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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怡芸與告訴人劉宇甄前為○○○○之同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擅自持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鑰匙,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開啟告訴人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將現金藏放於腹部以外套遮掩,步行離去。因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宇甄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址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車輛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擅自持告訴人之車鑰匙開啟系爭車輛,在副駕駛座及後方乘客座翻找物品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系爭車輛是欲找尋告訴人的資料,看他住哪裡,並沒有看到現金,也沒有偷告訴人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擅自持告訴人之車鑰匙開啟系爭車輛,在副駕駛座及後方乘客座翻找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40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3頁)、系爭車輛照片4張(警卷第29-31頁)、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卷第39-4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信屬實。
  ㈡原審於112年9月26日當庭勘驗上址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原審112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2張(原審卷第49、61-62頁)在卷可按。依據如附表之勘驗結果,被告雖持車鑰匙開啟系爭車輛,兩度進入副駕駛座、及後方乘客座,並有翻找物品之動作,且其將系爭車輛上鎖欲離開之際,在車尾處停留約15秒後,旋將外套拉鍊拉起,邊滑手機邊步行離去,在系爭車輛停留共約5分鐘,惟因監視器位置距離系爭車輛尚有一段距離,而未能辨認被告是否確自系爭車輛竊得現金30萬元、或於離去時持有或身上藏有現金30萬元,故尚難僅憑被告確有進入系爭車輛翻找物品之行為,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劉宇甄於111年7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從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前之停車格,開系爭車輛返回高雄住處,於隔(11)日15時許,開車至郵局欲存款時,發現我黑色背包內的藍色夾鏈袋內原本所放置之50萬元,只剩下20萬元,短缺30萬元。(你所遭竊為何物?數量為何?價值多少?)是現金30萬元。我將10萬元用橡皮筋捆成1捆,總共是3捆的10萬元。總計損失為30萬元。(你所遭竊現金原先置於何處?)我將現金放在黑色背包內的藍色夾鏈袋內,我把黑色背包放在副駕駛座後方的乘客座前方的腳踏墊上。(當時你的藍色夾鏈袋內有多少錢?)我將10萬元用橡皮筋捆成1捆,總共是5捆的10萬元,總共是50萬元。(為何你將這麼多的現金放在車上?)因為我110年10月份被人告詐欺,名下的帳戶都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我都把所有存款放在車上。(是否同意警方採證?)因我事後才報案,不需要警方採證等語(警卷第12-14頁)。而於偵查時則證稱:(後來才發現車內錢不見?)7月8日我回高雄2、3天,我星期一趁郵局開門,要將50萬元寄放郵局,因為我當時(帳戶)被凍結,好不容易不起訴解凍,我趕快去郵局存錢,但50萬元只剩下20萬元,我才覺得很奇怪。(被偷的現金怎麼包裝?)我背大黑背包,不織布的軟墊封起來,再用放鞋子的袋子放到我包包內,因為我不想讓別人看到裡面是錢。(7月4日鄭怡芸有跟你借款10萬元?)對。(隔了2、3天就去翻你包包?)我副駕駛座前方置物區,有放錢包《約8、9萬元》,我懷疑有部分也被他拿走,因為我從監視器內有看到他在我車內一直翻找等語(偵緝卷第26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劉宇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就其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之現金係如何包裝,亦即每10萬元用橡皮筋捆成1捆,共5捆,放在藍色夾鏈袋內,再將藍色夾鏈袋放進黑色背包?抑或將現金50萬元以不織布的軟墊封起來,並用放鞋子的袋子包裝,再放進黑色背包?且系爭車輛內,除在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之前方腳踏墊上,放置現金50萬元外,是否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區,另放有現金約8、9萬元?前後證述已未見一致。又如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內有現金共50萬元,且均放在同一處,則被告既為本件竊盜犯行,並見有50萬元現金同置一處,則被告焉會僅竊取其中之30萬元,而未將其餘20萬元一併拿取?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就其於何時及以何原因取得高達50萬元之現金乙節,並未說明,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從而,系爭車輛內是否確放置有現金乙節,並非無疑
 ㈣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3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亦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承上說明,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擅自持告訴人之車鑰匙開啟系爭車輛,在副駕駛座及後方乘客座有翻找物品,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宇甄仍有疑義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就本案遭竊之現金為50萬元中之30萬元,且係放置在黑色背包內,於111年7月11日至郵局存款時,始發現遭竊等關乎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述一致,並無歧異。又告訴人亦得先將現金以橡皮筋捆成5捆,再以不織布軟墊封起來後,復以鞋用袋子裝到黑色背包內,是告訴人前後所述包裝方式雖有不盡相符之處,惟是否矛盾而逸脫合理範圍,尚非無研求之餘地。㈡被告與告訴人時為○○○○同事關係,且是同一間休息室,倘被告意在查找告訴人之身分地址資料,理應詢問○○○○或其他同事,抑或翻找一般人可能存放較多證件之皮包、皮夾等,應不至於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進入系爭車輛,是被告辯稱進入系爭車輛之目的,顯然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告訴人會把錢放車上,因為他有跟我講過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舉動係在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之現金,至為明確等語。惟查,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所辯進入系爭車輛之目的不足採信,然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尚難依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片面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分別敘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提起上訴,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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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6:11
著黑色長袖側邊有白色條紋外套、黑色短褲、夾腳拖鞋之被告從畫面右下角出現,朝系爭車輛方向前進。
02:36:22
被告持車鑰匙打開系爭車輛,故車燈亮起。被告旋進入副駕駛座翻找。
02:38:01
被告自副駕駛座位置離開,走到後方乘客座並進入車內翻找。
02:38:44~02:40:45
被告進入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約42秒後,又自後方乘客座走出,立於車旁持續翻找至02:40:45。
02:40:46
被告離開後方乘客座位,又往副駕駛座處翻找。
02:41:38~02:41:47
被告將系爭車輛上鎖,故車燈亮起,並於02:41:31至02:41:46在車尾處停留,雙手有動作【圖1】。
02:41:48~影片結束
被告把外套拉鍊拉起來【圖2】,邊滑手機邊步行離開,消失於畫面右下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