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和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和所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葉和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為上訴(本院卷第79、101頁),而
量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被告已與
告訴人蕭來永
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有不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已依期給付告訴人19萬元、3萬元合計22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89、111頁)、匯款回條在卷
可稽,原審未及
審酌量刑,未將已賠償部分自未扣案犯罪所得中
予以扣除,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06年間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8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將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A地出售予他人,竟將告訴人應分配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於原審否認
犯行,但於本院則坦承,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160萬元,並已依期給付19萬元、3萬元合計22萬元之款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態度,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依賴小孩給付生活費及老農年金,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兒子夫婦及大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A地,應分配與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1,298,000元,為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43頁);被告將之侵占入己,自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160萬元,現已依期給付22萬元,已如上述,此部分應自被告犯罪所得1,298,000元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078,000元,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則被告日後若再依期履行和解條件,亦應自上開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