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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豊


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驛



指定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民豊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李俊驛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陳民豊、李俊驛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2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2人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1-353頁)。是本案被告2人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民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年輕識淺,擔任最基層員工,受派辦理政府採購,○○工程行自系爭膠條更換工程所獲利益僅27,598元,機關已受補償,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後,量處法定本刑最低之刑度2年6月,失之過苛,屬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之用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被告李俊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未有合適管道取得本案 系爭門窗膠條,擔憂工程延宕而採取便宜行事,且最終○○工程行獲得利益亦屬輕微,尚有可憫恕之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李俊驛原判決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民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其2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1年3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被告李俊驛有情輕法重,被告陳民豊有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之情。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3頁),對被告陳民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對被告李俊驛量處有期徒刑2年,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讓被告2人有緩刑之機會。
(三)綜上,被告2人上訴以前揭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知:
  被告陳民豊、李俊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本案係「○○部○○○○○○○署○○○○○○○及○○資產管理處」(下稱○○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處「000年度○○○支線車輛整修噴漆」勞務採購標案,其間之法律關係屬民事法律關係,被告陳民豊並未獲利,其係因被告李俊驛所託,一時失慮,始便宜行事採取本案非法方式,而被告李俊驛所經營之「○○工程行」所獲得利益亦僅27598元。又○○處之損失已有自○○工程行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扣款,並做完相關之處理,業據○○處之代理人廖佳鴻於本院表示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是被告2人犯行實屬輕微,確有可諒之處。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2人預防再犯所為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民豊、李俊驛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15萬元。倘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