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峰
上列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84至85頁審理筆錄
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被告坦承
犯行,不服原審判決太重,現在社會上一直強調吸毒者是病人,不是犯人,被判決後從113年5月開始就一直很努力的去參加
戒癮治療到現在,所以懇求各位長官能夠給一次改過機會,隨狀附上就醫收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
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應分論併罰等節,
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犯行(不成立
累犯),現尚在
假釋中,復多次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且至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
暨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綁鋼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貧窮,無子女,需撫養76歲母親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上開2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8月,並
考量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2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本院審酌被告確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偽證等前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6年11月12日,於11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前科紀錄表長達29頁;其出監後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入所觀察、勒戒,毒偵案號共有5個,復有賭博、幫助洗錢犯行,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假釋出監後除有多次吸毒犯行外,更有其他罪行,難認有何從輕之
量刑因子。再者,其雖提出嘉南療養院戒癮治療之單據,然此節業據原審審酌在案,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