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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甫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金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琳松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5號、第175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甫、蘇岳豪(原名蘇嶽豪,原審通緝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又渠2人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用,若隱瞞任意棄置之不法使用目的,僅須支付出租人些微租金,無須再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即可獲取任意棄置廢棄物於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而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並與如附表所示之業者、仲介、司機,共同基於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家甫找不知情之金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翁慈敏同意以金杰公司名義擔任承租人,復由劉家甫、蘇岳豪向不知情之世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濰公司)負責人鄭朝木佯稱:金杰公司從事生質燃料研發,要承租世濰公司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及土地(下稱本案廠地)堆放廢木料、廢塑料等原料云云,致鄭朝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第1個月不計租金,109年3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6千元,112年2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每月租金32萬4千元,115年2月1日至118年1月31日每月租金34萬2千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廠地計9年。劉家甫、蘇岳豪於支付押金60萬元及第1期租金30萬6千元(由蘇岳豪出資),取得本案廠地使用權利後,由蘇岳豪自行或委由如附表所示知情之司機、或其他不詳司機,將其先前非法堆置在所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田地(農舍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歸仁土地」)之廢塑膠混合物,及所經營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已停業,廢木材再利用許可於109年3月31日屆期;下稱恆得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廠房(下稱「恆得公司官田廠房」)、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下稱「恆得公司安定廠房」)、臺南市○○區○○街0號廠房(下稱「恆得公司新營廠房」)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廠地而傾倒堆置。劉家甫、蘇岳豪並提供本案廠地予附表所示知情之業者、仲介,或不詳業者,將廢塑膠複合包裝料、廢電纜線、以太空包盛裝之不明粉狀物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地傾倒堆置,在此期間,劉家甫、蘇岳豪在本案廠地以粉碎機、堆高機為現場廢棄物之清理,以供陸續進場堆放,而以此方式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劉家甫、蘇岳豪因此獲得該棄置廢棄物無庸合法清除、處理之費用合計約1,091萬4,572元。本案廠地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遭人檢舉堆置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09年2月11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4日、3月30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4月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本案廠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含廢木材、木屑、片等)、廢塑膠混合物(含塑膠磚、太空包盛裝之塑膠屑、粉、鋁箔等)、廢電纜線等廢棄物,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9日會同臺南市環保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會勘後,經量測估算,現場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數量約1,50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含塑膠磚、太空包盛裝之塑膠屑、粉、鋁箔、含字樣之燈條等)數量約900公噸、廢電線電纜數量約6公噸、以太空包裝之不明粉狀物數量約20公噸(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而查獲上情。
二、劉家甫、蘇岳豪為向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原本運搬公司)承租堆高機,以利處理本案廢棄物,明知未經金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蘇岳豪偽刻「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及「翁慈敏」之印章各1枚,於109年5月25日,與原本運搬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持上開偽造之金杰公司大小章,在承租人之負責人簽章處,蓋用偽造之「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及「翁慈敏」印文各1枚,表彰係金杰公司向原本運搬公司承租堆高機之意,而偽造完成前揭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提出向原本運搬公司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金杰公司及原本運搬公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劉家甫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罪刑,而就被告劉家甫非法清理爐碴、潛弧銲渣(廢棄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劉家甫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劉家甫部分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家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劉家甫有罪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劉家甫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7-156、26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家甫固坦承其與蘇岳豪、金杰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蘇岳豪生意失敗想要東山再起,請我介紹公司配合蘇岳豪本來從事的資源回收事業,我將蘇岳豪介紹給金杰公司負責人翁慈敏,一切均由蘇岳豪自己跟金杰公司洽商合作事宜,客觀上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也都沒有參與,我只是介紹金杰公司給蘇岳豪,本案廠地遭堆置廢棄物之事,均與我無關。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是蘇岳豪偽刻金杰公司大小章向原本運搬公司承租堆高機,亦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家甫辯護稱:㈠原審僅以同案被告蘇岳豪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劉家甫有罪之主要認定基礎,然蘇岳豪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予被告劉家甫之風險,是尚不得僅以其證詞作為被告劉家甫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惟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遽為被告劉家甫不利之認定。㈡證人梁程傑初始即受僱於蘇岳豪,蘇岳豪為其雇主,證人梁程傑所為之證詞,能否毫無偏頗,殊非無疑,則其證詞憑信性自有疑義,要難以此憑信性尚屬有疑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進而為被告劉家甫不利之認定。㈢被告劉家甫於109年4月之前,並未進入本案廠地參與任何活動,就只有一開始陪同金杰公司去簽約而已。此可從地主鄭朝木係認蘇岳豪才是實際承租人,且依鄭朝木於本案查獲時109年4月29日所作筆錄,並不知被告劉家甫是誰,而向警察表示簽約當時是翁慈敏、蘇岳豪及一位年輕男子,故如蘇岳豪所述被告劉家甫在109年2月或3月時就有進入本案廠地,則鄭朝木豈會不認識被告劉家甫。又被告劉家甫已經清楚表示,於109年4月之後因環保局通知,才知道蘇岳豪在本案廠地傾倒廢棄物,而本件所有廢棄物傾倒的行為,客觀上都是在109年2月到3月間就已經完成了,故被告劉家甫客觀上不可能在此時間點跟蘇岳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㈣本件有承租本案廠地需求者為蘇岳豪,且由蘇岳豪跟地主鄭朝木簽約,及包含租金的部分是由蘇岳豪支付,故地主鄭朝木才會認知蘇岳豪才是實際的承租人,均可證明被告劉家甫並未涉及本件犯行,遑論因承租本案廠地之後所引起的後續詐欺得利。又縱認被告劉家甫與蘇岳豪有共同決議向世濰公司承租本案廠地,然蘇岳豪已支付押金60萬元及第1個月租金30萬6千元,合乎行情,難認世濰公司受有何等損失,自無由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依照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針對租賃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等情況,係認倘若就出租場地部分確實有給付租金,難謂有何財產之損失,自不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㈤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實際上是蘇岳豪傳訊息給被告劉家甫,告知他已經去租一台堆高機,請被告劉家甫協助用印,被告劉家甫確實再將上開契約傳給翁慈敏,後來翁慈敏拒絕之後,被告劉家甫向蘇岳豪表示翁慈敏那邊無法處理,看蘇岳豪怎麼去跟廠商說明,故被告劉家甫就此部分犯行並不知悉,亦未有任何參與或分擔行為。而應係被告劉家甫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第三人冒用其名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甚係蘇岳豪為遂行其犯罪計畫,擅自以被告劉家甫名義,對外為該犯行,以避免自身遭檢警查緝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廠地自000年0月間起遭人檢舉堆置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經臺南市環保局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本案廠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含廢木材、木屑、片等)、廢塑膠混合物(含塑膠磚、太空包盛裝之塑膠屑、粉、鋁箔等)、廢電纜線等廢棄物,經量測估算,現場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數量約1,50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含塑膠磚、太空包盛裝之塑膠屑、粉、鋁箔、含字樣之燈條等)數量約900公噸、廢電線電纜數量約6公噸、以太空包裝之不明粉狀物數量約20公噸等情,有本案廠地之現場堆置廢木材照片1份(偵1卷第27-47頁)、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09年2月10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南市環保局109年2月11日現場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偵1卷第141、142頁、警3卷第911頁、原審2卷第81-122頁)、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09年3月20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20日現場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偵1卷第143、144頁、警3卷第912-915、918-920、923頁、原審2卷第127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9年3月20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警3卷第759-763頁、偵2卷第97-99、347-348頁)、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09年3月21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偵1卷第145、146頁、原審2卷第131-133頁)、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09年3月22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偵1卷第147、148頁、原審2卷第131、133-134、137-139頁)、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09年3月24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偵1卷第149、150頁、原審2卷第143-242頁)、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09年3月30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稽查紀錄各1份(偵1卷第151、152頁、原審2卷第243、244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9年4月1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警3卷第769-773、915-917、921-923頁、偵3卷第459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10年3月8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警3卷第877-884頁、原審2卷第71-73頁)、檢察官110年1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本案廠地》1份(偵1卷第173-175頁)、行政院環保署110年8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0057445號函1份(偵2卷第345-346頁)、行政院環保署110年11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01156163號函檢附之本案廠地堆置廢棄物說明、相關位置圖1份(偵3卷第101-108頁)、行政院環保署111年3月23日環署督字第111103792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廠地堆置廢棄物補充說明及附件1份(偵3卷第293-294、353-359頁)、行政院環保署111年6月7日環署督字第111107647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廠地非法堆置廢棄物案偵查會議1份(偵3卷第489-49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所測量字第1120008807號函暨檢附之官田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官田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官田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原審3卷第47-48之55頁)、行政院環保署112年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12107461號函1份(原審3卷第15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㈡同案被告蘇岳豪於109年2月11日、109年4月1日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在場,以承租人或使用人自居,供認現場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部分來自其先前承租之「歸仁土地」,並現場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部分來自「恆得安定廠房」及「恆得官田廠房」,至於現場堆置之廢塑膠粉、膜約20餘包及廢電纜線20餘包等,亦不否認與其有關,只是供稱來源待提供,且坦承自109年2月1日起僱請梁程傑看守本案廠地之機具及物品,以防止被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蘇岳豪於警詢、原審時坦承不諱(警3卷第769-770頁、原審2卷第79-80頁),復經證人即本案廠地看管人員梁程傑於警詢時陳稱:自109年2月1日起受僱負責看守、管制本案廠地人車出入等語(警3卷第759頁)屬實。準此,足認本案廠地係於蘇岳豪管領使用後,才被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本案廠地堆置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原本堆置在蘇岳豪先前承租之「歸仁土地」,及所經營之「恆得公司官田廠房」、「恆得公司安定廠房」、「恆得公司新營廠房」等處,於109年1月16日與世濰公司負責人鄭朝木簽訂租賃契約後,109年6月份前(109年6月份以後,被告劉家甫不讓蘇岳豪進入本案廠地,詳後述),蘇岳豪自行駕車或委託群福交通公司曾怡達及其他不詳司機駕車,從「恆得公司官田廠房」等廠地載運至本案廠地傾倒堆置;本案廠地堆置之廢電纜線亦是蘇岳豪提供予劉韋杰載運至本案廠地堆置,且蘇岳豪或其經營之綠威環球有限公司、恆得公司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而恆得公司就廢木材(代碼0-0000)之再利用檢核許可文件,亦於109年3月31日屆期,而不得再為廢木材之再利用行為等情,亦經同案被告蘇岳豪供承在卷(警1卷第15-23、31-32頁、偵1卷第249-250頁、偵2卷第237-239、242-244頁、原審1卷第281頁),核與附表編號1、3「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犯」欄內所示共犯曾怡達、劉韋杰、李祐陞、夏君貴之供述內容相契合,並有附表編號1、3「證據」欄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同案被告蘇岳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㈣本案廠地堆置之新禾彩藝公司及揚博公司產出之廢塑膠複合包裝材料(即附表編號2所示),蘇岳豪雖否認與其有關。然查,依據向民盈企業社收取前揭廢塑膠複合包裝材料之共犯鄭偉欽供述:係其將蘇岳豪先前借放在其承租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運載至本案廠地堆置時,一併載至本案廠地等情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又本案廠地有僱用梁程傑看守、管制人車出入,且同案被告蘇岳豪供稱:梁程傑並沒有權力開門,都要經過我同意才能開門等語(警1卷第21頁),足見共犯鄭偉欽將該廢塑膠複合包裝材料連同其他塑膠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廠地傾倒、堆置,係經蘇岳豪授意或得其同意。從而,蘇岳豪辯稱:此部分廢棄物與其無關云云,不可採信。
 ㈤另本案廠地堆置之「以太空包裝之不明粉狀物數量約20公噸」及廢塑膠混合物中之「含字樣之燈條(屬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廢背光模組)」等廢棄物部分,蘇岳豪雖否認與其有關。然而,上開廢棄物確實遭人載運至本案廠地傾倒堆置,有上開歷次稽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及堆置廢棄物相關位置圖可證。復次,該等廢棄物出現在本案廠地之期間,確係蘇岳豪等人實際掌控本案廠地人車出入之時期。又本案廠地四周設有圍牆隔絕內外,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僅能從大門出入,並有僱用梁程傑等人守衛,且僅有被告劉家甫、蘇岳豪有本案廠地之鑰匙(詳後述)。是依此客觀情形,殊難想像會有未經同意、允許之不明來源司機,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廠地傾倒堆置。從而,足見上開廢棄物會出現在本案廠地,當係被告劉家甫或蘇岳豪讓不詳人士載運至本案廠地堆置,彰彰甚明。
 ㈥依上所述,本案廢棄物係於蘇岳豪管領使用本案廠地後,始傾倒在本案廠地,且均為蘇岳豪非法提供本案廠地堆置廢棄物及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劉家甫與蘇岳豪就本件非法提供土地(即本案廠地)堆置廢棄物及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並客觀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㈠被告劉家甫之供述、同案被告蘇岳豪之供述、及證人即本案廠地看管人員梁程傑證述如下:
 ⒈被告劉家甫於警詢時供述:與蘇岳豪合作從事回收木材再製,以金杰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廠地後,借蘇岳豪堆置廢木材及廢塑膠,由蘇岳豪輔導金杰公司將廢木材及廢塑膠製成燃料棒等語(警1卷第50-52頁)。復於調詢時供稱:我與蘇岳豪原本打算從事氣電共生事業,即向外面回收廢棄木材,將木材打碎後放入鍋爐,然後產生蒸氣進而發電,蘇岳豪另外找了嘉駿公司,而我找金杰公司共同合作,於000年0月間一起合租本案廠地(嘉駿公司承租前方,金杰公司承租後方),後來蘇岳豪只付了押金及第1個月的租金後就不再支付租金,也不與地主鄭朝木聯繫,鄭朝木就找金杰公司翁慈敏要求支付租金,翁慈敏再找我協助處理,當時因為疫情關係,嘉駿公司確定要撤資,又發生本案的事情,整個投資案就不了了之。承租本案廠地後,我大約每個月會去2、3次,我去的時候蘇岳豪也都在,有時候我們會討論未來營運方向,也會帶投資人參觀現場。本案廠地設有1個電動鐵門,蘇岳豪有大門遙控器鑰匙,109年4月後蘇岳豪有給我1個遙控器鑰匙等語(偵2卷第284、287頁)。又於原審時供陳:於109年6、7月以後,蘇岳豪確實無法進入本案廠地等語(原審5卷第22頁)。
 ⒉同案被告蘇岳豪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劉家甫是在臺中做放款的,106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我曾向劉家甫借過錢。108年間我新營工廠火災後資金不足,劉家甫來找我合作廢木材、廢塑膠處理,他表示會出面用金杰公司名義承租一個廠房,他們出資金、設備,我提供技術,教導他們將廢棄物做成成品,及協助他們申請環保證照,承租的廠房就無償借我堆放廢塑膠、廢木材。當初的協議是我輔導劉家甫做廢棄物回收,劉家甫答應如果將來有利益,可以分一成利益給我。本案廠地是我去找的,押金及第1期租金是我支付,以金杰公司名義簽立租約,簽約當天我才看到翁慈敏,當時才知道翁慈敏是金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與翁慈敏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也不認識實際負責人翁琳松及其妻劉瑞鳳,我與金杰公司的所有互動,都是透過劉家甫等語(警1卷第19-21、29頁、偵1卷第248-250頁、偵2卷第236-240頁)。又供陳:劉家甫於109年2月1日承租本案廠地後,偶爾會去現場,每個月去2、3次,當時我每天都會載廢棄物過去,也會去安裝破碎機,現場的木材粉碎機是我無償提供給劉家甫使用。000年0月間,破碎機裝好之後,劉家甫每天都會進去廠房内使用破碎機做一些破碎木材的事情,現場還有劉家甫僱用的包含梁程傑在内的2、3名員工,這麼大批的廢棄物進廠要載好幾趟,他不可能不知情。地主鄭朝木有給我一個遙控鑰匙,我也有給劉家甫一副遙控鑰匙,除此之外,現場保全梁程傑也有遙控鑰匙,所以劉家甫隨時都可以進去本案廠地(偵2卷第239、242、244頁)。000年0月間,劉家甫就說本案廠地他們要自己接手,我就被趕出金杰公司,門鎖也換了,109年6月以後我就沒辦法進入本案廠地等語(警1卷第29頁、偵1卷第248-249頁、偵2卷第236頁)。
 ⒊證人即本案廠地看管人員梁程傑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受僱蘇岳豪在恆得公司擔任作業員,恆得公司倒閉後,於000年0月間農曆過年後,經蘇岳豪介紹受僱於金杰公司劉家甫,在本案廠地負責清潔、看管廠房內機械物件之工作,任職期間為109年2月至9月間,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月薪一開始是2萬3千元,109年6月調升為3萬2千元,都是劉家甫發放薪水給我,有時給現金,有時匯款(偵2卷第73-74頁)。本案廠地設有大門(寬度可供車輛進出)及小門(僅供個人進出),平常都是關閉狀態,我、蘇岳豪及劉家甫等人都有小門鑰匙,至於大門的開關功能已損壞,如要進出,都是以人力推開即可(偵2卷第75頁)。我剛至本案廠地工作時就有看到這些廢棄物了,陸續也都有一直增加,蘇岳豪向我表示,他原承租堆置廢棄物的地主不願意再續租給他,所以將原本的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地堆置,廠房内的機器設備都是蘇岳豪的,是他在恆得公司時的設備,在恆得公司倒閉後再轉載放置於本案廠地等語(偵2卷第75-76頁)。
 ㈡經核被告劉家甫、同案被告蘇岳豪前開供述、及證人梁程傑之證述,足見被告劉家甫係與蘇岳豪合作共同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被告劉家甫所稱之從事氣電共生事業),並共同管領使用本案廠地,而於109年6月以後,本案廠地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僅為被告劉家甫,蘇岳豪已不得再進入本案廠地;復次,承租本案廠地後,被告劉家甫每個月會去本案廠地約2、3次,蘇岳豪均在本案廠地,並與蘇岳豪討論共同經營事業之相關事宜。又現場守衛梁程傑係受僱聽命於被告劉家甫、蘇岳豪2人,且僅有被告劉家甫、蘇岳豪及證人梁程傑持有本案廠地之大門遙控鑰匙、小門鑰匙。再者,苟如被告劉家甫所言,其僅係居間介紹金杰公司與蘇岳豪洽商合作事宜,客觀上並未參與本件任何行為,則於109年6月以後,蘇岳豪豈會無法進入本案廠地,而由被告劉家甫實際管領使用本案廠地?從而,被告劉家甫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家甫只是居間介紹金杰公司與蘇岳豪洽商合作事宜,客觀上並未參與任何行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均與被告劉家甫無關。又被告劉家甫於109年4月之前,並未進入本案廠地,就只有一開始陪同金杰公司去簽約而已云云,均屬無據。
 ㈢證人即本案廠地地主(世濰公司負責人)鄭朝木於警詢、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於000年00月間,蘇岳豪向我表示,他要從事再生能源事業,以金杰公司名義向我承租本案廠地,做生產木質燃料之用。於109年1月16日簽約時,蘇岳豪就帶劉家甫及翁慈敏到我指定的代書事務所,由金杰公司負責人翁慈敏與我簽約。蘇岳豪在109年1月16日簽約當天,以匯款方式將押金及第1期租金匯到我第一銀行帳戶(警2卷第271-272頁、偵2卷第47-48頁)。本案廠地有圍牆,原有鐵捲門已損壞,承租人告知日後會請人修理,大門遙控是蘇岳豪找人裝設,我只有給蘇岳豪小門鑰匙(警2卷第272、273頁)。金杰公司承租本案廠地後,一開始現場發落工作的負責人是蘇岳豪,約109年2月初起,發現有車輛開始載運木材及塑膠(粉狀、粒狀及固體皆有)等廢棄物進入本案廠地傾倒堆置,我詢問蘇岳豪,他說要把廢塑膠料夾在廢木料内一起氣化發電,他還跟我要資料說要申請電力,申請之後就沒有下文。從109年4月份起,蘇岳豪就沒付租金,也聯絡不到人,最後一次看到蘇岳豪是在109年5、6月份,之後在109年5、6、7月就換劉家甫在現場(警2卷第273頁、偵1卷第123、200頁、偵2卷第46頁)等語。由此可知,係由被告劉家甫、蘇岳豪2人,以金杰公司名義,向證人鄭朝木承租本案廠地,且自000年0月間起即由被告劉家甫單獨負責管理本案廠地;又依證人鄭朝木之證述及現場照片,本案廠地四周設有圍牆隔絕內外,人車只能從小門及大門進出,並僅由被告劉家甫、蘇岳豪及看守人員梁程傑持有本案廠地之大門遙控鑰匙、小門鑰匙,而掌控進出之人車等情甚明。
 ㈣證人即金杰公司登記負責人翁慈敏於調詢時證稱:我之前掛名金杰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翁琳松及母親劉瑞鳳,主要營業項目是從事海水淡化機的研發、製造及販賣,除了我父母親及我姐姐翁若頻之外,沒有其他員工,公司的帳務是由我母親劉瑞鳳負責,研發製造則由我父親翁琳松及翁若頻負責,我沒有參與公司的運作。因為我父母親有向劉家甫借款200萬元,無力償還,某天劉家甫直接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談借款的事,劉家甫跟我說他因為有案底不能當負責人,所以不能用他的名義對外租借廠房做正當生意,就叫我用金杰公司的名義對外租借廠房,隔了不久,劉家甫又打電話給我,要我攜帶金杰公司大小章,他會帶我前往簽約,因為我父母有欠他錢,我沒辦法拒絕他,所以我就坐劉家甫的車到臺中跟地主鄭朝木簽訂租賃契約,簽完約後契約書就被劉家甫拿走,我沒有留存影本。我記得租期為9年,自109年2月1日開始租借,每月租金30萬6千元,劉家甫跟我表示租金由他與蘇岳豪負責,叫我不要擔心,只要負責簽約就可以了。在簽約現場,劉家甫跟我介紹蘇岳豪是傳授再生發電事業的技術人員,劉家甫跟我說他要做再生發電的事業,要租用廠房擺放再生發電設備之用,完全沒有跟我提到要堆置廢棄物之事,直到000年0月間我接到環保局的電話,才知道劉家甫租用本案廠房是做為堆置廢棄物之用,我打電話給劉家甫,劉家甫只是含糊的跟我說是他生意上運作的誤會,請我授權他直接跟環保局解釋,我記得當時他有拿1份受委任人空白的委任書給我,叫我蓋印金杰公司大小章,我蓋完印之後,就拿給劉家甫,之後我就沒有接到環保局或其他單位的電話等語(偵2卷第12-16頁)。且於警詢時陳稱:我以為只是租地放機器而已,不知道劉家甫、蘇岳豪在本案廠地堆置廢棄物,如果知道我就不會答應等語(警1卷第169、171頁)。復於110年10月8日調詢時及偵查時證稱:我確實是因父母欠債劉家甫債務,才同意劉家甫要求,以金杰公司名義向鄭朝木租用本案廠地,劉家甫只有跟我說他是要從事再生能源發電等事業,從來沒有跟我說是要跟我們家合夥從事環保回收業等語(偵2卷第214、312、314頁)。又於原審時證稱:劉家甫當時跟我說租用廠房是要擺放機械設備,要做生質發電,沒有提及要經營廢棄物清理,如果我知道他們租賃土地是為了堆置廢棄物,絕對不會同意以金杰公司名義簽租約等語(原審4卷第200、203、217頁)。據上可知:⒈證人翁慈敏係因其父母親積欠被告劉家甫200萬元,無力償還,始同意被告劉家甫之要求,以金杰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廠地;⒉證人翁慈敏與蘇岳豪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關係,僅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才初次見面。而關於借用金杰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廠地之事,完全是由被告劉家甫出面與證人翁慈敏洽談,並非所謂僅將蘇岳豪介紹給金杰公司,一切均由與蘇岳豪與金杰公司洽商合作事宜;⒊係由被告劉家甫向證人翁慈敏佯稱:承租本案廠地之目的,係欲與蘇岳豪合作從事氣電共生事業云云。準上而論,被告劉家甫完全主導與證人翁慈敏商談借用金杰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廠地之所有事宜,且證人翁慈敏係因其父母親向被告劉家甫借款200萬元,無力償還,並因被告劉家甫向其佯稱:與蘇岳豪合作從事氣電共生事業云云,始同意以金杰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廠地,而蘇岳豪自始至終並未與金杰公司有任何洽商之狀況,顯見被告劉家甫於本案並非僅居於仲介、媒合地位,而是與蘇岳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劉家甫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家甫僅介紹金杰公司負責人翁慈敏與蘇岳豪洽商合作事宜,並未參與本案廠地遭堆置廢棄物之事云云,自屬無據。
 ㈤證人張廷倫於偵查時結證稱:我以前是做綠能的,蘇岳豪、劉家甫透過朋友介紹跟我認識,他們找我時,本案廠地內已經堆滿廢塑料及廢木材,他們說他們有清除處理許可,要請我工業鍋爐廠的客戶去燒那些廢木材,我只是協助找客戶而已,如果是客戶自己來載,不算運費,1公斤向客戶收7角到1元,如果是金杰公司派車載過去,加入運費,1公斤向客戶收1元5角到1元6角。最早是蘇岳豪跟我聯繫,後來蘇岳豪、劉家甫好像有糾紛,就變成劉家甫跟我聯繫,蘇岳豪後來就沒有去現場等語(偵1卷第161-162頁)等語。由此,益徵被告劉家甫確有參與本案廠地前揭廢棄物堆置、清理之事。
 ㈥承上說明,被告劉家甫係找蘇岳豪合作一起非法從事廢棄物之堆置、清理,由蘇岳豪負責尋覓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場所,被告劉家甫則以討債為名,找不知情之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翁慈敏同意以金杰公司名義擔任本案廠地之承租人,被告劉家甫、蘇岳豪再一同向本案廠地所有權人世濰公司負責人鄭朝木佯稱:金杰公司從事生質燃料研發,要承租本案廠地堆放廢木料、廢塑料等原料云云,並由蘇岳豪出資支付押金60萬元及第1期租金30萬6千元,取信鄭朝木而順利租得本案廠地。被告劉家甫、蘇岳豪2人實際管領使用本案廠地後,即為本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從而,被告劉家甫就本件非法提供土地(即本案廠地)堆置廢棄物及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四、被告劉家甫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除證人即共犯蘇岳豪之證詞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並非僅以蘇岳豪之證述為認定被告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之唯一證據。從而,辯護人辯稱:本件以蘇岳豪之證述為認定被告劉家甫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㈡就證人梁程傑證述部分,其所述本案廠地之實際狀況,核與證人世濰公司負責人鄭朝木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即金杰公司名義負責人翁慈敏於原審時證述:梁程傑係受劉家甫僱用,並非金杰公司聘僱之員工,因先前向劉家甫借款,無力償還,才會依劉家甫要求,提供金杰公司名義讓梁程傑投保勞健保,劉家甫有承諾會自行支付勞健保費用等語(原審4卷第105、190-191頁),並有金杰公司109年1月至10月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份(警1卷第190-199頁)在卷可憑,亦與證人梁程傑證述係受僱被告劉家甫乙節相符。由此可知,證人梁程傑上述之證述,應為真實。從而,辯護人辯稱:證人梁程傑初始即受僱於蘇岳豪,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自有疑義,要難以此憑信性尚屬有疑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梁程傑先稱受僱蘇岳豪,後改稱劉家甫發放薪資,顯見其陳述有爭執性云云,自屬無據。
 ㈢觀之證人即地主鄭朝木之證述,雖係認蘇岳豪才是實際承租人,並於警詢時稱:簽約當時是翁慈敏、蘇岳豪及一位年輕男子等語,而不知被告劉家甫之姓名。然查,於109年5月之前,係由蘇岳豪在本案廠地實際負責處理,被告劉家甫每月前去本案廠地約2、3次,已如前述,故鄭朝木因而認為蘇岳豪是實際承租人,而不知被告劉家甫,核與事理相符。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鄭朝木有此誤認,即為被告劉家甫有利之認定。
五、詐欺得利部分:   
 ㈠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家甫、蘇岳豪向世濰公司承租本案廠地時,誆稱:金杰公司欲承租本案廠地放置生質燃料之原料云云,並找不知情之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翁慈敏擔任人頭簽訂契約,而隱瞞租用廠地係為堆置廢棄物之非法目的,渠2人積極虛構合法正當用途及隱匿非法目的之所為,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世濰公司若知道被告劉家甫、蘇岳豪承租本案廠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廢棄物,斷不可能將之出租予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作為違法之使用,顯係遭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之欺罔而陷於錯誤,以致將本案廠地出租給被告劉家甫、蘇岳豪,而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亦因此獲取棄置本案廢棄物而無庸處理即減省支出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㈢至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雖認就租賃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等情況,倘若就出租場地部分確實有給付租金,難謂有何財產之損失,自不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惟查,上開判決業經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並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處罪刑確定),故難以上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之見解,以為被告劉家甫有利之認定。
 ㈣承前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已支付承租本案廠地,押金60萬元及第1個月租金30萬6千元,合乎行情,自無由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核屬無據。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劉家甫、共犯蘇岳豪均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本無資格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且廢棄物既未依合法管道掩埋或處理,勢必要找地方任意傾倒或棄置,顯見被告劉家甫、共犯蘇岳豪承租本案廠地一事,乃係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被告劉家甫對此既知情,且亦可明瞭渠等並無承租之真意,僅不過係要堆置廢棄物,之後又實際管領本案廠地、讓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廠地、粉碎處理堆置現場之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則綜觀前述各項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劉家甫與共犯蘇岳豪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得利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其與蘇岳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㈠證人即原本運搬公司負責人賴田男於調詢及原審時證稱:公司員工(已離職)告訴我當初是一名自稱「劉家甫」的男子獨自來公司簽約,沒有攜帶金杰公司的授權書等文件,我們出租堆高機給承租人時,通常只會商談堆高機的規格、租金及租期,而我們也有上網查詢確實有這家金杰公司,當時認為前來簽約的男子是金杰公司的員工,只要對方有如實支付租金,我們並不會去查證該男子是否是承租公司的代表人,就繕打契約書交給該男子蓋章,該男子說租用堆高機目的是要鏟除木屑,就出租一台專門用來剷除木屑的堆高機給對方,並依對方指定,將堆高機運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對方於109年8月26日匯款3萬5,700元(匯款備註:劉家甫)繳納109年6、7月租金後,就沒有再支付租金,依契約上載電話聯絡「劉家甫」,該號碼都沒有人接,我就找金杰公司催討租金,金杰公司一位女生員工告訴我,金杰公司沒有租堆高機,是劉家甫盜刻金杰公司的大小章擅自與我公司簽約。我不認識蘇岳豪,當時跟我們公司洽談承租堆高機事宜的男子自稱「劉家甫」,印象中只有跟金杰公司簽立一張合約,經我現場打電話跟公司行政人員潘音慈確認當時只有簽一張合約等語(偵2卷第67-70、335-338頁、原審5卷第15-18頁),並有賴田男於109年10月13日13時43分許傳送附加租賃契約書檔案電子郵件予翁慈敏之截圖1張(警1卷第184頁)、原本運搬公司109年5月25日租賃契約書1份(警1卷第183頁)、帳戶存摺付款紀錄1份(偵2卷第341頁)存卷可考。由是,可知係某自稱金杰公司員工「劉家甫」之男子,以金杰公司名義向原本運搬公司承租堆高機乙節,應可認定。
 ㈡復次,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翁慈敏否認授權劉家甫、蘇岳豪以金杰公司名義向原本運搬公司承租堆高機,並指稱:卷內原本運搬公司租賃契約上的金杰公司大小印,是劉家甫等人偽刻蓋用等語(偵2卷第17、215、312-313頁、警1卷第170頁、原審5卷第201、204-205頁)。又原本運搬公司係將該堆高機運送至本案廠地,及前揭租賃契約簽訂日期109年5月25日,係在被告劉家甫、蘇岳豪承租本案廠地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期間。據上,足認冒用金杰公司名義向原本運搬公司承租堆高機之男子,應係被告劉家甫或蘇岳豪無誤。
 ㈢同案被告蘇岳豪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因劉家甫想要承租一台堆高機,我就自行刻製金杰公司大小章,出面向原本運搬公司接洽租用堆高機,並在卷附109年5月25日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下方負責人簽章欄後面蓋用金杰公司及翁慈敏印章等語(偵2卷第217、243頁)。又被告劉家甫於110年8月5日偵查時供稱:(翁慈敏說你以金杰公司名義跟原本運搬公司簽立的契約沒有經過他同意,是你盜刻印章後用印,你有何意見?)不是我做的,是蘇岳豪。當初我有跟翁慈敏說要租堆高機,翁慈敏有答應要蓋大小章,後來就沒有下文,我有跟蘇岳豪說,我想說有跟翁慈敏告知過。(你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你有取得翁慈敏的同意,用金杰公司的名義去租堆高機?)沒有,就是口頭而已。(你是如何跟蘇岳豪說無法取得翁慈敏的用印?)口頭說。我跟他說翁慈敏那邊沒辦法處理這些,看蘇岳豪怎麼跟廠商講等語(偵2卷第215頁),並於原審時稱:我雖然有跟翁慈敏講過要租堆高機,並將堆高機租約傳給金杰公司,但是翁慈敏並沒有同意,金杰公司沒有蓋章讓蘇岳豪去租堆高機,所以我後面沒有回覆蘇岳豪,我也沒有授權給蘇岳豪等語(原審5卷第24、26-27頁)。
 ㈣惟查,同案被告蘇岳豪供稱:劉家甫告知有徵得翁慈敏之同意,並該堆高機租來都是劉家甫在使用,劉家甫有僱用一位「阿龍」在現場安裝破碎機及開堆高機的工作,堆高機是用來剷廢木材,破碎機是用來打碎廢木材等語(偵2卷第236、245頁),且依上述被告劉家甫於偵查時之供述,其確有告知蘇岳豪稱:「翁慈敏有答應要蓋大小章」等語(嗣後無法取得翁慈敏的用印)。又依被告劉家甫提出其與蘇岳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劉家甫傳送承租人欄空白之原本運搬公司租賃契約予蘇岳豪,告知蘇岳豪其租了一台堆高機,要蓋一下大小章,蘇岳豪則問被告劉家甫:「我拿去蓋還是怎樣」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原審5卷第105頁)可按。依上而論,一開始是被告劉家甫向蘇岳豪表示其有租用堆高機之需求,才有後續蘇岳豪在租賃契約蓋用其擅自刻製之金杰公司大小印,與原本運搬公司接洽租用堆高機乙事,且佐以被告劉家甫供承:該堆高機送至本案廠地是由其驗收處理等語(偵2卷第217頁、原審5卷第24頁),足證其與同案被告蘇岳豪就冒用金杰公司向原本運搬公司租用堆高機乙事,應有犯意聯絡,縱令簽約當下非其出面,亦無礙於其上開刑責之成立。
 ㈤辯護人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際上是蘇岳豪傳訊息給被告劉家甫,告知他已經去租一台堆高機,請被告劉家甫協助用印,被告劉家甫確實再將上開契約傳給翁慈敏,後來翁慈敏拒絕之後,被告劉家甫向蘇岳豪表示翁慈敏那邊無法處理,看蘇岳豪怎麼去跟廠商說明云云。然而,係由蘇岳豪偽刻金杰公司大小章,並有堆高機需求者為被告劉家甫,業如前述,是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應係由被告劉家甫稱:「租了一台堆高機,要蓋一下大小章」等語,並傳送承租人欄空白之原本運搬公司租賃契約予蘇岳豪,此時持有偽刻金杰公司大小章之蘇岳豪始問被告劉家甫:「我拿去蓋還是怎樣」等語。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當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劉家甫及辯護人辯稱:是蘇岳豪傳訊息給被告劉家甫,告知他已經去租一台堆高機,請被告劉家甫協助用印,本件應係被告劉家甫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第三人冒用其名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甚係蘇岳豪為遂行其犯罪計畫,擅自以被告劉家甫名義,對外為該犯行,以避免自身遭檢警查緝,而與被告劉家甫無關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家甫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梁程傑(待證事項:證明證人梁程傑並非被告劉家甫所僱用,且於109年4、5月之前,被告劉家甫客觀上並未進入本案廠地);證人鄭朝木(待證事項:證人鄭朝木當時所看到的實際情況,及證明被告劉家甫對於傾倒廢棄物的犯行並無參與及行為分擔);證人蔡誌恩(待證事項:被告劉家甫並未於109年2、3月間,向其借用木材粉碎機)。惟查,關於證人梁程傑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又關於證人鄭朝木證述:本案廠地堆置的廢棄物有1、2成是由劉家甫所堆置的,被告劉家甫在109年5、6、7月後,因拖欠薪水,一樣有將廢木材運進本案廠地等語,及證人蔡誌恩證述:於109年2、3月間,向其借用木材粉碎機等語,本院並未引用以為被告劉家甫不利之證據,且本件事證已明,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喚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某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家甫、共犯蘇岳豪2人係由蘇岳豪自行載運或提供本案廠地予他人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廠地屯放、堆置而為最終處置行為,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自該當於前開規定所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三、被吿劉家甫雖非本案廠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廠地堆置廢棄物,並由附表所示之共犯或聯絡不詳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廠地傾倒,均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劉家甫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及「翁慈敏」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前揭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及共犯: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甫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各有多次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職業性的重複特質,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上開各行為自應認為成立集合犯,各屬包括一罪之性質。
 ㈡被告劉家甫就事實欄一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屬消極行為,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屬積極行為,後者情節自屬較重,故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劉家甫與蘇岳豪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及與附表所示知情之業者、仲介、司機等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家甫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以被告劉家甫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家甫明知其與蘇岳豪均未依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為一己之利,租用本案廠地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且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劉家甫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且就本案廠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並未予以清除,而係由地主世濰公司自行完成清除,迄未賠償地主世濰公司之損害,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暨本件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偽造之私文書內容及性質、數量、於本件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利益,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5卷第77-78、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家甫有期徒刑2年4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5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一、被告劉家甫、蘇岳豪隱瞞不法使用目的,向世濰公司承租本案廠地非法清理廢棄物,因本案廠地並非合法屯放、堆置場所,本不能清理廢棄物,自不能以本案廠地於一般情形所收取之放置費用為其利得計算依據,應以其倘採取合法清理廢棄物之途逕,通常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予以審認其獲取之不法利益。故而,被告劉家甫、共犯蘇岳豪就其堆置之廢棄物無庸支出之清運費用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固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3月23日函檢附之估算該廠區堆置之廢棄物所需清理費用為據(偵3卷第357頁),主張本案清除本案廢棄物所需之總清除處理費用為7,489萬4,000元,然上開函文所載之計算方式,是以環保局人員到現場,依照廢棄物不同的種類去丈量長、寬、高,但因為分布面積並非均勻,基本上都是用粗估之方式去計算體積、數量,難以精確,若有實際合法清運,自應依實際清運費用計算被告因詐欺而獲取之利得。查本案廠地上非法堆置之廢棄物,業經地主世濰公司清運完畢,依世濰公司提出之2份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階段係申請清除堆置於本案廠地之廢木材混合物1,500公噸及廢塑膠混合物900公噸等共約2,400公噸廢棄物,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11年8月12日核准在案;後階段係申請清除堆置於上開土地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渣(此為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1,000公噸,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11年11月28日核准在案,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2月30日環土字第11012028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世濰公司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臺南市環保局核准函各1份(證物卷二第5-106頁)在卷可稽,對照世濰公司112年1月3日陳報狀提出111年8月25日至111年10月31日支付清運費用收據合計共10,91萬4,572元(證物卷二第107-108、111-137頁),可知上開收據均屬清除堆置於本案廠地上除「爐渣」以外之其他(含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纜電線、不明粉末)廢棄物清運費用。是本件被告劉家甫、共犯蘇岳豪2人倘採取合法清理前揭廢棄物之途徑,所應支付之費用即為10,91萬4,572元,堪認係渠2人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且渠2人既均實際管領本案廠地,擁有進出廠區之門鎖,可管制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廠地之人車通行,涉案程度相當,就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所得不法利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劉家甫、共犯蘇岳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偽造「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偽造「翁慈敏」印章各1枚,及原本運搬公司租賃契約上之偽造「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及「翁慈敏」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原本運搬公司租賃契約私文書,已交付予原本運搬公司人員收執,已非被告劉家甫、蘇岳豪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劉家甫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金杰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家甫因借款予被告金杰公司實際負責人翁琳松及其配偶劉瑞鳳金錢200多萬元,遂要求被告金杰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名義處理業務,被告金杰公司名義負責人翁慈敏(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已同意,並於109年3月30日變更營業項目增加廢棄物回收處理相關項目,由不知情之翁慈敏出面向世濰公司承租本案廠地後,劉家甫即在本案廠地為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因認被告金杰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金杰公司涉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罰金刑,無非係以證人即金杰公司名義負責人翁慈敏之證述、世濰公司與金杰公司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8月8日經中三字第11134519710號書函暨檢附之金杰公司109年3月30日變更登記資料、劉家甫與翁慈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被告金杰公司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㈠金杰公司並未授權劉家甫執行金杰公司之業務,若有授權,則劉家甫、蘇岳豪何須盜蓋金杰公司的用印。又劉家甫於原審時供稱:並沒有在金杰公司任職,金杰公司亦未授權他什麼事項等語,足見劉家甫並不是金杰科公司的代理人、員工,亦沒有任何的授權行為。㈡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翁慈敏就劉家甫違法處理廢棄物之事,並不知情,這也是公訴意旨所認定的。劉家甫傳給翁慈敏的訊息,一再強調要作生質發電一條龍,也有提出木屑燃燒機合約,說供鍋爐燃燒可以產生電能,故劉家甫是一再誆騙翁慈敏是要用生質發電,更可證明翁慈敏對於違法處理廢棄物的事情毫不知情。㈢起訴書編號8的證物(金杰公司109年8月17日函世濰公司),係劉家甫發給世濰公司的存證信函,上面沒有任何金杰公司的用印,聯絡人跟電話只有劉家甫,足以證明劉家甫根本沒有經過金杰公司的同意或授權等語。
四、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故法人僅就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始應負該條之罰金刑。
 ㈡金杰公司名義負責人翁慈敏因其父翁琳松、母劉瑞鳳向劉家甫借款200萬元,無力償還,且劉家甫向其誆稱:租用廠房為從事再生能源發電等事業,租地放機器之用云云,而就劉家甫租用廠房是做為堆置廢棄物之用乙事,毫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翁慈敏證述如前。復次,金杰公司名義負責人翁慈敏就劉家甫承租本案廠地之目的,係為非法堆置廢棄物乙事並不知情,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又翁慈敏僅是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參與金杰公司營運乙節,已據證人即金杰公司實際負責人翁琳松(偵2卷第317-320頁)及證人劉瑞鳳(偵2卷第324-328頁、原審4卷第189-198頁)證述明確,則僅是掛名負責人之翁慈敏自無同意劉家甫以金杰公司名義執行業務之權限。從而,尚難僅以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翁慈敏出面簽訂本案廠地租約乙事,即推認金杰公司已授權劉家甫對外以金杰公司名義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㈢觀之劉家甫與翁慈敏109年1月15日之LINE對話擷圖(原審4卷第245頁),僅能證明劉家甫帶同翁慈敏前去簽訂本案廠地租約前1日,提醒翁慈敏要帶金杰公司大小章及營業登記資料,尚無法據以證明翁慈敏知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或有授權劉家甫使用金杰公司名義處理業務。復次,就本案廠地之押租金、租金,並非金杰公司支付,且世濰公司提出之金杰公司109年8月17日回函之聯絡人為劉家甫,亦非金杰公司,有上開金杰公司109年8月17日金字第109081701號函1份(偵1卷第49-50頁)在卷可查,益證金杰公司僅是本案廠地之名義上承租人。又金杰公司實際負責人翁琳松及其妻劉瑞鳳、當時登記負責人翁慈敏均證述:劉家甫未在金杰公司任職等語(警1卷第166頁、偵2卷第318頁、原審4卷第189、200頁),且被告劉家甫亦供承其未在金杰公司任職(偵1卷第122頁),並於原審時證稱:金杰公司沒有授權我什麼事項等語(原審5卷第23頁)。依上所述,稽之卷內確無任何劉家甫實際掌控金杰公司營運之事證,且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劉家甫係為金杰公司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堪認劉家甫並非金杰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甚明。
 ㈣金杰公司雖於109年3月30日辦理變更營業項目,増加了「廢棄物回收處理相關項目」,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8月8日經中三字第11134519710號書函暨檢附之金杰公司109年3月30日變更登記資料1份(原審1卷第131-143頁)存卷可考。然查,證人翁慈敏於警詢時陳稱:金杰公司營業項目增加廢污水等的處理,是劉家甫要求,他說要改營業登記,要以金杰公司名義去租廠房等語(偵1卷第122頁),且劉家甫係向證人翁慈敏佯稱:租用廠房係為從事再生能源發電等事業云云,已如前述,故證人翁慈敏因誤信劉家甫所述為真,因而依劉家甫之要求變更金杰公司之營業項目,核與常情事理相符。從而,尚難僅以金杰公司辦理變更營業項目,増加「廢棄物回收處理相關項目」,即認有授權劉家甫使用金杰公司名義處理廢棄物業務。
 ㈤承上說明,劉家甫既非金杰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就劉家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金杰公司自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劉家甫於111年9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接洽金杰公司,我經過金杰公司同意,金杰公司同意租用案發地二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要不要做是金杰公司同意,不是我同意」等語,參以金杰公司先於109年3月30日辦理變更營業項目,増加了「廢棄物回收處理相關項目」,復由翁慈敏以金杰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世濰公司簽訂上開廠房之租賃契約等情,是縱認翁慈敏對於違法收受廢棄物並非完全知悉所有細節或參與其事,然翁慈敏既以金杰公司代表人身分租用本案廠房,供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用,則被告金杰公司依法自仍應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刑責等語。惟查,本件尚難以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翁慈敏出面簽訂本案廠地租約乙事,即推認金杰公司授權劉家甫對外以金杰公司名義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且被告劉家甫並非金杰公司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金杰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之罰金刑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金杰公司確有其所指上開罰金刑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金杰公司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罰金刑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金杰公司犯罪,自應為被告金杰公司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金杰公司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之罰金刑,而為被告金杰公司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劉家甫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就金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劉家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金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犯
行為方式
證據
1
曾怡達(司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月,緩刑3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明雄」(司機)
無清除許可之曾怡達以每車4,500元之代價,受蘇岳豪委託,於109117日起至同年23日止,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靠行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車牌000-0000號半拖車(豪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僱用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明雄」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從蘇岳豪先前承租之「歸仁土地」,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15車次(約300公噸),至本案廠地堆置。
⒈同案被告曾怡達於偵審時之供述(警1卷第109-115頁、偵3卷第117-118頁、原審1卷第207-220頁、原審2卷第406-411、414-429頁)
⒉同案被告蘇岳豪於偵審時之供述(警1卷第14-32頁、偵2卷第213-214、217-218、235-246頁、偵3卷第295-296頁、原審1卷第271-298、423-427頁、原審4卷第81-84頁)
⒊曾怡達與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警1卷第131-134頁)
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照各1份(警1卷第135-136頁)
⒌曾怡達駕駛之000-00號曳引車附加00-00營業半拖車車行紀錄1份及109年2月3日之現場照片3張(警1卷第129頁、警3卷第908、910頁)
⒍曾怡達僱用「陳明雄」駕駛之000-0000號曳引車附加00-00營業半拖車車行紀錄1份、進入本案廠地時間紀錄1份及109年2月3日之現場照片1張(警1卷第129-130頁、警3卷第908頁)
⒎曾怡達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及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1份(警1卷第121-128頁)
2
黃碧玉(廢棄物來源業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

鄭偉欽(載運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月)
黃碧玉係民盈企業社(僅領有清除許可,未領有處理許可)負責人,以每公斤7元合計121,100元之代價,於10955日及同年月6日,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鄭偉欽,將民盈企業社自桃園市楊梅區承攬收受、非法堆置於彰化縣○○鄉○○村000號工廠之新禾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揚博實業有限公司產出之廢鋁箔塑膠複合包裝材料共約17300公斤,載運至鄭偉欽承租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鄭偉欽再於1096月底前之某日時許,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連同其先前提供蘇岳豪非法堆置之不詳數量廢塑膠,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一併載運至蘇岳豪提供之本案廠地傾倒、堆置。
⒈同案被告黃碧玉於偵審時之供述(警1卷第149-158頁、偵3卷第166-167、263-264、346-347頁、偵4卷第13-17、21-23頁、原審1卷第207-220頁、原審2卷第406-411頁)
⒉同案被告鄭偉欽於偵審時之供述(偵3卷第264頁、原審1卷第207-220頁、原審2卷第406-411頁、原審3卷第115-119、197-210頁、原審4卷第217-222頁)
⒊證人即許仁和(民盈企業社隨車搬運人員、黃碧玉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408-411頁)
⒋證人即郭柏玲(聚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17-320頁)
⒌證人即謝淑如(南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包材採購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06-309頁)
⒍證人即陳滿祈(薪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40-343頁)
⒎證人汪郁屏(松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材部副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45-348頁)
⒏證人即曾瑞英(捷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會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81-382頁)
⒐證人即楊永昌(聯億公司包材業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85-388頁)
⒑證人即周進賢(新禾彩藝公司總經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401-406頁)
⒒證人即高崇元(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90-393頁)
⒓證人即陳瑀臻於偵審時之證述(警1卷第200-206頁、偵3卷第164-165頁、原審1卷第207-220頁)
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29日104中市廢清字第724-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1份(警3卷第646、659-662頁)
⒕新禾彩藝工業股份公司產出之黏附廢鋁箔塑膠包裝袋之相關資料《含聚力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御鼎貴妃鮑味片、阿祈甜不辣包裝袋、松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聯億包材有限公司、新禾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盈企業社等之督察紀錄、統一發票、送貨單、合約書、代處理費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地磅單》1份(警3卷第814-818、警2卷第323、324、327-332頁、警3卷第774-778、670、671、799-803、804-808、819-824、833-839、665-666、825-832、644-645、720-742頁、偵4卷第25-31頁)
⒖揚博實業有限公司產出之塑膠及鋁箔包裝袋之相關資料《含西北火鍋餃綜合包裝袋、揚博實業有限公司之包裝袋照片、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簽認單、進貨紀錄督察紀錄、塑膠膜回收委託處理合約書》1份(警3卷第809-813頁、偵3卷第461-463頁、警2卷第396-400頁、警3卷第637-640、641、840-847、663-664、764-768、698-669、779-783、695-696、700-704、784-788、672-674頁)
3
夏君貴(廢棄物來源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及向世濰公司支付損害賠償確定)

劉韋杰(仲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向世濰公司支付損害賠償確定)

李祐陞(司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
夏君貴於109321日,以5萬元報酬,委託劉韋杰清除、處理其實際管領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非法堆置之廢電纜線,劉韋杰再以15千元代價,委託無清除許可之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另經原審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由晉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祐陞駕駛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從夏君貴管領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載運內裝廢電纜線之太空包20袋(重量約6公噸),至蘇岳豪提供之本案廠地卸載、堆置。
⒈同案被告夏君貴於偵審時之供述(偵4卷第57-62頁、偵3卷第262-263頁、原審1卷第207-220頁、原審2卷第406-411頁、原審3卷第116-118頁)
⒉同案被告劉韋杰偵審時之供述(警1卷第137-141頁、原審1卷第207-220頁、原審3卷第169-188頁)
⒊同案被告李祐陞於偵審時之供述(警1卷第74-78頁、偵3卷第115-119頁、原審1卷第207-220頁、原審2卷第406-411、414-429頁)。
⒋本案廠地之廢電纜線照片1份(偵4卷第93-96頁)
⒌李祐陞109年3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00-00拖車進入本案廠地監視錄影照片4張、曳引車車行紀錄表1份(警1卷第101-102、93-95頁)
⒍李祐陞駕駛之000-0000號曳引車及00-00號半拖車行照、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各1份(警1卷第105-108、91-92頁)
⒎李祐陞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責付保管物品清單1份(警1卷第83-86、88-90頁)
⒏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1份(偵4卷第81、83、79頁)
⒐劉韋杰支付載運廢電纜至本案廠地之明細式收款對帳單、李佑陞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份(警1卷第96-98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4947號卷1至3
警1至3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77號卷
偵1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5號卷
偵2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51號卷
偵3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
偵4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卷一至五
原審1至5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證物卷一、二
原審證物1、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