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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文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又依本章以外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 月9 日令以新臺幣6 萬元具保,並自112年6月9日至113年2月8日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卷第111頁),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三、本院發函聽取被告、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相關規定的意見,並閱覽本案卷宗後,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本案犯行是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可見有出境、出海管道,而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也上訴請求本院加重其刑,依照人性趨吉避凶的天性,越接近案件確定須入監服刑之時,被告逃亡的可能性隨之提高,且被告雖經原審諭令交保,但交保金額尚非鉅額,綜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收案戳章參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自動延長為一月至113年2月23日。因此,本院爰裁定李哲文自113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