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丞
00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本院卷第55頁審理筆錄
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即以無
律師執照,而
意圖營利為張蕙華處理與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民事
訴訟行為,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5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此雖無構成
累犯,然與本案為罪質性相同之案件,益徴被告
犯行重大,應作為本案量刑依憑。
㈡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竟仍無視
法律,行為偏差,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故本件被告所為,毫無悔意,惡行非輕,顯非得易科罰金刑度所足以制裁,故認本件原審量刑似恐過輕,實難以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且無法罰當其罪,亦未能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原審判決就量刑之部分,
顯有未適切
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情狀之量刑用法及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誤。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罪,
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
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固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
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尚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在內,然被告就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無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或出庭進行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訴訟行為以及其他與訴訟案件相關之舉動,核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同時觸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因
公訴意旨認為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節,
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㈡原審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對於欲委任律師而誤認被告係符合具有律師資格之甲○○,不予澄清說明其未具備律師資格而刻意隱瞞,利用甲○○一直處於誤以為被告係具有律師資格而未獲澄清解除誤認之狀況下,以此為前提而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委任書並因而向甲○○詐得10萬元,致使甲○○蒙受財產損失而權益受損,且
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已主動將詐得之10萬元如數匯款退還甲○○,彌補甲○○之損失,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博士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立公司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量刑上訴不可採: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被告雖有律師法之前案,然本案所犯乃為
詐欺罪,與前案並非完全相同,且本案刑度已較前案加重一倍,顯見原審已經審酌上情,難認有何其他從重之
量刑因子。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