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義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福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在其已故配偶廖維寧之父即
告訴人廖能潤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僱工私設鐵皮車棚及鐵柱圍籬,
嗣經
告訴人委任其子廖光輝於112年11月1日向警提出告訴,被告仍不拆除繼續以上述車棚及圍籬佔據私用上述土地,而竊佔上述土地約93.82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廖光輝之指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現場照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告訴代理人廖光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
勘驗現場筆錄等證據為憑。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上有二棟房子,是我跟我太太廖維寧花錢自己蓋的,面對大門的右邊這一棟是我在居住,已經住了30幾年了,我開始顧工在我住處門口空地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是為了要蓋車庫停車,可以遮風避雨,是告訴人他們阻止工人繼續搭建,才施工到一半就停止;面對房屋的左邊這一棟是我小舅子在住,我蓋鐵皮車棚跟鐵欄杆並沒有佔到他們的地,我沒有竊佔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土地及毗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均為告訴人廖能潤所有,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00號,下稱00號房屋)為被告及其已故配偶廖維寧所居住,同段00地號土地上另有連棟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00號房屋),現由告訴人廖能潤之子廖光輝等人使用。被告有於112年9月間在00號房屋前方空地,自行僱工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欄杆圈起之面積為93.82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能潤、告訴代理人廖光輝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24頁、77-78頁、85頁,原審卷第29-53頁),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現場照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代理人廖光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在卷
可稽(偵卷第31頁、33-35頁、57頁、79頁、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光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住在右半邊這一棟(即00號房屋),從房子起造後就開始住了,住了大概20幾年左右(原審卷第34-36頁)、(你們家族都有同意讓被告使用右邊這個房子,跟這個房子前面的這塊土地,是這樣嗎?)我姐姐在的時候的確是這樣。(你姐姐不在、過世之後,你們有請他搬出這個房子嗎?)沒有(同卷第36頁);(你們公證的意思就是你爸爸過世之後,這個房子跟土地沒有要給被告使用就對了?)我們想要把產權過在我弟弟身上,我不希望給一個不孝的人繼承這些東西。(所以那時候還有要讓他使用嗎?)我們會繼續讓他使用。(還是會給他繼續使用,只是沒有權利就對了?)對,我們權利我們要掌握在自己的手裡面(同卷第44頁)等語,依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廖能潤確實有將本案土地供被告及其配偶使用之事實,縱使被告配偶過世後,亦未變更,而告訴人廖能潤之所以前往公證遺囑,用意在於使被告將來無法繼承本案土地,並非收回本案土地及00號房屋之使用權,此部分之事實即已明確。
㈢、
侵占罪以自己原已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
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證
人證述可知,本案土地由告訴人廖能潤提供與被告及廖維寧使用,於00號房屋建設完成後,即由被告及廖維寧居住,而依證人廖光輝所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79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3-35頁),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屬共壁連棟建築,於建築物前方至公用道路之間仍有空地,原先共同使用一個大門出入,並另以圍牆阻隔房屋前方空地與公用道路,是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原僅能由同一大門出入公用道路,此亦為證人廖光輝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4頁、38-39頁),嗣該圍牆及大門拆除(即現狀,見偵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均可直接通行公用道路(原審卷第73頁),是00號房屋之使用人無須再繞行至00號房屋前之大門前往公用道路,則被告於圍牆拆除後,以兩棟房屋之共同壁為基線,向前在庭院區搭設鐵皮車棚,尚與一般人使用土地之習慣相符,並未因此妨礙00號房屋通行至前方公用道路之權利,且衡以證人廖光輝上開證稱,於被告配偶廖維寧過世後,告訴人廖能潤並無收回本案土地之意,而縱使告訴人廖能潤將本案土地及毗鄰土地之繼承權進行遺囑公證,其目的亦在於使被告無法繼承,然仍會繼續將本案土地供被告使用,是告訴人顯無取回本案土地使用權之意甚明,準此,本案土地持續在被告取得使用權之狀態下,其本件搭設鐵車棚之行為,客觀上即無何將「他人持有之不動產」變更為自己持有之竊佔事實。
㈣、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
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
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本在被告使用管領,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廖能潤取回,而被告本件搭設鐵皮車棚之行為,尚未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已如前所述,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破壞本案土地之原有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支配關係之事實。至於證人廖光輝雖於原審審理時另指稱,被告
故意停放自小貨車影響00號房屋出入動線部分,依現場照片及網路街景圖(偵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63-73頁),可見被告所搭建範圍僅限於其00號房屋前方之部分空地,距離公用道路仍有相當之距離,足以作為人、車通行之空間且自用小貨車屬隨時可移動之動產,並非定著物,尚難認為被告所為,已達客觀上使他人對該不動產發生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稱依證人廖光輝於原審之證述,所謂讓被告繼續使用房屋及土地,僅限於房屋之基地等語,然證人廖光輝於原審證稱,在廖維寧死亡後,告訴人廖能潤並無收回本案土地之意,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等情明確,
所稱繼續使用當指與廖維寧生前之使用狀態相同而言,則告訴人廖能潤於廖維寧生前既未限制被告不能使用00號房屋前方空地,在廖維寧死亡後,亦無收回使用權之事實,被告主觀上認為00號房屋前方空地仍供其使用,尚無違反常理,
上訴意旨稱僅同意00號房屋基地之使用權,顯與常理有違,蓋如僅同意00號房屋基地之使用權,以00號房屋座落於本案土地中央,豈非因此無法通行於公用道路,上訴意旨實難憑採。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