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勝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刑之加重事由:
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前因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
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
故意犯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罪名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3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參、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二、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76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另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損壞之自小客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毀損之行動電話價值為2萬7千元,二者之價值尚有落差,
顯有罪責不同之情形,原審卻均為相同量刑,其量刑整體而言顯然失衡、不當。是原審有上開量刑不當之情況,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量刑均
難謂妥適,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及
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損壞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否認傷害、損壞行動電話之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但因告訴人已死亡,已無從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獨自扶養10歲兒子,為中低收入戶,有嘉義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