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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50號,
原審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俊與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甘分手,除騎車跟蹤A女外(所涉犯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寄送花束及由A女照片製作之木製相框給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對於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違反其等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各款所定行為,雖有可能構成跟蹤騷擾行為,惟仍以行為人反覆或持續為該等行為為其要件,是以如行為人僅偶一為之,並未達反覆或持續之程度者,自難認已構成跟蹤騷擾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收受花束相框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11年6月20日寄送花束及由告訴人照片製作之木製相框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有交往過,交往期間差不多在110年10月或年底左右,但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說要分手,差不多111年5月3日開始不理我,我朋友說她可能在鬧彆扭,要我送禮物給她云云。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以寄送花束及由告訴人照片製作之木製相框給告訴人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25、27-28頁)及告訴人收受花束相框之照片(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認屬實,惟依本案卷證,被告僅有111年6月20日一次寄送花束及由告訴人照片製作之木製相框給告訴人,顯然被告寄送花束、相框僅為偶一為之,尚未達反覆或持續之程度。
 ㈡至告訴人雖以被告另於111年8月4日透過第三人林建中轉送花束及木製相框給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提出告訴,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林建中則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罪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經檢察官以被告及林建中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且經該署囑警調查相關花店有無訂購資料後,據報亦因查無訂購單據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而無以認定告訴人於111年8月4日所收之物品,是否係被告所託送。是以,依現存證據無以認定告訴人於本件所收取之物品係來自於被告,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2550號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47-48頁)。
 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寄送花束及由告訴人照片製作之木製相框給告訴人之行為既尚未達反覆或持續之程度,僅係偶一為之,縱使該等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仍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而無從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111年6月20日對A女騷擾之犯行,與被告於前案中所為之跟蹤騷擾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之犯行,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㈡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查,被告於111年6月5日,因告訴人訴警究辦而為警查獲其對告訴人所為於111年6月2日、3日,在告訴人上班經過之處等候、跟蹤騷擾犯行,並經警製作書面告誡交付被告,並經第六分局於111年6月6日以書面告誡,故被告前案所實行之跟蹤騷擾客觀犯罪行為及主觀犯意,即已告中斷,則其於收受書面告誡後,再對告訴人為本案騷擾行為,且行為態樣亦屬有異,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準此,不能認被告前案與本案跟蹤騷擾之犯行屬一行為。
 ㈢原審未察,遽予對被告為免訴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有罪之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期臻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