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心宥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火車站後站附近人行道旁,徒手竊取少年陳○治(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資料證明甲○○知悉為少年)所有、由陳○治之弟即少年陳○勝(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資料證明賴○○知悉為少年)使用後停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下稱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陳○治、陳○勝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陳○治、陳○勝均為
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賴○○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腳踏車騎走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客觀上亦無破壞他人持有,而我有騎回去放在被害人家騎樓下,歸還被害人,況案發當時上開腳踏車是停放在廢棄物旁邊並無上鎖,我以為上開腳踏車係沒有人要的,才會騎走代步用
云云。二、然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腳踏車騎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36頁;本院卷第65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治、陳○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5至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
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經查: ⑴上開腳踏車停放地點為○○火車站後站停車處,且係與其他腳踏車併排停放在該處,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
足憑,則見上開腳踏車置放地點位於有人潮聚集之處,並同時與其他腳踏車併排停放,
而非遭隨意棄置在垃圾或資源回收場所、偏僻處所,衡情客觀上應足以認識上開腳踏車係他人使用中而暫時停放該處之交通工具,且被告竊得上開腳踏車後駛離現場,亦見上開腳踏車得以正常騎乘、功能齊備,自
堪認係他人使用中之物品。稽此,上開腳踏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顯不具無人使用或遭人棄置之情形,而被告所辯其認上開腳踏車係屬無主物
一節,自非足取。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腳踏車是無主之物,於是我就隨意棄置路邊,但我忘記位置在何處了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反面),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之後腳踏車放在哪裡?)公共騎樓;(為何沒有還回去?)沒有人,所以沒有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4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將上開腳踏車歸還被害人一節,核與卷內相關事證有間,已難逕以採認。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供稱:(你怎麼知道被害人的家在哪裡?你認識他嗎?)我回想起來的,我不認識被害人,但我回想起有看過被害人即該腳踏車的所有者有騎出他們家,所以我知道是從那個社區騎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倘被告有目擊被害人騎乘上開腳踏車一情為真,則被告自無由於案發當時如其所辯主觀上認定上開腳踏車為無主物,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亦無可採。
⑶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逕自將上開腳踏車騎走後,未將上開腳踏車停放回原處,或透過報警等方式將上開腳踏車歸還予被害人,而係隨意停放至公共騎樓處棄置,堪認被告已將上開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於使用後棄置,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竊盜犯意。
⑷再者,據前所述,
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即任意棄置上開腳踏車於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上開腳踏車改放之處,益徵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上開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上開腳踏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 ⑸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取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起至15時止之雲林縣○○市○○路000號○○○○大門旁邊騎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有歸還上開腳踏車並無上鎖一節(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該處路燈上有監視器,我不知道是哪一個警察局管轄,我覺得被害人的家就是○○○○,我不認識被害人,但我回想起有看過被害人有騎出他們家,所以我知道是從那個社區騎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依被告所述,被害人之住處是否為上開○○○○社區,已難逕認,且被告
所稱路燈上監視器之設置處所亦非明確,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尚屬不能調查者,亦無從認定與
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以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三、
綜上所述,
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其性質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如
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
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原審易字卷第5至6頁)之素行,又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心,亦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易字卷第142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本案遭竊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被告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應參考其他相關案件之量刑,均判處拘役10至20日,請法院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上訴意旨固指以: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案例情形相同,而該案法院被告判決無罪,是本案原審判決有誤一節,惟被告所舉他案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憑,自非可採,亦不得執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等語,自難認得以逕採。 ㈤至被告上訴意旨
復指稱:參考其他相關案件之量刑,均判處拘役10至20日等語。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同屬竊盜案由,然另案經他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據,亦非得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