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文雄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1、7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徵得
告訴人之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諭知。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但所竊取之藍牙耳機1組已返還
告訴人,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且與
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其已認罪,且徵得告訴人諒解而為量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原審所量處之罰金刑,已屬低度刑
等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無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諒解等情,即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97年間雖因妨害婚姻及家庭、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但緩刑已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
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
所附加之負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