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羿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丙○○、甲○○均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
和解書及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固以被告2人與少年施○廷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然查:
㈠現行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係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被告丙○○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即112年度易字第544號卷第123頁),故於本件案發時之111年6月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甲○○於案發時固為成年人,少年施○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徵(見警卷第93頁;易卷第121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少年施○廷之年紀,且不清楚少年施○廷是被告丙○○之學弟(見易字卷第365頁),且依現有之
證據,亦無法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對於少年施○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或預見,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2人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現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下稱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諭知被告2人緩刑之判決;另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請求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2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並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㈠就科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別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10萬4,332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119至120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
可憑,此為涉及被告2人
犯後態度之
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㈡另就沒收部分:被告2人與少年施○廷所共同竊取之財物為現金4萬1,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少年施○廷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2人後,被告甲○○再交給少年施○廷1萬2,000元,被告2人則平分現金2萬9,000元及共同處置監視器1台,故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4,500元及監視器之各一半價額;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業已給付賠償2萬2,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匯款資料存卷
可參。則被告2人若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各16萬元、10萬4,332元),已足以剝奪其2人之犯罪利得,若其2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書、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顯有過苛。故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恰。準此,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2人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並就刑之部分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擔任店員,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少年施○廷共同籌劃,並推由少年施○廷前往進入店內行竊,所竊取現金金額、財物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甲○○則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85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88年12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即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丙○○部分)、第2款(被告甲○○部分)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復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肆、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