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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友信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友信前任職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因故於民國112年7月間遭資遣,心生不滿,明知其已非○○國小教職員,在非開放時間不得擅自進入○○國小,且○○國小因校舍施工,暫時借用他校校舍上課,原○○國小校園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修繕、新建工程,並於校園外架設施工圍籬,及張貼禁止進入之標示,已非對公眾開放之區域,仍於112年8月15日17時許,無故侵入○○國小施工區域內,藉故持手機錄影檢查,期間經○○國小主任黃○○令其離去,陳友信仍並在該處逗留10餘分鐘後,才因黃○○報警處理而離去現場。經○○國小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持手機進入○○國小校園,在校園內繞行10餘分鐘後,因○○國小主任黃○○要求離去並報警處理而離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辯稱:我7月離職之後,確實還有一些手續要辦理,我是去的時候才發現那邊是工地,我跟黃○○對話是跟她反應學校應該要給我資遣費等語。
三、被告有侵入○○國小校園之事實,已為其所承認,並經本院勘驗○○國小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持手機在校園工地內行走,另有持用手機對被告蒐證之人員(即黃○○)與被告對話,並對被告稱,這邊是工區,不是你可以進來的。被告在過程中提到登革熱,並對地上積水拍照。被告走過的地方包含教室(已完工之教室,並未施工)的走廊、另外現場還有搭建鷹架、已經築好外牆之建築物等情,並有勘驗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49頁),是被告雖辯稱,當天前往○○國小係為辦理遣散費事宜,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四、被告前任職於○○國小,因故於112年7月間遭資遣,此有臺南市○○區○○國民小學112年7月4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他卷第17頁),亦為被告坦承在卷(他卷第99頁),是被告當明知其於遭資遣後,已非○○國小教職員,在○○國小非開放時間,不得任意進入校園,況○○國小原校址因校舍修繕、新建,於105年起即已借用他校校舍上課,原校址於112年7月間,仍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修繕、新建工程,並於校園外架設施工圍籬,及張貼禁止進入之標示,上開事實分別為證人即○○國小校長謝○○、○○國小主任黃○○、告訴代理人莊○○證述明確在卷(他卷第35-41頁、87-89頁),○○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並證稱:施工人員有在施工處外面張貼警告標示,要求非相關人員不得進入工地,那是勞安要求,我們一開始施工就有貼在施工地外面的圍籬。被告112年8月15日下午有進入工地,我在現場,我請他離開,但他不理會,黃○○主任也在現場,也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仍在工地逛,大約15分鐘(他卷第109-110頁)等語明確,另有施工現場照片可佐(他卷第49-51頁),是○○國小原校址於112年8月15日間,顯非對外開放之狀態,一般人當不得無故進入甚明。
五、○○國小原校址於被告行為時,並非對公眾開放之狀態,已屬明確,再就○○國小原校址當時之狀況而言,依本院勘驗結果,該處仍有舊校舍,且新校舍之外牆已搭建完成,被告無故侵入之地點屬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屬明確,被告雖以其是要前往辦理遣散費為辯,然與上開錄影勘驗結果不符,已如上述,再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因為我是離職教師,我進去參觀等語(他卷第97頁),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方改稱辦理遣散費(原審卷第28頁),本不可採信,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手持手機錄影,並針對積水處拍攝且稱有登革熱等語,其顯是故意侵入○○國小校園,藉故以錄影蒐證方式表達其對遭資遣之不滿甚明,是被告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於侵入後,受退去之命令仍留滯,為其無故侵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知被告無罪,其主要理由係以,○○國小原校址尚在施工,非供人居住使用,被告闖入並無破壞個人隱私之和平感與安全感等語,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之主體除住宅外,另包含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顯非僅以個人住宅之隱私為保護法益,如建築物雖非供人居住,然仍屬他人所有權範圍,外觀上足以區隔建築物內部與外部之公共區域者,仍屬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範圍,否則一般企業之商業大樓、政府機關之辦公廳舍,如無人居住在內,豈非得以任意侵入,原判決將本罪侷限於保障居住安寧,顯有與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構成要件混淆之嫌。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管理其不動產財產之自由權益,即權利人就何人得以進入其不動產之「自主決定權」,而此當不限於權利人用於居住之不動產,凡權利人所有之不動產非開放供公眾使用者,均得主張其基於所有權所延伸之管理權,本件○○國小原校址因修繕、新建工程而使用圍籬隔絕外部人士進入,顯非對公眾開放之狀態,○○國小於修繕、新建期間,禁止他人進入施工區域,本為其基於所有權人所衍生之對不動產管理權限,不應無故侵害,被告無視於該處已非對公眾開放之校園,且被告已非○○國小之教職員,仍執意進入,本屬無故侵入之行為,再○○國小原校址仍有舊校舍並未拆除,且新校舍之外牆亦已搭建完成,並非單純「無建築物之工地」,原判決未勘驗○○國小提出之蒐證光碟,逕認該處屬尚未完工之工地,並以此認為被告並未侵害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其理由與卷存證據顯有不符。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改為被告有罪判決,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遭○○國小資遣,在心生不滿之情況下,明知○○國小原校址尚在施工,並非對外開放之校園,仍藉故持手機侵入拍攝,並稱可能有登革熱等語,顯屬發洩不滿情緒之行為,其犯罪動機殊非可取,另斟酌被告侵入之時間不長,該處並無學生上課,未造成其他危害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子女,目前○○,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