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即 被 告 沈足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沈足珍原為郭雅芳胞弟郭瑞彬之配偶(已於民國109年間離婚),於102年間媒介郭雅芳向友人李鎧宏借貸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本案債務)。
詎沈足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郭雅芳與李鎧宏於109年1月11日前互不相識之機會,一方面向李鎧宏聲稱:聯絡不到郭雅芳云云,另一方面則以李鎧宏名義向郭雅芳催討本案債務之利息;且明知郭雅芳與李鎧宏已於109年1月11日見面,雙方約定2年後即111年1月11日再行清償本案債務之本金60萬元,
期間不用支付利息,並由沈足珍擔任連帶保
證人,卻向郭雅芳佯稱:李鎧宏仍覺得有清償債務之必要,催討本案債務云云,致使郭雅芳因而
陷於錯誤,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1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沈足珍,作為清償本案債務利息或本金之用。沈足珍收受系爭款項後,均供己花用,並未轉交予李鎧宏。
嗣因李鎧宏事後聯繫郭雅芳有關本案債務清償事宜時,郭雅芳始知沈足珍均未將系爭款項轉交李鎧宏,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107號為
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接獲該
不起訴處分書後,於
再議期間即同年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聲請再議狀,而
聲請再議,有
不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7號卷《下稱偵1卷》第421-424、429、431頁)、刑事聲請再議狀上所蓋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1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下稱偵2卷》第7頁)附卷
可參。又上開刑事聲請再議狀具狀人欄,雖非
告訴人親自簽名,而係委由他人書立告訴人姓名,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63-164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郭雅芳於原審時證稱:再議書狀是我請何宸瑀幫我寫的,因為他比較有
法律知識,何宸瑀與李鎧宏是夫妻關係。因我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不服,想說聲請再議看看,試試看有沒有第二次機會,所以就委託何宸瑀幫我處理聲請再議的事。我真的有要再議的意思,且是我自己的意思,因為我是
當事人。我就是委託何宸瑀幫我處理聲請再議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61-17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不服,確有真意聲請再議,而全權授權委託較有法律知識之友人何宸瑀,以其名義代為處理聲請再議事宜,其授權範圍應包含由何宸瑀簽立其姓名,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故本件聲請再議自屬合法。從而,辯護人辯稱:刑事聲請再議狀上具狀人欄並非告訴人親自簽名,而係由何宸瑀書立告訴人之姓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再議之聲請不符法定程式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云云,應屬無據。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沈足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9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間媒介告訴人向李鎧宏借款本案債務,又告訴人為清償本案債務之利息或本金,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陸續交付系爭款項(計21萬3,000元)予被告,而被告並未將之轉交李鎧宏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曾替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故以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以為抵償。又李鎧宏曾說將自告訴人處收取之金錢,贈與給我,本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依被告與李鎧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表示:「我不想死命追他,一來怕他想不開自殺了。二來怕他死了他欠我的錢最後也沒辦法拿回」等語,亦於108年12月20日提及:「再說一句,我借他的比你多,難道我不怕嗎?」等語。復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3月9日向告訴人表示:「而因為我這個月要繳保險,所以我沒辦法再幫你墊付了」等語。又倘若李鎧宏於103年至107年期間均未收到被告代墊之利息錢,自不可能於此長達約5年期間,均不發一語。由此可知,於103年至107年間,告訴人因經濟困難,未能依約如期清償本案債務之利息,被告顧及其與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不希望告訴人受到債權人李鎧宏催債打擾,遂在103年至107年期間幫告訴人代墊本案債務之利息。㈡被告因與李鎧宏間之婚外情,備感壓力,多重負面情緒襲來,致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至精神科就診,當時身為被告男友之李鎧宏見被告身心疲憊、精神狀況不佳,遂向被告表示利息錢不再跟告訴人收了(亦即被告不用再墊錢了),並表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利息,均歸被告所有,以此安撫被告。又依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FB Messenger發送於李鎧宏之切結書記載:「⒋沈足珍與其朋友之前向李鎧宏所借之所有借款,將一筆勾銷,以表達對沈足珍的道德及精神賠償。(因沈足珍因此事身心皆受到莫大的傷害與壓力,往後還有一段漫長的精神科諮詢與看診路)」等語,且審酌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向李鎧宏表示:「別忘了當初第一時間你是答應全部一筆勾銷的」等語,而李鎧宏對此並未異議,
堪認被告確實認為李鎧宏曾將本案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贈與被告,以作為精神賠償。再依被告與李鎧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提及:「從頭到尾我只是要把我的錢要回來而已,利息也不算了!還要讓他再延兩年!我不能要多一點保障嗎?如果今天你朋友真的很有心要處理,不是你在幫他出面講話」等語,益證李鎧宏之前並未自行向告訴人追討利息,而欲由被告收取利息。由以上事證,應足以證明李鎧宏確曾將本案債務之利息贈與被告。㈢被告主觀上認為先前已為告訴人代墊相當數額之款項,自得用以抵銷,且李鎧宏曾表示將自告訴人收取之利息贈與被告,而告訴人每次交付之數額均甚少,應屬利息性質,故被告並無詐取告訴人給付款項之主觀犯意。㈣倘被告有詐取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又何以會願意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李鎧宏共同簽立借款約定書,擔任6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且於109年3月13日在臉書發布貼文,其中切結書第3點約定:告訴人若無法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兩年期間歸還60萬元,此筆債務將由被告承擔等語,應足認被告並無欲從告訴人處獲得
不正利益之主觀不法意圖。㈤借貸金錢後,告訴人原即有償還本金及繳付利息義務,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自始即是要繳付本案債務之利息,並非因被告說詞、追討之舉,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情事,是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且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款項,自難以
詐欺罪相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102年間媒介告訴人向李鎧宏借貸本案債務,而告訴人為清償本案債務之利息或本金,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陸續交付被告系爭款項,而被告並未將之轉交予李鎧宏等情,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原審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雅芳於偵查、原審時(偵2卷第27-30頁、原審卷第196-24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李鎧宏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5-16頁、偵1卷第288頁、偵2卷第28-29頁)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帳冊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1-2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份(警卷第25-203頁、偵1卷第35-137、171-281、329-351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李鎧宏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向我借款計60萬元。告訴人於102年、103年間共給付14萬6,000元的利息,都是被告交給我的,但我沒有收到告訴人從107年至109年之還款21萬3,000元。因我都沒有收到還款,於109年間經由被告找告訴人出來重簽本票,約定2年要還款完畢,但是也沒有收到還款。又我並沒有大姊,且於107年至109年間,也沒有請被告幫我向告訴人要求歸還借款,被告是利用我跟告訴人不認識,而捏造假像向告訴人騙錢等語(警卷第15-16頁)。
復於偵查時證述:如果我要把利息錢給被告,為何還要求被告當保證人,且依我提供的被告臉書貼文,被告有表示當初是我自己要賺利息而借款,被告還表示他願意擔保債務,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一直沒有跟我承認,他有跟告訴人拿利息錢,顯示被告是將這些錢收為己有。又我當時已與被告鬧翻了,為何我還要給被告利息等語(偵1卷第288頁)。又於偵查時
結證稱:本案債務一開始沒有簽約,但有簽60萬元本票,後來於109年1月11日有補簽約。當時我跟被告鬧翻。我透過被告找告訴人出來,約在麥當勞一起簽約,契約上沒有寫利息,因我知道告訴人還不出來,所以我就免除利息,請告訴人2年後還本金60萬元,2年內不用還款,因為當時告訴人說他還不出來。被告沒有騙我的錢,被告一直用我的名義向告訴人拿錢。(你後來有無收到21萬3,000元?)沒有,從103年到109年我都沒有收到任何還款,我當時很相信被告的話。(你是否總共收到14萬6,000元?)對。(你是否有簽約,說在幾年內都不用還款?)就是109年1月簽的借據說讓告訴人延到2年後再還款,111年時間到了就要全部還清。(你有無跟被告說,跟告訴人收的錢都要歸被告所有?)沒有。(大姐的事情是怎麼樣?)是被告謊稱有大姐,60萬元分成大姐的借款與我的借款,大姐的部分要收利息,我的部分不用收利息等語(偵2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雅芳(原審卷第222-22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9頁)、借款約定書1份(偵1卷第291頁)、李鎧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3份(偵1卷第301-315、353-361、375-389頁)為證。依上可知,李鎧宏就本案債務,僅於借款第1年即約於102、103年間收取利息計14萬6,000元,後來均未再收到任何款項;又於000年0月間,李鎧宏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務清償事宜,雙方於109年1月11日簽立借款約定書、本票,約定2年後即111年1月11日再清償本案債務之本金60萬元,亦即該2年內不催討本案債務,也無須給付利息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據李鎧宏表示107年起至109年間,你說告訴人聯絡不到,故無法追討借款,你做何解釋?)因為告訴人還不出錢,所以我才向李鎧宏說聯絡不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頁),且於原審時供稱:(所以在LINE的對話紀錄裡面,你一直提到同事的姐姐在催討要錢,這個都是不實在的,實際上不是他們真的跟你要錢,而是你拿這個作為話術?)李鎧宏是真的有在向我要錢沒有錯。(我的問題是從LINE的對話紀錄裡面,也都看得出來你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就給你幾千元,放在信箱,放在哪裡,但是裡面提到都是同事,所以我才會問你說,你為什麼不老實跟告訴人講說我幫你墊了這麼多錢,你要給我錢,而是假借同事的名義去跟告訴人要錢?你的回答是說擔心講實話,告訴人就不還你錢對不對?)沒有錯等語(原審卷第254頁)。準此可知,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11日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前,被告係向李鎧宏聲稱:聯絡不到告訴人云云,且李鎧宏於前開期間,並未就本案債務向告訴人有追討之舉,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郭雅芳於原審時證稱:(107年2月1日到111年3月,這段期間你有沒有還錢?)我都是交給被告,我沒有直接還給李鎧宏,因為當時我都沒有跟李鎧宏接洽,都是被告做中間人。(你交給被告的錢是不是要還給李鎧宏的?)對。(107年2月1日到111年1月31日,這段期間你所交給被告的錢,被告沒有交給李鎧宏?)李鎧宏說沒有。(所以21萬3,000元都沒有還?)對。(被告說要幫你代墊,實際上有沒有幫你代墊?)沒有。(107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被告每個月都會跟你催討這筆借款嗎?或是有時候有催,有時候沒有催?)每個月都會跟我聯絡。(每個月都會跟你聯絡,是怎麼跟你說的?)傳LINE給我,因為每個月我基本上就是會還一些錢。(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中有一段「姐,每月該給同事的5,000元還是要給哦」,意思是你每個月基本上要還5,000元?)對。(有可能少於5,000元?)對,金額不等。(對話紀錄中又有一段「我7,000元也是硬湊的」,是5,000元以外又湊的7,000元嗎?)因為被告之前有說,偶爾對方要繳什麼東西,需要多少錢,我就是盡量多付一些。(你都是如何交付要還給李鎧宏的錢?)我都交給被告。(全都交付被告?有沒有曾經自己跟李鎧宏聯絡過?)沒有,那些年我們都沒有碰過面等語(原審卷第198-200、207-208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份(警卷第25-203頁、偵1卷第35-137、171-281、329-351頁)附卷
可憑。據上可知,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均以李鎧宏仍覺得有清償債務之必要為由,向告訴人催討本案債務,告訴人乃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作為清償本案債務利息或本金之用等情甚明。
㈤承上說明,被告明知李鎧宏並未向告訴人催討本案債務,利用告訴人與李鎧宏於109年1月11日前互不相識,並其為本案債務之中間人之機會,一方面向李鎧宏說聯絡不到告訴人,另一方面則以李鎧宏名義向告訴人催討本案債務利息;且明知告訴人與李鎧宏已於109年1月11日約定2年後即111年1月11日再行清償本案債務之本金60萬元,期間不用支付利息,卻向告訴人佯稱:李鎧宏仍覺得有清償債務之必要,催討本案債務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作為清償本案債務利息或本金之用,而被告即將所收受款項,供己花用,均未轉交予李鎧宏等情,已
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贈與部分:
⒈證人李鎧宏於偵查時證稱:(你有無跟被告說,跟告訴人收的錢都要歸被告所有?)沒有等語(偵2卷第29頁)。又觀之借款約定書上第4點載明:「甲方(告訴人)若未依本約定書履行債務時,乙方(李鎧宏)得向丙方(被告)請求甲方所積欠之債務,丙方需於113年5月30日清償甲方所借款項,若未依本約定書履行債務時,乙方亦得向甲方及丙方請求因甲方未依約定履行債務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如
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與丙方不得異議」等語,有上開借款約定書1份(偵1卷第291頁)附卷可憑。據此而論,苟如被告所言,李鎧宏將自告訴人處收取之金錢贈與被告屬實,則李鎧宏豈會另行要求被告擔任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要求在告訴人未依約清償時,應由被告代為清償?顯見李鎧宏並未將本案債務之相關權利贈與被告。
⒉被告所提出於108年12月10日以FB Messenger發送予李鎧宏之切結書,雖記載:「⒋沈足珍與其朋友之前向李鎧宏所借之所有借款,將一筆勾銷,以表達對沈足珍的道德及精神賠償。(因沈足珍因此事身心皆受到莫大的傷害與壓力,往後還有一段漫長的精神科諮詢與看診路)」等語,有傳送之切結書訊息1份(原審卷第85頁)在卷
可考。惟此僅係被告自行、片面擬定(切結書)而傳送予李鎧宏,並未見李鎧宏就此有任何回應或同意之意,故難以此即認定李鎧宏曾表示贈與被告本案債務相關權利之意。復次,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向李鎧宏表示:「二年期,錢我會處理60萬元整數還你」、「以上協議你都考慮清楚明確的答應的」、「現在整天在那邊唧唧歪歪的」、「60萬元我願意讓你拿回去就已經是顧慮你很多了」、「別忘了當初第一時間你是答應全部一筆勾銷的」等語,有被告與李鎧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311頁)存卷可考。然而,檢視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所謂李鎧宏曾將其對於告訴人之本案債務(本金或利息)贈與被告之情事。又證人李鎧宏於警詢時陳稱:於107年至109年間我沒有請被告幫我要求告訴人歸還借款,因被告說他聯絡不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據李鎧宏表示107年起至109年間,你說告訴人聯絡不到,故無法追討借款,你做何解釋?)因為告訴人還不出錢,所以我才向李鎧宏說聯絡不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頁),故難僅以李鎧宏於此期間未向告訴人追討利息,即以此推認李鎧宏將本案債務之利息贈與被告。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李鎧宏曾說將自告訴人處收取之金錢,贈與被告,本件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云云,當屬無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代墊款項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雅芳於原審時證述:(被告說要幫你代墊,實際上有沒有幫你代墊?)沒有。(107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被告每個月都會跟你催討這筆借款嗎?或是有時候有催,有時候沒有催?)每個月都會跟我聯絡。(每個月都會跟你聯絡,是怎麼跟你說的?)傳LINE給我,因為每個月我基本上就是會還一些錢。(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中有一段「姐,每月該給同事的5,000元還是要給哦」,意思是你每個月基本上要還5,000元?)對等語(原審卷第198-200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份(警卷第25-203頁、偵1卷第35-137、171-281、329-351頁)在卷
可按。依此而論,果如被告所言,曾替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而以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以為抵償屬實,則被告焉會仍以清償本案債務為由,
而非以給付其先前墊款,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
⒉依被告與李鎧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於108年12月19日表示:「我不想死命追他,一來怕他想不開自殺了。二來怕他死了他欠我的錢最後也沒辦法拿回」等語,並於108年12月20日向李鎧宏表示:「再說一句,我借他的比你多,難道我不怕嗎?」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307頁)存卷可考。然此僅係被告自行向李鎧宏宣稱之片面之詞,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曾為告訴人代墊利息之相關證據,以為
佐證,故難僅以上開其與李鎧宏間之對話,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被告於107年3月4日向告訴人稱:「給了同事你的3,000元加上我幫出的2,000元共5,000元」等語,並於107年3月9日向告訴人稱:「而因為我這個月要繳保險,所以我沒辦法再幫你墊付了」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5-27頁)可查;然查,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即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取的金錢,供己花用,均未轉交予李鎧宏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前開
所稱:「我幫出的2,000元」、「沒辦法再幫你墊付了」等語,僅係為製造李鎧宏催付債務之假象,並非實際有幫告訴人墊付本案債務之利息甚明。又告訴人僅於102年、103年間給付李鎧宏本案債務之利息計14萬6,000元,自此以後李鎧宏再未收取任何本案債務之利息或本金,亦即除上述102、103年間之14萬6,000元外,於103年至107年期間,李鎧宏均未收到告訴人清償債務之任何款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準此,自無所謂被告於103年至107年期間,幫告訴人代墊本案債務利息之情形。
⒊承前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替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故以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以為抵償云云,當屬無據。
㈢被告以一方面向李鎧宏說聯絡不到告訴人,另一方面則以李鎧宏名義向告訴人催討本案債務利息,且於109年1月11日後,向告訴人佯稱:李鎧宏覺得有清償債務之必要,催討本案債務云云,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系爭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自該當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借貸金錢,原即有償還本金及繳付利息義務,是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款項,自難以詐欺罪相繩云云,
核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佯以李鎧宏追討本案債務,數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致告訴人前後共交付21萬3,000元,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335條之普通
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所
持有之物,即以合法持有為前提,事後更易為所有為要件;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二罪之
構成要件與犯罪形態迥然不同,被告係以施詐術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其行為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人主張被告犯行,係詐欺取財罪與侵占罪之
想像競合犯乙節(原審卷第265頁),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佯稱李鎧宏要追討本案債務,致與之曾有姻親關係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
拘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所侵害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復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取得21萬3,000元,且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
犯罪所得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