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邱柏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
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115、142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一)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茲據上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具狀
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因缺錢花用,而
攜帶凶器為本件竊盜
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復
拒絕履行調解條件,顯示被告2人並非出於真誠之悔意,不具悔悟而未力謀恢復原狀,惡性重大,原審判決
未審酌此情,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等語。(三)經核閱上開
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於本案發生時亦有工作
堪以維生,卻因缺錢花用而攜帶
兇器竊取電纜線變賣,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上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權,亦足以影響上開工地工程之施作進度,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參原審卷第57-59頁調解筆錄影本、第63頁電話紀錄)。兼衡被告2人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分工情形、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建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邱柏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
(一)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之情,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拒絕履行調解條件,顯示並非出於真誠之悔意,不具悔悟而未力謀恢復原狀,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致量刑過輕」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告2人係於113年1月30日至新北市三峽區「中成廢水處理有限公司」上班,被害人上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告2人之薪資,經該院於113年4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予中成廢水處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扣取被告2人4月、5月各二期之部分薪資每期6千7百多元匯給被害人公司,往後仍會依法院命令繼續扣取匯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3-85、95、105、131頁),是被告2人雖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各於113年2月10日、2月25日、3月10日、3月25日、4月10日前給付3萬元,於4月25日前給付4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究其原因或可歸咎於經濟能力不足清償,惟
彼等既然現今已有正當工作,且其雇主已遵照法院扣薪命令
按月扣取部分薪資償還被害人,則是否得因被告2人先前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即遽認被告2人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俾入監執行以示
懲儆?恐有疑義。況被告2人尚有
另案竊盜案(
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則本案與該另案縱因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超過6月,依法仍
得易科罰金,
惟實際上仍視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定。綜上,本案原審除均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以外,尚各併科罰金6萬元、3萬元,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
堪認妥適,檢察官依被害人上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規定,量刑過輕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