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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未清除,亦未賠償獲取諒解,難認有實質悔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承租之本案場址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處所,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隨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掩埋,自述目的是將本案廢棄物透過貨櫃、船隻運送到越南處理(惟此方式迄今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不可行),本案場址僅是中繼站,違法程度相對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移除本案場址堆置之廢棄物,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毒品、槍砲、詐欺商標法、偽造文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慮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