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應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得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又依本章以外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 月9 日
諭令以新臺幣6 萬元具保,並自112年6月9日至113年2月8日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卷第111頁),
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
有期徒刑6年,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
三、本院發函聽取被告、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相關規定的意見,並閱覽本案卷宗後,
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本案犯行是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可見有出境、出海管道,而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也上訴請求本院
加重其刑,依照人性趨吉避凶的天性,越接近案件確定須入監服刑之時,被告逃亡的可能性隨之提高,且被告雖經原審諭令交保,但交保金額尚非鉅額,綜上,
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收案戳章
參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自動延長為一月至113年2月23日。因此,本院爰裁定李哲文自113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