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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玫杏


輔  佐  人  張各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玫杏為無罪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青果合作社總社管理部經理廖沈文成於審理中證稱:依據青果合作社之規定,出差請領旅費的事由必須與出差的事實相符合,如果出差事由寫的是參加理事會,結果卻是去參加其他會議或是做其他事情,這樣子我就沒辦法判斷這個請領事由是否正確。被告劉玫杏身為嘉南區的負責人,他要依據事實、程序、規定去請領等語(民國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21頁)。而被告亦坦承有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參加理事會差旅費之事實,此外,復有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旅費請領單正面及背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實際上並未參加理事會,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原判決恐有誤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指被告於109年3月5日至同月6日、109年7月1日至同月2日、109年7月29日至同月31日並未參加任何理事會議,卻在旅費請領單上登載參加理事會議,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支領火車費、汽車費、捷運旅費、膳費、宿費等,使證人即青果合作社總社管理部經理廖沈文成無法正確稽核,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
㈡、揆諸告訴人即青果合作社所提出日期記載為109年11月31日之差旅費請領單(見原審卷二第21頁),被告填載之出差事由為「參加理監事會等」,由該出差事由之全部文義,明顯僅是例示其一之理由,而非單純請領參加理監事會議之差旅費用,否則即不會加上「等」字甚明。且由差旅費之全部內容,可知被告並非一紙差旅費僅申請一筆出差費用,而是申請自5月23日至10月25日此一段期間6次之出差費用,但該請領單之出差事由欄空間不大,顯然無法將此6次出差事由一一填載於事由欄內,雖每次出差可能並非均因參加理監事會議之故,但由於無法一一詳細填載每次出差事由,因此被告於出差事由填載「參加理監事會等」尚非不合情理。參諸卷附被告於109年3月4日填載之出差申請單及派差核准通知單(見他卷二第349頁;原審卷一第293頁)出差事由為「提送第15屆理事候選人資料」,可見被告於109年3月5日至同月6日出差前,已確實依照其出差事由詳實填載,參以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7次理事會議程討論事項第8號案由為「本社10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召開日期,擬訂於109年3月25日舉行,同時辦理第15屆理事第42屆監事選舉,請核議」,說明欄記載「...二、本社第14屆理事及第41屆監事於106年3月由社員代表大會自社員中選舉產生,任期3年,本社理監事任期皆將於109年3月屆滿,依規定應於10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改選之。三、檢附大會日期及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選舉計畫及實施進度表乙份。」所檢附之選舉計畫及實施進度表內載明109年3月5日工作內容為「核對候選人資料送審查小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當時有理事蕭蔣榮登記參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告訴人或檢察官亦未提出反證證明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當時並無任何理監事登記參選青果合作社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候選人,被告所填寫之出差事由顯非無據。由證人曾詠松、廖沈文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略稱:我們會核發差旅費的情形除了參與法定會議之外,另外有參加政府舉辦的會議、只要跟分社業務有相關的,我們通常也認為可以請領差旅費,如果可以證明是去提送候選人資料,應該也可以請領,這部分比較傾向各分社自治範圍,只要各分社經理決定可以核發的話,總社不會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9至180頁)。綜合上述各情,顯見被告於差旅費請領單,雖僅概括填載出差事由為「參加理監事會等」,但因各次出差均另外填寫出差申請單及派差核准通知單,則青果合作社於審核被告請領差旅費是否覈實申請時,只要將差旅費請領單、出差申請單及派差核准通知單一併核對,即可明瞭被告所申報日期之詳細出差事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使上級人員無法判斷被告所填寫之出差事由是否正確之情形,難以因此遽認被告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圖詐領出差費用無訛。況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於出差申請單、派差核准通知單所填載遞送理監事候選人資料之事由,確實可由各分社決定是否得以核發差旅費,總社並不過問,則被告於案發時既然擔任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代經理職務,自有決定此項出差事由是否發給差旅費,被告核准自己該次出差事由可發給差旅費,亦未與規定相悖,而無不法情事。另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檢具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代表、理監事參加業務檢討會旅費印領清冊、英和傳統小吃收據、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開之申請單、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現金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35至245頁)等指出被告於109年3月6日並未在臺北出差,而是在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辦公地點參與當日召開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代表、理監事業務檢討會並代墊便當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主張被告以其於109年3月5日、同月6日前往臺北遞送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參與青果合作社第15屆理事會暨第42屆監事選舉候選人資料不實,然由上開書面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6日並未在臺北而是在嘉義辦公室,惟依青果合作社第11屆第21次理事會決議錄及9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記載,當次會議曾討論選任人員出席國內、外會議及聘任人員之差旅費事項,做成「四、...2、會議1日結束者為2日,會議延續2日者為3日,餘依此類推...」內容之決議(見他卷一第69至73頁;原審卷二第63至68頁),顯見報差標準以出差1日可申報2日之膳食、交通、住宿等費用,而青果合作社既認為分社可自行決定與業務相關是否比照參加會議標準核發差旅費,則被告縱使遞送資料僅1日即完成來回臺北、嘉義之旅程,然該社並未規定若未實際有住宿或跨日膳食,即不得請領翌日之膳食或當日住宿費用,此2項費用必須實支實付,被告因此申請2日差旅費用,與其內部規定無違,難以因此認定被告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而詐取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款項之犯行,灼然至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難憑採。
㈢、又被告雖於申請日期記載為109年11月31日之差旅費請領單(見他卷一第101頁)上填載請領日期自109年5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共計13天差旅費,其中申請細項包含7月1日及同月2日、7月29日至同月31日出差之參加理監事會等事由費用,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20次、第21次理事會議程、10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第15屆第3次理事會議程、109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開會通知單、第15屆理事會成立會議暨第1次理事會開會通知單,上開會議分別於109年1月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30日、同年7月22日(見他卷一第107至113頁;他卷二第135頁、第139頁),另總分社、處109年7~8月份工作報告記載該社第15屆第4次理事會及第42屆第4次監事會議於109年8月13日召開(見他卷二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所申請之日期於109年度青果合作社確實並無召開任何會議,被告自無參加會議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其填載差旅費請領單時,將年度填載錯誤,7月1日至7月2日、7月29日至7月31日其應是參加108年度於上開日期召開之會議等語。稽諸內政部112年10月16日台內團字第1120049920號函所附青果合作社108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決議錄及簽到簿、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決議錄及簽到簿(見原審卷一第313至第329頁),與內政部108年7月10日台內團字第1080281687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108年度稽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及行前說明會議紀錄與簽到簿(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第41頁),顯示上述各該次會議召開日期為108年7月1日、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30日,恰與被告於差旅費請領單上所填「日期」部分完全相符,僅年度不同,且簽到簿上均有被告出席簽名。再觀之告訴代理人偵查中所提出被告填載之請領日期109年11月31日上揭請領單正本(見他卷一第499頁),顯示其上蓋有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109年6月12日付訖之戳章,倘被告如告訴人所指訴係在109年11月31日填具上開差旅費請領單虛偽申請支付其於109年7月1日至同月2日及109年7月29日至同月31日之差旅費,則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必定係在109年11月31日之後才會付款,以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付款日期在被告填載之申請日期後,甚至早於所申請出差之日期109年7月1日至同月2日、109年7月29日至同月31日,明顯不合理,由此可見被告填寫該差旅費申請單日期早於109年6月12日。況且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另2張被告所填寫申請日期109年12月30日之旅費請領單(見他卷一第503頁、第505頁),申請支付109年1月7日至同年12月29日差旅費用,其上所蓋付訖戳章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請領旅費出差日期與卷內109年度會議日期相同,是被告辯解其係將年度填載錯誤一節,似非虛妄。從而,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同月2日、108年7月29日至同月31日,確實有參加青果合作社108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議、內政部108年度稽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及行前說明會議,則其固然於申請核發出差參與上開會議差旅費用時,將年度填寫錯誤,但此並非被告故意虛偽記載不實,且被告確有於108年度上開日期出差參加會議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就上開日期申請核發差旅費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嫌,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旅費請領單上登載不實出差事由而詐領差旅費之犯行,無從對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玫杏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玫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撤回起訴】:
  被告劉玫杏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擔任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代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必須有出差之事實,方能依規定申領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且知悉「搭乘台鐵或客運者,會議1日結束者出差日期為2日,會議延續2日者出差日期為3日,餘以此類推」之支領差旅費規定,需依會議日數支領差旅費不得溢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青果合作社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並無召開任何會議,竟於109年12月30日,在上址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填具出差日期「109年3月5、6日」、支領內容「火車費1,194元、汽車費24元、捷運車費50元、膳費2日共640元、宿費1,400元」等虛偽事項在旅費請領單上,持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發給差旅費共計3,308元而行使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玫杏確有上揭出差之事實而如數發給,被告劉玫杏因而詐得上揭差旅費3,308元,足以生損害於青果合作社及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二、明知青果合作社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並無召開任何會議,竟於109年11月30日,在上址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填具出差日期「109年7月1、2日」、支領內容「火車費2筆各609元、膳費2筆各320元、宿費1,400元」等虛偽事項在旅費請領單上,持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發給差旅費共計3,258元而行使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玫杏確有上揭出差之事實而如數發給,被告劉玫杏因而詐得上揭差旅費3,258元,足以生損害於青果合作社及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三、明知青果合作社於109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並無召開任何會議,而於109年7月22日召開「第15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日數僅有1日,僅能支領2日之差旅費,竟於109年11月30日,在上址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填具出差日期「109年7月29、30、31日」、支領內容「火車費2筆各609元、捷運車費2筆各24元、膳費3筆各320元、宿費2筆各1,400元」等虛偽事項在旅費請領單上,持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發給差旅費共計5,026元而行使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玫杏確有上揭出差之事實而如數發給,被告劉玫杏因而詐得溢領之膳費及宿費共計1,720元(計算式:320【膳費】+1,400【宿費】=1,720),足以生損害於青果合作社及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偏頗。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黃敏哲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108年12月31日、109年11月30日(誤繕為31日)、109年12月30日之旅費請領單正面及背面翻拍照片、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3次理事會議程、第14屆第21次理事會議程、第15屆第3次理事會議程、青果合作社111年9月21日台果總字第1038號函暨附之108、109年度開會通知單及簽到簿影本、107年9月25日台果總字第1335號令、110年10月5日台果總字第1125號令、第11屆第21次理事會決議錄(含討論事項第24號及附件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案發期間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下稱系爭分社)之經費及人員都已拮据,員工只有我擔任代經理跟會計2人,通常監事選人資料都會親送比較慎重,原先會指派總務去送,但因為當時系爭分社已經沒有經費再聘僱其他職員,所以總務也是由我兼任,我於109年3月5日、6日就親自負責將當時要提送的監事候選人資料送到台北總社;另外,告訴人提出日期押109年11月31日的請領單年份是我當時誤繕,從該份流水號開頭4之影本請領單合計欄位蓋印的日期章、同一內容之請領單正本流水號開頭3上蓋印的付訖章日期,都可以知道是在109年11月31前就已經有出差及核撥差旅費的事實,所以正確年份應該是「108年」,該份請領單上填載申請差旅費的出差事實都是發生在108年度,而我於108年7月1日、2日有參加內政部舉辦的108年度稽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及行前說明會;108年7月29日、30日則是參加青果合作社舉辦的法定會議,本案申領差旅費都有填寫派差單,且確實有參與會議簽到跟提送候選人資料,因為依照系爭分社的慣例,除了搭乘高鐵之外,其他差旅費都不需要檢附憑據,只要填寫好出差地及日數陳報會計,會計就會依照青果合作社規定的差旅費發給標準核撥經費給出差人員,具體出差的勤務內容也都會經過會計登載在傳票跟分類帳明細表上,所以我在請領單上的出差事由就簡略記載「參加理監事會等」,這樣寫就是指出差事由含括參加法定會議以外的勤務,這些帳本每年度都已經過會計師檢覈簽證後送交總社查核,我並沒有詐領任何差旅費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承被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被告均有出差之事實,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均有於相應日期出差提送候選人資料、參與內政部舉辦之外部會議、青果合作社108年第2次社務會、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第41屆第16次監事會,告訴人所提、109年11月31日之請領單分別有離水後開頭3、4之不同2份,若為開頭4代表當年度先立帳但未付款,會計憑證上記載為應付款項,故109年11月31日顯然誤繕年度,被告確實有參加108年7月1至2日、同年月29至30日之上開會議,告訴人所言顯然無法採信,本案事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分社擔任代經理長達3年左右,且系爭分社申報差旅費之流程係經出差人填載派差單後,依照各分社自治之慣例檢附須陳報之出差憑證,由會計審核出差事實後登載於傳票、製作分類帳明細,最終依照青果合作社理事會決議之差旅費基準撥款經費予出差人,該帳冊均須定期繳回總社查核等情業據證人即青果合作社總社總經理曾詠松、證人即青果合作社總社經理廖沈文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84頁),並有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107年9月25日台果總字第1335號令、該社110年10月5日台果總字第1125號令、青果合作社第11屆第21次理事會決議錄、該社113年1月16日台果總字第71號函暨附件各1份可資佐憑(見他卷一第59至61頁、第65至73頁;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參以系爭分社早期97年、98年間之差旅費請領單背面雖有出差工作日誌及交通費證明單欄位,然均僅填載出差日期、地點、車費金額,而未有檢附任何支出憑據,有請領單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365至)。從而,被告辯稱其擔任系爭分社代經理期間,均遵從系爭分社之慣例,於有出差勤務時填寫派差單後,即前往出差,並將出差事實填載於請領單後,原則上無須檢附費用細項憑據即可陳報會計,由會計人員依青果合作社決議之差旅費基準額度支應核發經費予出差人員等語,似非無據。是否得僅以被告未檢附完整之費用憑證,遽認其確有虛偽填寫出差事實而詐領差旅費之主觀犯意,實有疑義。
二、109年3月5日至6日之差旅費:
  細察本案告訴人所提109年11月31日之差旅費請領單(下稱系爭請領單),其上所載之出差事由確實記載「參加理監事會等」,有青果合作社旅費請領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再者,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亦有總務課長北上親送候選人登記資料之出差勤務,有該分社108年11月份工作報告1份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7次理事會議程之討論事項第8號案由為「本社10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召開日期,擬訂於109年3月25日舉行,同時辦理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選舉,請 核議。」等語,其中理、監事之候選人資料送審日為109年3月5日,被告亦有就此次「提送理監事候選人資料」填載系爭分社派差核准通知單,有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7次理事會議程暨討論事項第8號紀錄、青果合作社第15屆理事及第42屆監事選舉計畫及實施進度表、系爭分社派差核准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第293頁)。是以,被告辯稱分社提送候選人資料多由總務課負責,而其兼任總務課長,確有於109年3月5日、6日北上至總社提送理監事候選人資料之出差事實等語,尚屬有據。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關於合作社核給差旅費之法定會議定義範圍乙節,經內政部函覆略以:「另依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合作社理事、監事出席理事會、監事會或社務會,合作社得酌給出席費;並依同準則第15條規定,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語,有該部113年1月4日台內團字第1120283613號函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另斟酌證人曾詠松、廖沈文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會核發差旅費的情形除了參與法定會議之外,另外有參加政府舉辦的會議、只要跟分社業務有相關的,我們通常也認為可以請領差旅費,如果可以證明是去提送候選人資料,應該也可以請領,這部分比較傾向各分社自治範圍,只要各分社經理決定可以核發的話,總社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9至180頁)。是被告依據前述提送理監事候選人之出差事實,依照系爭分社慣例請領相應額度之差旅費,似難認於法有違。
三、108年7月1日至2日、108年7月29日至31日之差旅費:
(一)稽核系爭請領單之正本下方流水編號為「0000000」、影本下方流水編號為「000000」;且影本合計欄位蓋印有「108.12.31」之日期章,其上並無任何付訖章之戳印,檢附之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分錄傳票亦蓋有「108.12.31」之日期章,其上會計科目繕打為「應付款項」而非現金,摘要則載有「7/1-2參加內政部稽查合作社行前說明會議-杏」、「7/29-31參加理、監事、社務會議旅費-劉玫杏」等語,然正本則於其上蓋印有「109.6.12」之付訖章,檢附之現金轉帳傳票則蓋有「109.6.12」之日期章,其上會計科目繕打為「銀行存款」,摘要則載有「108年5/23-10/25參加理、監事會旅費-劉玫杏」等語,有系爭請領單正本、影本、明細分類帳、轉帳分錄傳票(流水號000000號)、現金轉帳傳票(流水號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各1張存卷可證(見他卷一第101頁、第499頁、第50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輔以系爭分社曾於108年底函知青果合作社總社表示分社經濟拮据乙情,有系爭分社108年12月11日台果嘉總字第404號函1紙附卷足查(見他卷一第167頁)。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請領單上所載申請差旅費之出差事實,均發生於108年度,亦即其行為時填載系爭請領單所請領之差旅費出差事由係指其於108年7月1日至2日、同年月29至30日之出差勤務,正本、流水號0000000號係指當年度該部分差旅費已實際於109年6月12日撥付現金,影本、流水號000000號則係當年度尚未給付該部分差旅費,系爭請領單下方之109年為108年之誤植等語,實有合理依據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2日參加內政部稽查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於108年7月29日至30日則分別參加108年度第2次社務會、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第41屆第16次監事會,有108年度第2次社務會簽到簿、系爭合作社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簽到簿、系爭合作社第41屆第16次監事會簽到簿、第108年度明細分類帳、轉帳分錄傳票、內政部108年6月12日台內團字第10800348871號開會通知單、內政部108年度稽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簽到簿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第328至329頁、第348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第31頁、第41頁)。其中內政部稽查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之會議目的為「為檢查合作社經營管理及補助款運用情形,提供有效輔導依據,以改善合作社經營體質,提升合作事業補助經費運用績效,促進合作事業健全發展」等語,有內政部108年度稽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議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頁)。職此,依照上開證人曾詠松、廖沈文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知前揭會議應屬得申領差旅費之外部會議。又被告於108年7月29日至30日參加之3場會議則屬法定會議,依照差旅費基準表,參加2日之會議,自得申領108年7月29日至31日之差旅費,前已述及。是被告辯稱其本案申領差旅費,實際上均有出差之事實等語,即非毫無根據。
四、末按積極證據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辯關於其各次出差所參與之會議、差勤內容為何等細節稍有出入,仍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涉有詐領差旅費之犯行,須有確實之積極、補強證據為憑,始足當之。綜參上開各節,被告本案各次申請差旅費是否確無出差之事實,當有疑問,則其是否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申報差旅費之模式,雖未檢附完整之全部憑據,然其依據請領表上實際出差地點、日數所支領之金額並未超出規定之支給標準,且經會計審查出差事由後登打於傳票及分類帳,則其是否因遵照系爭分社之申領差旅費流程慣例始如此為之,是否確實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有疑慮。  
伍、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有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院尚難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