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7頁、9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且其事發後內心深刻悔悟,足彰顯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亦可見本性善良,知錯能改。㈡被告除本案犯罪行為外,無類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現已深刻反省,對其先前販毒、購毒情形沒有任何辯解,其悔悟之心甚為明顯,被告對社會、國家
法益所生之危害亦較為有限,
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㈢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相對不高,與為賺取暴利而大量販毒危害社會之毒梟、毒販
顯有不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為改善家中之經濟,始誤罹刑典,並非單純藉由獲利來供應自己繼續施用毒品之所需,才起意販賣,故其動機情有可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㈣被告學歷為○○畢業,○婚,與前女友育有○名子女,為負起身為父親之應有之扶養責任,現汲汲營營尋找正當工作以求賺錢得以
按月給付扶養費,生活已逐漸步入常軌。又未成年子女現年僅4歲,尚屬需要父母雙方愛與陪伴之階段,如因被告入獄服刑,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有會面之機會,在缺乏父愛之情況下成長,難有正常之人格發展。㈤被告患有「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精神疾病,定期服用相關用藥,其身心狀況不佳,亦因本案造成家人擔憂不已,導致病症加劇,被告為真切悔過,並非空言。㈥請衡酌被告深具悔意,兼衡所犯情節輕重與犯罪態度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四、經查:
㈠、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暨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然減輕後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且原判決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告刑,顯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㈡、
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事由,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又本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係以刊登廣告方式吸引購毒者,此與傳統透過見面交易之方式不同,影響範圍更大,危害性較重,且通訊內容出現「2盒」、「15箱」等語,衡以本件被告販賣之愷他命達10公克,價格為新臺幣1萬元,可見被吿並非零星持有,而與施用毒品者偶然互通有無之情況,其有透過網路管道大量散播販賣毒品訊息,且有穩定取得毒品來源之事實,應屬明確,則本件既已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何客觀上情堪憫恕之情況甚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依量刑調查及
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
適用之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