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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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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0、10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6號、112年度偵字第3729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於112年8月3日20時許,簽收本件保護令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3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乙○○住處前,手持補土器具向乙○○出言恫嚇:「如果不給錢,就要拿手上器具殺死你,不可報警」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0月26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同日23時16分許、112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至翌日(即10月29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你們烤肉要小心不小心會燒死」並附上民宅失火照片、「我一定要給他死」並附上磚頭照片、「不打的話我只好跟爸要大舅的700萬」、「明天早沒給錢我直接帶人(起訴書漏載帶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找爸要700萬」及拿磚頭丟擲在乙○○住處之照片予乙○○,使乙○○心生恐懼,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宮,手持螺絲起子對乙○○恐嚇稱:「你不給我錢,你有看到我拿這個喔」等語,並於離開時持磚塊朝該處門口丟擲,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6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破該處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乙○○(即○○宮宮主)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品1袋(內有水果、餅乾)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乙○○住處前,以腳踹大門數次,使乙○○心生恐懼,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審判決只看表面,其實沒有這麼嚴重,事實㈠部分否認,我沒有講那些話;事實㈡部分否認,這是我弟弟害我的,不是我傳給母親的;事實㈢部分否認,我沒有講這些話;事實㈣部分 否認,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主機我沒有拿,打破玻璃我承認 ,那時候我沒有鑰匙,供品我有拿走,那是我自己拜的,不是香客的,沒有對外營業,東西不是香客的,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我騎走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事實㈤部分,我承認違反保護令,我是要回去找我父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30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吳瑩鉐、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2年9月16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112年10月30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2年1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3年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始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如上,惟上開犯行,告訴人均係於案發當日或數日內即報警製作筆錄,業如前述,並有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以被告長達23頁之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及執行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其豈有坦承不諱之理?足徵其遲至案發1年後之本院審理始否認犯罪,屬臨訟卸責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已當庭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而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甚至攜帶兇器毀壞普善宮之大門玻璃後入內行竊,除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2歲的小孩,入監前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4萬5千元,小孩由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供品1袋及現金2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業於事發後翌日返還告訴人,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不是我傳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按,被告辯稱不是自己所傳,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該對話紀錄出自被告手機,除非有確切反證,否則自然為被告所為無誤,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4)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袋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3)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