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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虅真



指定義務辯  邱銘峯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251、3290、4307、4425號、112年度偵字第34368、34690號;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乙○○、甲○○之子,與乙○○、甲○○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丙○○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丙○○因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一),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於110年4月23日20時3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一,並告知丙○○本案保護令一之內容及有效期限,於111年5月3日該院再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延長保護令),延長本案保護令一有效期間自111年4月17日起延長2年,於111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經歸仁分局執行本案延長保護令,並告知丙○○本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限。丙○○已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而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又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於112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二),命丙○○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2月,並於112年12月25日19時45分許,經歸仁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二,告知丙○○本案保護令二之內容及有效期限。詎丙○○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二之內容後,竟仍基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二。嗣經乙○○、甲○○報案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請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乙○○恫稱「我有刺青且我身上有槍」等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持剪刀之舉,並非意在恫嚇或使乙○○感到畏懼,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否認有對乙○○恫稱其有刺青且其身上有槍等語,而此部分僅有乙○○之單一指述,應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依被告所述,乙○○本即知道其身上有刺青,佐以乙○○與被告為父子關係,長期以來同住一處,依一般生活經驗,乙○○對於被告身上有刺青乙節,當有所知悉,則被告以此對乙○○為恐嚇,實難認有何實益可言,可徵被告表示並未口出上開言語,應屬可信。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被告主張,當時係乙○○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依刑法第23條本文之規定,應阻卻其違法性而不罰,又若認被告之防衛行為已然過當,則請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主張晚間時段是由其經營麵店,非甲○○之工作時間,被告前去該處是為工作,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主張其攜帶開山刀進入店面,僅係要確認刀子為何人所有,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主張其係針對他人在麵店外放鞭炮,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及犯意。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當時僅係去店內外帶食物食用,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再者,被告言談混亂,似有妄想症狀,其精神狀況恐與常人有異,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為精神鑑定後,推估犯案當下,被告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乙○○、甲○○之子,與乙○○、甲○○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所是認(偵卷一第45頁),並據證人乙○○、甲○○證述在卷(偵卷一第51頁;原審卷第248、250頁),認上情屬實。又被告因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16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一,裁定命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於110年4月23日20時35分許,經歸仁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一,並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一之內容及有效期限,嗣於111年5月3日本院再以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一之有效期間自111年4月17日起延長2年,於111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經歸仁分局執行本案延長保護令,並告知被告本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限。又被告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於112年12月19日經核發本案保護令二,裁定命被告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2月,並於112年12月25日19時45分許,經歸仁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二,並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二之內容及有效期限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二第47頁;警卷一第22-23頁;警卷五第30-32頁)、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一第19頁;警卷五第23頁;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41號卷第69頁)在卷可稽;被告復供陳:我清楚本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限,看過本案延長保護令,知道保護令之內容;我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二,警方有對我執行本案保護令二,我有親自簽名,知道本案保護令二之內容及有效期限等語(警卷一第5頁;警卷四第8頁;警卷五第7、9頁;警卷六第9、10頁;偵卷一第46、47頁;偵卷三第58頁;偵卷五第1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一、本案延長保護令及本案保護令二之內容及有效期限等情無訛
 ㈡附表一所示犯行:
 ⒈附表一編號1: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結證:於112年9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麵店(下稱本案麵店),我有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拿起剪刀對我大聲說話,我有感到害怕等語(偵卷一第51-52頁),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供承:於前揭時間,在本案麵店,乙○○要打我,我有與乙○○搶剪刀等語(偵卷一第46頁),堪認證人乙○○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堪採憑。
 ⒉附表一編號2: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對乙○○實施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結證:於112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麵店,被告對我說「我有刺青且身上有槍」,我有感到害怕等語(偵卷一第52頁),參以證人甲○○於偵查結證:我有印象被告當時有對乙○○說「我有刺青且身上有槍」等語(偵卷四第145、147頁),堪認證人乙○○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足採憑。
 ⒊附表一編號3: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證稱:因為那天被告拿筆在客人停在店外的汽車後擋風玻璃寫字,112年12月27日19時38分許,在本案麵店,我就問被告為何要寫字,被告就徒手一直打我,打我的頭10幾下,我有診斷證明書,我沒有被告所說先出拳打他或以手推他胸部之行為,被告第1拳打來,我就已經倒在地上無力回擊等語(偵卷四第141至145頁)。參以證人甲○○於偵查證稱:當時我在做生意,乙○○問被告為何要在上面寫字,被告說擦掉就好,2人就發生爭執,我有看到乙○○已經倒在地上,被告還是繼續用手打乙○○的頭部10幾下,好像已經失控了,我沒有看到乙○○要出拳打被告,我看到的是乙○○沒有防備的遭被告毆打,乙○○並沒有被告所說有以手推被告胸部之行為,乙○○在被告第1拳打來時,就已經滑倒等語(偵卷四第141至145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當天我與乙○○發生爭執,他先推我胸部要打我,我見狀便徒手回擊,怕他要起身回擊,便一直打他,造成他眼睛部分受傷,另我也有打到他的眼窩;當天我擊落乙○○的時候,他就倒在地上,他還要爬起來想回擊我,我就一直左手右手出拳,並把他壓制等語(警卷四第6-7頁;偵卷四第39-40、163、165頁)。此外,並有乙○○於112年12月27日19時38分許遭被告毆打後受傷之照片(警卷四第37頁上方)附卷足稽,另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眼睛鈍傷、眼眶腫脹、口腔出血等傷勢,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四第81-83頁)存卷足憑,足認證人乙○○前揭指訴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且無被告所辯稱當時係乙○○先出手毆打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準此,辯護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依刑法第23條本文之規定,應阻卻其違法性而不罰,若認被告之防衛行為過當,則請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可採。
 ㈢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有到本案麵店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結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均有到本案麵店,其中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係到本案麵店吃早餐,當時被告拿的袋子裡面裝著1把刀子,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到本案麵店後,有在麵店前面放鞭炮等語(偵卷四第141-14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證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均有到本案麵店等語相符(偵卷一第52-53頁;偵卷四第141、143、147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我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均有到本案麵店,其中我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到本案麵店時,所帶背包內有刀械,我有把刀子放在桌上,看有沒有人承認刀是他的,但沒有人要承認,又我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到本案麵店後,有在麵店前面放鞭炮等語(警卷四第6頁;警卷五第5頁;併辦警卷第4、5頁;警卷六第8、10頁;警卷七第7、8頁;偵卷一第47頁;偵卷四第165頁;偵卷五第16頁;偵卷六第23頁;偵卷七第16頁)。此外,並有被告於113年1月10日(附表二編號3)至本案麵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39至43頁)存卷足參,足認證人甲○○前揭指證,應可採信。
 ㈣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麵店持剪刀對乙○○大聲之行為,顯已超出單純使乙○○不安或不快之程度,乙○○亦於偵訊陳稱:我有感到害怕等語(偵卷一第52頁),顯已造成乙○○心理上之痛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持續毆打乙○○成傷之行為,造成乙○○受有眼睛鈍傷、眼眶腫脹、口腔出血等傷勢,核屬身體上不法侵害無誤。  
 ㈤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本案麵店對乙○○恫稱「我有刺青且我身上有槍」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前揭言語,係在表示其有黑道身分且持有槍枝,可隨時對乙○○開槍射擊之意,而對乙○○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並足以使人產生恐懼之心,核屬惡害通知,且乙○○於偵查亦供陳:我因而感到害怕等語(偵卷一第52頁),足徵乙○○確因被告前揭言語恫嚇之危害通知,而致心生畏怖,被告前揭所為係屬恐嚇行為無訛,且顯已超出單純使乙○○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足使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亦屬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㈥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一,裁定命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嗣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一之有效期間自111年4月17日起延長2年;另亦知悉本案保護令二,裁定命被告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之前揭工作場所即本案麵店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2月等情,然被告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乙○○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行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對甲○○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行為,係有意使該等行為發生,被告自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不問被告違反之動機為何,均難執以為卸責之詞。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本次修正,並未變動法定刑,僅係增列同條第6至第8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又其中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等部分之犯行僅應分別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本於同一傷害乙○○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乙○○,各該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要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當由法院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依普通傷害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附表一編號3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5544、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囑託奇美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認:「丙○(按即被告)為一35歲男性,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罪嫌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時丙○意識清楚,表情變化多,情緒顯焦躁不安,言談略誇大,邏輯略顯怪異,肢體動作反應大,無幻覺症狀。父親表示案發當下,丙○情緒暴躁、多疑、胡言亂語、說話顛三倒四,說一些與事實不符的描述,並常針對父親挑釁,發生肢體衝突。根據其嘉南療養院就醫紀錄,若丙○出現精神病症狀,多為安非他命使用情況下所致,此次113年1月11日警方筆錄驗尿亦呈現陽性。於鑑定日時,丙○表示認為自己在社區期間每天僅使用微量的安非他命,尚不至於影響生活,未來仍會持續使用,顯示丙○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在社區生活時幾乎無中斷使用,高度懷疑安非他命長期使用所造成的認知功能下降,執行功能不佳,衝動控制差,訊息處理與檢核不佳,造成情境判斷及行為後果預測能力有所減損可能性高,故推估犯案當下,丙○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衝動控制能力下降,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等情,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25日函暨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原審卷第193、197-217頁)。又被告自108年4月起有多次因精神疾病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之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21日函(原審卷第165頁)暨所附病歷紀錄(本院嘉南療養院病歷卷一、二)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經原審及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上開各犯行,且所述有諸多與現實脫節、思考邏輯怪異等與常人有異之處,在本院審理之2個月餘期間,屢屢寄信予承辦法官,多達19封信,所陳均不知所云,並參酌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鑑定結果等情狀,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乙○○、甲○○之子,經乙○○、甲○○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而以前揭所示方式屢次違反該等保護令,且對乙○○施以傷害行為,致乙○○受有眼睛鈍傷、眼眶腫脹、口腔出血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今尚未與乙○○、甲○○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寬恕,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令罪等前案紀錄,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經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並說明: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詳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自丙○(按即被告)此次入監至今,雖已在監所內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但就其收押期間,多次寄給檢察官的書信內容中可知,丙○邏輯思考不佳、誇大。即使在鑑定日時,距離入所至少有2個月以上時間,會談過程中顯然仍具思考怪異、現實感不佳、多疑等情形,目前精神病症狀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考慮到丙○無病識感,每次精神科急性病房出院後即拒絕治療,在社區反覆使用安非他命,無覺察安非他命使用所造成的精神症狀以及其影響。未來若無適當的治療,推測其症狀惡化的可能性高,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由於目前丙○仍具怪異思考、誇大與多疑等症狀,建議在刑罰執行前先施以監護,以確保其接受適當的治療。有鑑於丙○過去每次服刑期間約2個月至10個月不等,每次住院期間為2週至1個月不等,每次出獄或出院後,不到1個月便再度使用安非他命,造成社區滋擾與其父母親的生命威脅。目前安非他命長期使用,已造成丙○認知功能損傷;即使在看守所裡已停用2個月,精神病症狀仍存,故建議監護處分至少3年,以確保其精神疾病得到足夠治療,其腦部免於安非他命影響足夠時長,待其症狀改善穩定,提供相關疾病與物質衛教。結束監護處分後,在監執行期間,仍需持續精神科治療,並在刑期結束出監前,完成出監轉銜與社區銜接的準備,以減少其再犯的可能。」,亦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多次因精神疾病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後,仍再為本案犯行;其父親罹有肝腫瘤,家庭無能力約束照顧被告,請求將其送強制治療,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陳述狀可按(本院卷第157、239至241頁),堪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仍一再犯違反保護令罪,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㈢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諭知強制治療之監護處分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稱原審監護處分過重;公訴人則以被告多次犯罪且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並稱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不以「心生畏怖」為必要,而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均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罪刑如上,以違反保護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量處拘役45日或有期徒刑2、3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等,原審量處5月,均屬合適,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過輕情形,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屬違誤,然本院認為被告否認部分,業如前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主張應改判有罪部分,就此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下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112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麵店,對麵店客人要求將安全帽脫下來才能消費,並關掉店內燈光、驅趕客人,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行為」欄前段部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前揭之時間,在本案麵店,對麵店客人要求將安全帽脫下來才能消費,並關掉店內燈光、驅趕客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於112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麵店,客人戴著安全帽進店內買東西,被告要求客人把安全帽脫下來,被告寫公告「進來買東西要先脫安全帽」在白板上,而且要把電燈關掉,還把客人嚇跑等語(偵卷一第52頁),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有客人戴安全帽來店裡買東西,被告就把電燈都關掉,說不脫安全帽就不做生意,客人都跑光了等語(偵卷四第145、147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伊有要求客人一定要將安全帽脫下來才能買東西,一旦有客人不配合便將電燈關掉不讓客人購買,而影響麵攤做生意;本案麵店是阿嬷留下來的麵店,乙○○跟甲○○想把麵店接過去做,我有寫紙條請客人要脫安全帽,有客人不聽話不把安全帽拿下來,我就把電燈關掉等語(偵卷三第58頁),堪認證人乙○○前揭指證,可以採信。是被告有對麵店客人要求將安全帽脫下來才能消費,並關掉店內燈光、驅趕客人等情,堪予認定
 ㈢惟被告前揭所為,係針對麵店客人而來,並非針對乙○○所為,被告此舉固會造成乙○○經營麵店之困擾,足認已使乙○○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然尚難與恐嚇、脅迫等足使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情相連結,難認已使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被告被訴於112年11月5日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與乙○○因故起口角,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112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在本案麵店對乙○○嗆聲「你對我沒轍」等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保護令一及本案延長保護令、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否有對乙○○嗆聲「你對我沒轍」等語,應不得逕以乙○○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則此部分源於被告與乙○○間因寵物鳥之飼養及擺放問題發生爭執,縱被告是時有出言「你對我沒轍」等語,然在被告別無其他言詞或舉動,且欠缺雙方對話前後文句脈絡、被告出言之語氣、語調可茲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之情況下,實難認定被告口出此言意在脅迫、恐嚇乙○○,且足以引起乙○○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縱雙方爭吵或使乙○○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然終非足以引起精神痛苦之虐待行為,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112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在本案麵店,因為被告將我的寵物亂移位子,便與我產生口角爭執,被告對我嗆聲「你對我沒轍」等語(警卷二第8頁;原審卷第249-250頁),及於偵查證稱:於112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在本案麵店,因我買來的鳥放在湯的旁邊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等語(偵卷一第52頁);而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12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在本案麵店,因為乙○○所養的鳥會吵到我睡覺,也會影響鄰居,鄰居會指責我,所以我就與乙○○起爭執等語(警卷二第4頁);及於偵查供稱:於前揭時地,因乙○○去買小鳥關在籠子大便,還把籠子放在客人用餐桌子旁邊,這樣對客人不好,我跟乙○○說叫他放旁邊,且我有把鳥放到後面,因為怕影響到客人,就開始爭吵了等情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6頁;偵卷一第46頁),可認於前揭時地,被告因寵物鳥之飼養及擺放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然被告未曾供承其有對乙○○嗆聲「你對我沒轍」等語,是尚乏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乙○○嗆聲「你對我沒轍」一情,實有疑問。
 ⒉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乙○○嗆聲「你對我沒轍」,然此僅指乙○○對其沒辦法、無計可施之意,究非對乙○○之謾罵、侮辱行為,又非對乙○○為加惡害之通知,且在被告別無其他言詞或舉動,且欠缺雙方對話前後文句脈絡、被告出言之語氣語調可資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之情況下,實難與恐嚇、脅迫等足使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情相連結,難認已使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雖被告此一言語及與乙○○口角之行為,或可認使乙○○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之感受,然依前揭說明,仍非屬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主文欄
偵查案號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112年9月26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麵店
丙○○與乙○○因故起口角,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拿取左列麵店洗手台牆上之剪刀,對乙○○大聲爭執,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34368號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行為」欄後段部分)
112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麵店
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乙○○恫稱「我有刺青且我身上有槍」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⑴部分)
112年12月27日19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麵店
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乙○○之臉部,致其受有眼睛鈍傷、眼眶腫脹、口腔出血等傷勢,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主文欄
偵查案號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⑵部分)
112年12月27日19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麵店
丙○○明知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即左列麵店至少100公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進入左列麵店。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13年1月9日19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麵店
丙○○明知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即左列麵店至少100公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進入左列麵店。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⑴部分)及檢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7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麵店
丙○○明知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即左列麵店至少100公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裝有刀子之袋子進入左列麵店。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⑵部分)
113年1月11日1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麵店
丙○○明知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即左列麵店至少100公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進入左列麵店並於店外放鞭炮。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4425號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13年1月12日1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麵店
丙○○明知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即左列麵店至少100公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進入左列麵店。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22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