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義明
即 被 告 黃薈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背信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
所稱之第二審判決,當係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所定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係第二審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事件,則不能不受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限制。非對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有上訴時,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得上訴,苟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上訴不合法,即可逕予駁回,毋庸移送民事庭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而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並
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連義明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黃薈芸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其於
刑事案件終結後才提起,原告
起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茲上訴人即原告未就刑事案件部分提起上訴,有
送達回證在卷
可佐,該刑事案件已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不得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