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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綮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綮恩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本件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8頁、67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性騷擾罪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被告於社會局申訴調查中即坦承事件經過雖有不慎碰觸告訴人隱私部位,惟並無任何冒犯意圖,對於被告深表歉意,民國112年10月27日對己失當行為表示悔意,請求臺南市政府酌情裁處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調解事宜,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陳明期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諒解,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惟未獲核允。㈡被告奉公守法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對於係爭事件,雖無相關專業背景,惟其經驗分享難認有所不當,檢方認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故意並以被告無法提出跑步專業之相關證明、無法提出曾於健身房當過教練之證明、無法提出參加跑步比賽之證明即認被告臨訟卸責…」云云即予起訴,未查告訴人年約30、40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男性,若非自願為何會同前往案發地點,如非獲同意被告何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之行為,事後告訴人卻以被告身形稍有高大,為恐人身安全為由,稱遭被告冒犯,有失公允。㈢原審判決以案發地點係在戶外,場地甚大,若非刻意為之,實難「想像」被告於做伸展運動時,其手指會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乳頭之可能,認被告所辯有違常理;又被告指導告訴人簡單的擴胸及雙手往上舉之伸展運動,毋需使用器材竟將被告帶往兒童遊戲區,稱被告動機「可疑」,即「推測」被告假籍指導告訴人跑步為由,建議告訴人脫去上衣,裸露上身,並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刻意以手指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名相繩,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主觀犯意及性騷擾之「意圖」,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鑑請鈞院詳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無罪之判決,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和解事宜,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犯行,主要係依告訴人之指訴,佐以被告對其不利之供述,並核以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等客觀證據為積極證據,另就被告辯解何以不合常理而部可採信,逐一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量刑部分,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第各款所定事由,依量刑辯論及調查之結果,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尚無何上訴意旨所指違誤之處。
㈡、本件依被告歷次供述,坦承其確實有要求告訴人褪去上衣,並有以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此與告訴人之指訴即可相符,再衡以被告上訴理由亦稱:被告如非獲告訴人同意,何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之行為等語,並於本院供稱:沒有這麼誇張,如果當中覺得不舒服,可以跟我講,可以喊救命,為什麼一直到這邊完了以後才去警察局告性騷擾(本院卷第72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並非偶然不小心碰觸告訴人之胸部,被告碰觸之過程顯然有相當之時間,否則如何有「從頭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足認兩造當下合意之行為」之情況可言。
㈢、所謂性騷擾行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隱私部位之行為,此與強制猥褻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方式之要件不同,亦即性騷擾經常發生在被害人猝不及防,尚無防備意識之狀態下,其未能及時反應,事後方覺受辱,屬常態,並無要求被害人受害當下必有劇烈反應之理。再是否具有性騷擾意圖,得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所處之情境與行為人之舉動判斷,行為人如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交情,依一般社會常情,本應避免過度親密之舉動,又如在公共場合,無親密關係之人亦無任意供他人撫摸身體隱私部位之意願,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運動偶然遇見,依被告供稱:我與被害人不認識,我當時騎車在他後面看到他,我先跟他說跑步時肩膀不平,要指導他(警卷第2頁)等情,亦可證告訴人與被告毫無交情,縱使願意受被告指導運動姿勢,亦絕無可能同意被告碰觸其隱私部位,此為被告依其社會生活常識即可判斷,被告辯稱其無性騷擾之意圖,實無可採。又被告性騷擾行為實屬唐突,告訴人當下並無反對,亦無從以此反推告訴人同意其行為,且告訴人被害時,已為112年3月9日22時20分許,其於翌日112年3月10日11時許即前往警局報警並提出告訴,時間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此辯稱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仍非有據。
㈣、除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外,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被告與告訴人在兒童遊戲區發生性騷擾行為後,兩人一同走向體育公園外圍停車空間,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後,被告往回走去,告訴人趁被告往回走時,快步奔跑離開現場,被告手持外套返回時,告訴人已經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9頁),而稽之以告訴人就此段過程證稱:「我跟被告從汽車停車場兒童遊戲區的旁邊小路離開,被告一路都跟著我,我要求被告把剛才拍攝的照片全部刪除,第一次講的時候,他表示說會全部刪除,我再次要求現在就立刻刪除,被告說不如他加我LINE,他要把照片傳給我,但我拒絕,我再要求他刪掉照片,這時被告才不情願把照片刪除」、「我從他的語氣感到不耐煩,這時被告說我還有留有一件衣服在現場沒有拿,我就回頭去現場拿衣服,他趁我回去拿衣服時,他就趕緊跑掉,等我回到原處時,被告已經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6-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則如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認為告訴人亦同意其行為,何需以拿外套為由支開告訴人,並趁隙逃離現場,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自主意願,而告訴人當下已經顯露不滿,被告方會以上開方式支開告訴人後,立即逃離現場,其辯稱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即非可信。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均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斟酌之事由,檢察官再以業經原審法院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本屬無據。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利之量刑資料,本院仍應以卷存之量刑資料,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理認定,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執此爭執,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