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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君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0號、第2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君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8時21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號○○○00廠2樓大廳女廁(下稱本案女廁,內有2間廁所隔間)隔間內埋伏守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18時45分許,蕭○○(真實姓名詳卷)進入本案女廁之盧君星所在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即先以Apple iphone 12 pro黑色手機(下稱黑色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利用黑色手機螢幕窺看隔壁間女廁之狀況,再持Apple iphone 13 pro max水藍色手機(下稱水藍色手機)以螢幕黑屏當鏡子,窺視蕭○○在隔壁間女廁如廁之非公開活動。
 ㈡於同日19時22分許,陳○○(真實姓名詳卷)進入本案女廁相鄰隔間內如廁,盧君星再度以相同手法,窺視陳○○在本案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過程中陳○○當場發覺有異,將盧君星之手機踢開,並通知保全人員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盧君星所有之手機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9日警詢時,拒絕在警詢筆錄上簽名,並婉轉表達稍後想要自身表達的修改才簽名,但警察小隊長表明:不簽的話上手銬,給你臉了是嗎?並員警表示:不簽的話,所有人陪你到簽為止等語,因此警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義務及同法第98條禁止不正訊問之規定云云。然按訊問被告應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亦即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查,依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僅係涉及(拒絕)簽名部分,而未及警詢內容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部分,故與刑事訴訟法第98條禁止不正訊問之規定尚屬有間;又依被告上開主張內容,均未提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義務部分,且員警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有被告之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1-5頁)可按。從而,被告主張: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義務及同法第98條禁止不正訊問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二、經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之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勘驗結果:對於員警提問:「為何將黑色包包放置地板,並將手機朝向被害人方向拍攝」,被告有回答:「不知道」,但接著有向員警解釋,被告並沒有回答「我也不知道包包會倒下,手機會朝向被害人」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78-79頁)在卷可查。從而,該部分之警詢內容,因與被告陳述之內容不符,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盧君星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或沒有意見)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9-91、11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6月9日18時21分許,進入本案女廁隔間內,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蕭○○進入本案女廁相鄰隔間如廁,及於同日19時22分許,陳○○進入本案女廁相鄰隔間內如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㈠被告提出入學證明、錄取名單、研習證明、高中性平調查報告、在校表現優異證明、公司應徵面試錄取紀錄、工作薪資明細等證據資料,是證明平日生活及工作狀況,以及為何出現在本案現場,為此說明前後時段之時空背景,且有必要性的出現在科技園區,以為證明被告並無本案犯罪故意。又被告提出隨身包、化妝品及生活照片,欲證明無法依靠手機螢幕反光偷窺他人,且說明當時包包內放置的物品,也沒有看隔壁間女廁做任何事情。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與本件無任何關連性。㈢被告根本沒去看隔壁間,即便包包放置在地板上,也無法透過包包內放置的物品看向隔壁間,且對方並不知道且不清楚放置的物品,只憑一時的猜測,根本無法當作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應當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112年6月9日18時21分許,進入本案女廁隔間內,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蕭○○進入本案女廁相鄰隔間如廁,及於同日19時22分許,陳○○進入本案女廁相鄰隔間內如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1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80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蕭○○、陳○○於警詢時(警2卷第6-8頁、警1卷第6-8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手機2支,黑色、水藍色手機各1支》(警1卷第12-20頁)、刑案現場平面圖及測繪圖各1份(警1卷第21-22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說明6張(警1卷第23-25頁)、現場女廁照片及說明8張(警1卷第26-2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警2卷第18頁、偵卷第3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說明18張(警2卷第19至27頁)、現場勘查照片及說明8張(警2卷第35-38頁)、人員進出日誌查詢1份(警2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陳稱:(請詳述當時發生情況為何?)當時我剛下班,我拿完手機要去本案女廁上廁所,本案女廁只有2間。我進去第1間,我一進門看到右下角從隔壁間廁所有突出一個黑色隨身包,隨身包拉鍊打開裡面有斜放一隻手機螢幕朝上露出來,因為是黑屏,想說公司也不能帶有相機功能的手機,所以當下認為不是偷拍,於是我就先上廁所。然後我覺得那個地方很可疑,於是就一直往那邊看,這時候從該包包上方另一隻手機伸出,螢幕朝上呈現黑屏,利用屏幕反光在偷看我上廁所,我立刻踹開他的手機。他好像嚇到,製造出門關上的聲音,我以為他跑出去了,於是我也追出去,看到走廊上有另1名男同事正在手機櫃領取手機,我立刻請他幫忙,告知他有人偷拍我,因為未發現走廊上有該名可疑人物,於是我與男同事返回女廁尋找該名偷拍男子,發現他還在女廁第2間廁所內,當時他正在拉褲檔的拉鍊,男同事立刻去搶他手機並叫我去大廳求救,接著大廳保全就來了,公司同事並幫我報警。我覺得偷拍我的人先利用第1支手機反光看到我已經脫完褲子後,再伸出第二支手機準備要拍我,就被我踹開。(本案女廁內共有幾間?隔離措施為何?間隙距離地面約幾公分?)共有2間。有木板隔間但底下有空隙,上方也是鏤空。間隙距離地面約10-15公分。(你是否有相關證據可提供佐證?)我沒有相關證據,因為○○○不能使用智慧型手機等語(警1卷第6-8頁)。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分別供述如下:
 ⒈於112年6月9日警詢時陳稱:(你如何進入○○○00廠?)我徒步進入○○○00廠,因為我知道哨口不會對行人管制。(你進入○○○00廠後前往何處?)我進入○○○00廠大廳後,先走進入男廁要化妝,但因為男廁內有人,我便走進女廁。(你在男廁做何事?)我本來打算化妝,但因為裡面有人,我就跑去女廁。(你為何要進入女廁?)因為在女廁化妝他人看到比較不會覺得有異樣。(你進入男廁多久?你進入女廁多久?)我進入男廁大約2分鐘。我進入女廁約半小時。(你進入女廁做何事?中途有無他人進入女廁?)我在女廁先化妝,再上廁所。有人進來,大概2、3個。(你攜帶何物進入女廁?)我有帶我的黑色包包和手機,包包內有我的化妝品、錢包、手機。(本案女廁內共幾間?隔離措施為何?間隙離地面約幾公分?)女廁內有2間。隔離措施為木質隔板。約10至20公分。(據被害人陳○○指稱上廁所時,發現隔壁間廁所突出一個黑色隨身包,隨身包拉鍊打開裡面斜放一隻手機螢幕朝上露出來,你做何解釋?)我那時候把黑色包包放在地板上拉鍊沒有關,裡面手機有露出來。(你為何要把黑色包包放在地上且將手機露出來?)因為我那時候要上廁所,所以將黑色包包放在地板。(據被害人陳○○指稱其上廁所時,該黑色包包上方伸出一支手機,螢幕朝上呈現黑屏,利用螢幕反光偷看其上廁所,你做何解釋?)我是當陳○○腳踢到隔板才發現我的包包倒下並透過隔板,才趕快把包包撿起來。(你將包包撿起來後,有做何事?)我將包包撿起來後,因陳○○大力拍了一下門,所以我嚇到將包包往前丟,包包撞到廁所門。後來外面有人拍我的廁所門,因為我還在上大號,剛要準備清理後穿上褲子離開廁所,但門外對方一直推門,導致門最後掉下來。(你是否知悉是誰推開你的廁所門?)我不清楚,只知道那時有2〜3個人站在外面,有男有女。(上述人將門推開後,發生何事?)他們將門推開後,有踹我並將我手上的手機搶走,並質問我為何要偷拍。(警方獲報至現場後,你如何表示?)我跟警方說我沒有偷拍,我是在女廁內化妝和上廁所。(警方請你將身上物品取出時,發現右腳鞋墊下藏有一支手機,你做何解釋?)在警方到場前,○○○保全有說要將我的手機按照規定沒收交由○○○處置,我怕他們不還我所以將手機藏在腳下,他們有問我工號及姓名,我害怕他們如果有留資料我將來無法進入相關行業工作等語(警1卷第1-4頁)。
 ⒉於112年6月10日偵查時供稱:(有於112年6月9日19時21分許,去到本案女廁?)有。(《提示被害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對被害人所述有何意見?)我是跨性別者,我原先進入男廁,但因為男廁裡有人,所以我才改去女廁上廁所及化粧,我那時因為要上廁所,所以把包包放在地上拉鍊沒拉,所以手機才有露出來,但我不確定被害人看到的是不是手機,因為我包包裡還有其他東西也是黑色的。(被害人稱後來你又從隔板縫隙伸出另一支手機?)是因為被害人踢到隔板,我才發現我的包包倒了,所以伸手要把包包撿起來,可能是因為當時我手上拿著手機,所以被害人有看到,他誤以為我把手機伸過去。(《提示警卷28頁照片》當時你將你的包包放在照片中所示的地方?)是。(為何要將包包放在隔板下面?)我原本是靠馬桶後面的牆壁放,而且我是斜著放,後來可能是不明原因,包包倒下來,所以才會倒到隔板的下面。(是否用手機反射觀看被害人上廁所?)我沒有。(妨害秘密是否承認?)我不承認,我不會去做這種事情云云(偵卷第15-16頁)。
 ⒊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陳稱:(陳○○於廁所內所見,放置於拉鍊打開之隨身包內手機是哪支?後來又從包包上方伸出的另1支手機是哪支?)我不確認他看到的是不是手機或者是化妝品。之後我有聽到有人踢隔板的聲音,我下意識去看隔板,我才發覺包包已平躺在地上,我才伸手去撿我的包包,當時我1支黑色手機放在包包內,另1支水藍色手機是拿在手上,以螢幕黑屏當鏡子化妝使用云云(警2卷第1-5頁)。
 ㈣經核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並依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手機2支,黑色、水藍色手機各1支》(警1卷第12-20頁)、現場女廁照片及說明8張(警1卷第26-2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警2卷第18頁、偵卷第31頁)等事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女廁隔間內,先將黑色手提包放置在地上之隔間牆板下方縫隙處,打開拉鍊,手提包內斜放黑色手機,手機螢幕朝上;及有持水藍色手機靠近隔間牆板下方縫隙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證述之內容相符。又被告陳稱:以水藍色手機螢幕黑屏當作鏡子,以為化妝使用等語(警2卷第4頁),可見水藍色手機之螢幕黑屏,確有如鏡子一般之反射影像功用。依上所述,足認被告係先以黑色手機螢幕窺看隔壁間女廁之狀況,待有女子進入廁所內如廁時,再持水藍色手機以螢幕黑屏當鏡子,窺視他人在隔壁間女廁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乙節,應可認定。
 ⒉果如被告所述,其原先欲在男廁化妝,因男廁內有人,就改往本案女廁內化妝屬實,則被告焉會認為一個男性在女廁內化妝,他人看到比較不會覺得有異樣?且如被告係欲在廁所隔間內化妝,其在男廁隔間內化妝即可,何須改前往女廁隔間內化妝?顯然與常情相違。又男性在女廁內出現,衡諸社會常情,恐遭一般人認為係欲為偷拍或偷窺之嫌,則被告豈會自112年6月9日18時21分許至同日19時22分許,長達1小時,均一直待在本案女廁隔間內?益徵被告係在本案女廁隔間內埋伏守候,係欲偷窺隔鄰間女性如廁之狀況甚明。
 ⒊從而,被告辯稱:並無本案犯罪故意,也沒有去看隔壁間女廁做任何事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6時26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左營車站2樓北側女廁隔間後,持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透過手機內建鏡頭攝錄畫面在手機螢幕上即時顯示之功能,利用手機窺視在相鄰隔間之周○○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即離開女廁。復於同日17時22分許,再次進入上開女廁隔間,以同上揭方式,利用上開手機窺視在相鄰隔間之林○○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因如廁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因遭林○○當場發覺並拍落其手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卷第97-9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上開另案妨害秘密與本件所犯妨害秘密案件,均係進入女廁隔間,以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窺視在相鄰隔間女性之如廁非公開活動,兩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實有「顯著之相似性」,自得以上開被告之慣用手法,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㈥被告雖提出其入學證明、錄取名單、研習證明、高中性平調查報告、在校表現優異證明、公司應徵面試錄取紀錄、工作薪資明細等資料(原審卷31-52頁),欲證明其無本案犯罪故意;且提出隨身包、化妝品及生活照片(原審卷第91-97頁),欲證明告訴人陳○○可能將化妝盒誤認為手機螢幕。然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本案女廁隔間內埋伏守候,並以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利用手機螢幕鏡面反射之方式,窺視蕭○○、陳○○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為本件犯行之故意甚明,且告訴人陳○○並無誤認之情事。從而,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妨害秘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計2罪)。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故利用手機螢幕窺視他人如廁,嚴重侵害告訴人蕭○○、陳○○之隱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在學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