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雅姵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雅姵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方雅姵與告訴人甲男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編號2至5部分,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貳、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網站貼文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原先是
按摩店的客人,我服務過他一次,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關於「垃圾渣男」部分,是因為告訴人用假名跟我交往,而且我服務的店是色情按摩店,告訴人說他不會因為我是做那種工作就排斥,但最後分手的理由是因為我從事那種工作。我提到頻繁至半套及全套店消費,四處騙感情騙炮部分,是告訴人跟我講的,告訴人說他們軍中辦公室都是在交友軟體認識另一半,他自己也有下載,我跟告訴人分手之後,還有約出去見面,跟我發生完性關係之後,馬上封鎖我。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假名「○俊○」跟我交往,關於「快槍俠」部分是告訴人每次發生關係都很快,而且告訴人有說他去買鎖精環,我還勸他不要用非醫療產品,以免使用不當導致壞死等語。
參、言論是否粗鄙、不雅,並非公然侮辱罪之唯一要件,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時之心態,就行為人言論內容的脈絡、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視行為人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縱無具體事實僅係抽象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刑法
所稱侮辱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攻擊性之言論,或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則屬是否構成誹謗之犯罪行為,非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起訴意旨雖認就附表編號1之言論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然其中「垃圾渣男」、「快槍俠」部分,並未指明具體事實,僅屬抽象之謾罵性言論,尚非刑法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其餘關於指稱告訴人前往提供性服務之按摩店消費及交往關係複雜部分,則屬針對特定事實所為之言論,上開二種言論類型之刑罰
構成要件、免責要件不同,法院於審理上自應
予以區別,以符
罪刑法定原則。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間因前往被告所任職之按摩店消費而認識,並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告訴人陳述在卷(他卷第46頁),而被告所任職按摩店有提供性服務之事實,有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網路論壇討論文章所提及之消費經驗,及該按摩店之網路廣告
可證(他卷第103-291頁)。又被告於分手後,因不滿告訴人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貼文,亦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之事實已屬明確。
二、名譽是一個人整體形象的綜合評價。大致可分為客觀名譽及主觀名譽。客觀名譽是外界對於特定個人之社會評價,主觀名譽則是個人對其身分地位之自我評價。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權,應限於社會評價性質之客觀名譽,而不及於自我評價性質之主觀名譽,尤其是名譽感受或期待。指摘傳述涉及他人之虛偽不實事項,因會提供
錯誤資訊,致可能對該他人形成貶損性的錯誤社會評價,從而侵害其名譽權。但指摘傳述涉及他人的真實事項,並不會因此造成錯誤的社會評價,縱使認為此等言論還是會減損他人原來享有之社會評價及客觀名譽(亦即社會虛名部分),但這其實是該等真實事項本身所致,
而非指摘傳述之揭露行為所致(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黃昭元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造成其「名譽權」嚴重受損(他卷第46-47頁),惟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權應以社會評價性質之客觀名譽為限,並不及於個人對自己名譽主觀感受或期待,是不能僅因特定言論屬貶抑性質,即均一律認為造成「名譽權」之侵害,否則任何批評性、批判性、貶損性之言論均落入為刑罰處罰之對象,顯然逸脫刑法處罰公然侮辱罪之保護
法益範圍。以本件而言,告訴人雖指其名譽權因此受侵害,然究屬外界對於其個人之客觀社會評價受損,或僅其主觀感受或期待之名譽受損,應先究明。被告所為「垃圾渣男」、「快槍俠」固屬貶低性之言論性甚明,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我有求你做愛嗎?)妳可以拒絕,放心,不會有下次了,直接封鎖你」、「(為什麼打完砲要這樣對我)」(本院卷第95-97頁);「(你對對方沒有愛也能跟他發生關係是嗎)男生大部分都可以吧,不然就沒有八大行業了」、「現在不愛就是不愛,騙不了自己」(同卷第99-108頁);「(我不去驗孕,要我拿掉還驗什麼孕?)反正錢付了,要不要驗你自己決定」(同卷第10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感情糾紛,二人對於交往關係之認知存有差異,被告非無憑空捏造虛偽事實而惡意對告訴人之名譽加以貶損,其對於被告處理感情糾紛之態度不滿所為之批評性言論,用語雖具有貶低性質,然仍屬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要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惡意。再者,被告就其所稱「快槍俠」部分,亦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剛到家,忘記問你你真的有買鎖精環?)有啊」、「(不要亂用,我不知道那個是不是真的有用,可我上蝦皮查了一下,它是套在龜頭跟陰莖處,男生的陰莖富含許多微血管及神經,用那個容易導致陰莖缺血壞死,千萬不要用)」(本院卷第123-127頁),衡以被告上開所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亦
可佐證二人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亦非以其未曾經歷之事實,或明知不實之事實,據為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性之言論,更何況此部分關於個人感情或性經驗感受之陳述,本具有主觀判斷之性質,並無何客觀標準可以衡量被告之感受是否「正確」或「虛偽」,自不能徒以告訴人因此言論主觀感受不佳、不符其自我期待,即反推被告之言論係出於公然侮辱之惡意,不可不辨。
三、言論依其內容可以被分為「事實性言論」與「評論性言論」,後者為表意人的意見表達,並無真實
與否的問題,應受言論自由的充分保障;前者所傳述者為事實,則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始受刑法第310條所規範。然而有時評論性言論是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兩者可能就不易區分。雖然如此,由於此種言論通常其係以評論為主,如果因為事實未能查證或證明為真實就不得為評論,將過度限縮評論與言論自由的空間。是以如果於發表評論言論時,對於其事實基礎的真實性有所保留,或其評論是在對於一定事實的假設前提下為之,仍應認為其屬評論性言論而受言論自由保障(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謝銘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告訴人有至提供性服務按摩店消費之事實,且於通訊軟體中以「○俊○」之名稱與被告聯繫,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對話截圖
可參(本院卷第93-97頁),而被告於交往
期間並不知悉告訴人之本名,亦有被告提出與網友之對話內容稱:「我是他同事沒錯啊」、「我可以跟你說你的俊打錯了」、「是峻」等語可佐(本院卷131-135頁),參以告訴人確實有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後,封鎖被告之行為,此部分有二人對話內容稱:「(被告:我有求你做愛嗎?)妳可以拒絕,放心,不會有下次了,直接封鎖你」、「(為什麼打完砲要這樣對我)」(本院卷第95-97頁);「(你對對方沒有愛也能跟他發生關係是嗎)男生大部分都可以吧,不然就沒有八大行業了」(同卷第99-108頁)等語可參。而就被告指摘告訴人男女交往關係複雜部分,另據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通訊對話稱:「就是沒有,妳智障嗎,講幾遍,不信就不要問,犯賤嗎」、「就說沒有,也發毒誓了,妳不信我就沒辦法,對妳有愛是事實,妳無法接受就開始編劇」、「(被告)你答應要認真重新開始的,才過12天你就又說沒有愛要分手,你是認識別人了吧」、「(被告)認識快1年都沒把我手機存到聯絡人裡」、「(被告)不然為何連放假都不能講電話、也不能視訊」、「說過了,不喜歡電話視訊」(本院卷第79頁、103頁、105頁、107頁)等語可參,則被告綜合上開與告訴人認識、交往、分手之過程,主觀上認為被告行為「騙砲」、「騙感情」、「用假名騙砲」,僅為其個人感受之意見表達,其既屬出於親身經歷之自我感受,實無從以第三人之觀點論斷該主觀感受「是否正確」,容屬表現自由之範圍,尚無從論以刑法誹謗罪。
四、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真實抗辯原則,對於同條項後段但書所規定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
適用之餘地,其目的在於保障一般人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並限縮言論自由的範圍,縱使所指摘或傳述者為真實,仍應負刑事責任。雖然如此,何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其判斷有時並不明確。例如指稱他人有外遇,一般人之外遇可能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演藝人員、教師、基層公務員、政務官、民意代表有外遇,是否都與公共利益有關?恐無法一概而論,應就具體個案,衡量表意人所指稱之事實其性質是否屬於公共性事務
而定,而是否為公共性事務,則往往又與被指稱者的社會地位,特別是其所擔任的職務有關,如果擔任公職,而所指稱之事實雖屬私德之事,但會影響其職務之執行或有損其職務形象,則恐難以被認為與公共利益無關(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謝銘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性交易而結識並交往,且產生情感糾紛,如屬存在於私人間之糾紛,或可謂與公共利益無關,然告訴人為職業軍人(他卷第45頁),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0點、第31點關於國軍「違紀」、「風紀違失」之規定,明訂「違紀」事項包含:「不守社會秩序」,「風紀違失」事項則包含:「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涉足賭博(含電玩)、易肇生危安(有男、女陪侍及非法網路休憩)或其他不法之場所者(奉核實施調查人員除外)。」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是告訴人與被告性交易,已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有「違紀」、「風紀違失」之情況,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71點、第75點規定,屬得向告訴人之主管軍事單位檢舉或陳情之事項,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確實有向告訴人之主管軍事單位提出檢舉(他卷第79-97頁),核以其如附表所示發文中亦稱:「已向軍中檢舉此人消費不正當場所」、「公開對方所有惡行,避免再有人無辜受騙」(他卷第17頁、23頁)等語,則告訴人涉足媒介性交易場所,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外,另涉及相關國軍違紀處罰,此本屬一般人民得向主管軍事單位檢舉陳情之事,縱屬私德,然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則被告既係以親身經驗而為上開言論,並已於偵查及審理中提出上開具體事證,
依各該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何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屬不罰。伍、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雖有誹謗之事實,然因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況,依法仍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不查,以被告於原審認罪為主要依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非無據,應予
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陸、應適用之
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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