,並指導其要購買哪支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 | | | ⑴證人戌○○於警詢時(警12卷第2-7頁)之證述 ⑵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2卷第8-10、62-63頁) ⑶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12卷第13-17頁) ⑷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警12卷第64頁) ⑸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警4卷第51-59頁) |
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