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東林
吳蔓慈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二人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二、被告
上訴意旨:被告二人於原審均已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取原諒,請求輕判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且論以共同
正犯;原審
審酌被告等與
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
彼此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確
法律途徑解決,竟向銀行謊稱支票遺失,危害交易秩序,亦嚴重損耗司法資源,且
犯後否認犯行(本院註:於113年10月16日審判
期日前均否認),推諉銀行人員未告知此種行為違法,難認已有反省之意,惟兼衡被告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與
告訴人已就債務問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可參,及被告二人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兒女均已成年,被告郭東林從事○○業、被告吳蔓慈從事○○業並有開設○○公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
拘役五十日,並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認被告犯後
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確係否認犯行,原判決雖未特別敘明原審
自白,仍在量刑一切情狀之內,綜合觀之,其
科刑裁量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以此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及於被害人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日(113年7月10日未經
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前案紀錄)之前自白,然於原審
審判程序、本院坦認犯行,已知悔意;並循正當法律途徑,訴請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債權不存在,有法院判決書在卷;其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同意不再就該三張支票對被告郭東林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並返還借據,且獲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已就紛爭原因合法澈底解決,經此教訓,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
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