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被 告 許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67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許忠銘所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2、10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依
告訴人黃榮彬請求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4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和解賠償損害,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規定並無違誤,爰
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況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法條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亦無須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併予指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
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
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李瑞華、黃榮彬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99-100頁),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此一
犯後態度量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榮彬請求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向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
犯罪所得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尚查無受有利益;綜合被告除本件外,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瑞華、黃榮彬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但未與被害人張華、告訴人劉佳慧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自陳○○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目前與小孩、前妻同住,從事○○○生意,月入約新台幣0-0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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