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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翁玉琴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玉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01分許,侵入雲林縣○○鎮○○里○○00000號之嚴正翰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本案住宅1樓無人看守之際,進入本案住宅1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嚴正翰所有而置放在該房間內櫃子上之IPhone13手機1支及於零錢筒存放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合稱本案手機及零錢)得手。嚴正翰自2樓樓梯步下,發現翁玉琴於本案住宅1樓之該房間門口徘徊,並經嚴正翰詢問翁玉琴為何進入本案住宅後,翁玉琴始自本案住宅倉促離去。因認翁玉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嚴正翰之指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宅,惟堅詞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辯稱:我當天是要拿透明塑膠袋裝的4顆芭樂到告訴人嚴正翰家中,給告訴人的父親吃,我也上到2樓想看告訴人的小孩,但告訴人不讓我看,所以我才離開本案住宅,我沒有拿本案手機及零錢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有另一鄰居及被告2人曾分別進入告訴人家中之情形、被告案發當時手上所持物品之狀況、告訴人所指遭竊4000元究為多少紙鈔,多少零錢,前後明顯不一,又其所指稱遭竊之IPHONE手機,於發現手機失竊之處理方法,似與一般人之通常反應有異,且本案自警、偵程序以來,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失竊手機之序號及搭載之門號等資料以供查詢,則就本案失竊物品是否確實放置在告訴人所指位置,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證且又有瑕疵。另由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可見在被告有手持不明物品於胸前,進入告訴人家中,於離開告訴人家時雙手置放在胸前,惟該不明物品似難以辨識。再對照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有拿東西,但不一定是水果,沒有包,但看不清楚什麼東西,她帶過來的東西又帶走,被竊的4000元紙鈔有幾張,沒有很多,我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裡面都是50元等語,則以被告離開時所持不明物品既無包裝,亦非提袋之類,殊難想像告訴人所稱,被告竊取80枚50元確幣及IPHONE手機後,係以何種方式攜帶離開。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指訴外,監視錄影畫面亦難以資為補強,另告訴人就侵入住宅部分又未提出告訴,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等情,並提出監視器光碟為證。然:
 ⒈細觀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訴:「(你可以詳述一下當時你在做什麼、你怎麼發現的,然後她當時被你發現之後,做的行為是什麼、跟你說什麼話、表情如何,你可以詳述一下這個過程嗎?)我下來幫我的小孩泡奶粉,然後剛好就是遇見她,她說進來要借開罐器,我那時候我也不以為意,我就不知道想說她要幹嘛,之後過沒多久我下來要出門的時候,我就發現我的房間、樓下的一個房間被動過,裡面有一個零錢筒,裡面的零錢也不見,然後手機也不見了」、「(你是請她、她怎麼離開的你有印象嗎?)她就直接走出去」、「(她離開當下身上是沒有任何東西是不是?手上有拿任何東西嗎?)我那時候沒有注意看,她手上有拿東西,可是我不知道她拿什麼」、「(你在警詢時表示說,翁玉琴沒有回答你就慌張離開你家?)對」、「(所以你看到她的時候,她是在客廳等你,還是說在其他地方?)她在客廳」、「(當時她在做什麼?你看到她在做什麼?站在那邊?)繞來繞去」、「(有在那邊翻找任何東西嗎?)我下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一樓有幾個房間?)一樓兩個房間」、「(兩個房間?那兩個房間是誰在住?)爸爸住外面這一個,裡面那個就是我在工作」、「(你丟手機跟錢的是哪一個房間?)就是我工作那個房間」、「(當時被告手上有拿水果或是有提什麼東西嗎?)有拿東西可是一定不是水果」、「(她有拿東西?是要拿給你們的東西,還是說是她自己又拿走的東西?)自己要拿走的東西」、「(她帶過來又帶走?)對」、「(是兩隻手都拿還是一隻手拿?)好像一隻手就是好像兜著抱什麼東西」、「(你可以描述一下那個東西的大小嗎?是有用包裝紙包著,還是有塑膠袋包著,還是說沒有包東西,只是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沒有包東西,看不清楚什麼東西」、「(…你那個筒子裡面有4000元對不對?)嗯,差不多」、「(這4000元是四張仟元鈔嗎?)沒有,零錢」、「(有幾張紙鈔?)我在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的」、「(所以裡面都是50元的嗎?)對」,可知告訴人於下樓見到擅自闖入之被告時,被告係在客廳,並非在告訴人指訴遭竊物品之房間,且被告手中持有之物品,亦未以透明塑膠袋或任何物品包裝。
 ⒉再對照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白色長褲,步入告訴人家之前,轉身時可見有拿一不明物品在胸前(但非塑膠袋模樣);被告走出告訴人住家時,雙手均放在胸前,走到馬路時向左轉,背對監視器方向前進,將右手自然垂下前後擺動,左手臂往前伸,保持在胸前之高度,且可見其左肩旁有黑色不明物體(見原審卷第30至31、33至38頁)。則以案發時為夏天時節,被告身上衣物自非厚重,倘被告有竊取告訴人50元銅板,共4000元,換算下來約80枚銅板,在未有包裝袋可放置之情況下,勢必藏放在衣褲之口袋,或雙手捧握,然由監視錄影光碟中被告身著衣物之型態看來,並無承載約80枚銅板,所應顯現遭相當程度重量拉扯下垂之跡象。再者,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左手即已握有黑色不明物體,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將帶來的東西又帶出去等語,因此,亦無法排除被告左肩旁之黑色不明物體,可能係被告進入屋內前左手所握持之物,再加上被告之右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已無空手可捧握約80枚銅板,又無其他包裝袋可盛裝,處此情況,如何能證明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身上懷有此約80枚硬幣。
 ⒊另關於告訴人所指遭竊之IPHONE手機,卷內並無該手機之購買憑據,亦無任何通聯紀錄等資料,足資證明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手機及門號,且上開通聯紀錄等文件,於案發後並非無法即刻調閱,今已逾調閱期限,而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礙於影像之清晰度,又無從分辨被告手中所持究為何物,欠缺相關證據可資補強,當無法遽予採信告訴人之指訴。
 ⒋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指訴:「(…你怎麼確定說,你的手機Iphone13跟零錢4000元,是被告拿走的,你當時為什麼這樣認為?)因為這個事情那時候我不知道,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我的爸爸,我就跟他說我的東西不見了」、「(然後呢?)然後我就去跟隔壁的鄰居調監視器,隔壁的鄰居就說這個狀況不是一次了」、「(什麼意思?)就是我爸爸之前一樣在家裡,也有金錢遺失,只是我爸爸說鄰居那麼久了不去計較」、(「有說是誰偷的嗎?)隔壁鄰居都有看到」、「(你的隔壁鄰居是指說,其他鄰居有看到被告有進去你們家拿東西?)對,小孩也有看到」、「(所以是因為這個關係,所以你認為這一次的東西不見也跟被告有關,是這個意思嗎?)是」等語,對此,被告亦坦承確實曾於被告父親停放在住處外之機車上,竊取機車內之零錢(見原審卷第115頁)。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且關於失竊物之存在亦未為證明,而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述與監視畫面無法相合之處,另被告先前竊取告訴人父親之金錢,與本案相比,並無存在特殊相同之處(如2案使用之手段、方法或使用之工具等方面相同,且與其他案件明顯有異),可依憑此特殊情狀之聯結,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間接證據,因認僅以被告先前之竊盜紀錄,尚無法推論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之行為。
 ⒌綜上所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之確信。又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進入告訴人家中,有用透明塑膠袋裝著4顆芭樂,拿進去告訴人家中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握深色物品,並無透明塑膠袋等情狀不符,同亦有瑕疵而不可採,然亦無法以此反證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之舉證未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依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僅提告侵入住宅竊盜罪,因本質上係就竊盜罪提起告訴,侵入住宅僅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並未就屬於告訴論之侵入住宅罪表示要告訴之意,本院自無權就侵入住宅罪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而認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認固非無據。惟原審疏未詳究監視器光碟並無法補強告訴人關於竊盜方面之指訴,即遽予論罪科刑,應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