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理 由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請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以利回歸照顧家庭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到場稽查,現場並無行為人,同年2月22日,被告至該局說明為其堆置
等情,
嗣於同年4月13日,該局將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此有該局移送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被告到局說明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憑(見他字698卷第3至13、17至19頁)。另於同年3月21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陳舜宜到上開土地調查,並將現場邱柏登、盧永傑、饒原富帶回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下簡稱分駐所),被告亦有至分駐所,在稽查單上簽名及製作警詢筆錄,不記得如何知悉被告涉案等情,
業據證人即警員陳舜宜於原審
結證明確,並有稽查單、被告警詢筆錄
足憑(見偵卷第11至51、95頁、上訴卷第129至136頁)。依上各情,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4月13日將被告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前,被告即於同年3月21日向警員陳舜宜坦承
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無從確認警員於被告坦承前即已知悉犯行,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合乎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並減輕其刑。
㈡原審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構成自首,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
審酌,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與吳哲源共同提供坐落○○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曾於111年12月26日就○○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雲林縣環保局,經該局要求補正,但
迄今均未提出補正資料;而就○○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廢棄物處置計畫供該環保局審核之
犯後態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0日函在卷可查(見上訴卷第173頁),另酌以被告自陳○○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再利用之工作、○婚,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上訴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