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DEETEESUD CHUT AMON(阿孟)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ETEESUD CHUT AMON (阿孟)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DEETEESUD CHUT AMON (阿孟)因毒品等案件,前經臺
灣臺義地方法院認其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外國人,逃匿出境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必要,而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05號
通知書令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7月,至113年2月17日為止(見聲羈卷第23-25頁)。
嗣被告經原審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未滿1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條第5項規定,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
主管機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1月,至同年2月23日為止。
二、查被告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現仍上訴本院審理中,其所涉
犯行屬於重罪,且被告為外國人,居留我國期限至2024年2月28日屆滿(見112年7月18日
羈押訊問筆錄),依其犯罪情節及判決刑度,實有相當理由有足認有逃匿出境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等情,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於徵詢被告意見後(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44、63-65頁),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