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嘉呈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0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38、2393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嘉呈所處之刑部分,及
沒收部分,均撤銷。
戴嘉呈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戴嘉呈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284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刑及沒收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年邁70歲的母親要養,銀行有貸款要繳,有金錢上的迷思才會誤入歧途,我承認有帶羅女到甲○○那邊做,我悔不當初,後來從○○業做正當的工作,我願意接受司法判決,請求庭上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讓我好好重新做人,我有給羅女5萬元,我還有欠銀行及親戚錢,能力還沒有很足夠,剩下的5萬元會在民事庭付清,也會在民事庭跟羅女道歉並求
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予以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屬複合式犯罪行為,其立法方式係將散見在各刑罰規定中之犯罪態樣(如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妨害風化、妨害自由),以兒童及少年為保護主體,統合化整為單一之法律規範,以兼採行政管制措施與刑罰處罰規定之方式,使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犯罪,得由行政上之主管機關分層負責,刑罰上則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為核心概念,將原已存在於刑法中之犯罪類型歸類、整合、延伸或擴張,用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之意旨。惟刑法就各別犯罪類型,亦有以兒童或少年為特別保護對象之立法規定,其立法目的同樣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以妨害性自主罪章為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等規定均屬之,而刑法對於妨害性自主之刑罰規定,已因犯罪之手段、侵害之對象、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因素,建立階層化之刑罰體系,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多屬複合式犯罪,然如於個案中,行為人之犯罪類型與原刑法所定之犯罪並無重大差異,則於刑罰之量處上,仍應考量適用不同法規範處罰結果之平衡性,避免產生高度之落差而違反比例原則。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例,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已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則不構成犯罪)。而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
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均未違反少年之意願,均屬合意之行為
,後者較諸上開刑法規定明顯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固有其保障兒童及少年之立法目的,然刑罰之輕重顯有失衡,於此情況,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以茲平衡不同法規範體系間之刑罰落差。查,本件羅女已滿16歲,被告所為並未以違反羅女之意願為之,相較於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手段,其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然適用本罪結果,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竟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相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羅女達成和解,並賠償羅女10萬元,有匯款單及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01、313頁)。是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行為本身之惡性而言,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之罪實難與刑法相關規定相提併論,而有明顯過重致違反比例原則之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依上開和解書所載,被告已給付羅女10萬元,則被告於本案亦已等同無犯罪所得。(三)據上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之情,尚有未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四、量刑:
(一)依前所述,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羅女為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媒介羅女從事性交易,影響羅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及價值觀;考量羅女已滿16歲,被告僅參與羅女之部分被害犯行,且非主要媒介性交易者,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羅女和解,承擔刑責、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已不符合
緩刑要件,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羅女10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可按,是被告於本案犯罪已等
同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
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