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足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鹿其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朱榮斌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112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6、2184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王文足、黃鹿其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均撤銷。 王文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6,147,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7,398,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王文足、黃鹿其其他有罪部分,蔡旻芬有罪、無罪部分、朱榮斌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第一審就有罪部分以
1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鹿其雖未為
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或經手、保管款項,但其與具該等身分之王文足共犯此部分
犯行,且所分受之不法所得尚多於王文足(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度甚深,獲利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下稱犯罪事實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編號1,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下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乙編號2),各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3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下稱犯罪事實三㈠,即原判決附表丙(下稱附表丙)編號1-17),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文足利用不知情之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屬
間接正犯。
4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下稱犯罪事實三㈡,即附表丙編號18-2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下稱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附表丁(下稱附表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文足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忽略被告王文足此部分犯行之行為
態樣不同,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審卷㈠第11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下稱犯罪事實五㈠,即原判決附表戊(下稱附表戊)編號1,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7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下稱犯罪事實五㈡,即附表戊編號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8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㈢」(下稱犯罪事實五㈢,即附表戊編號3-5),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9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原判決事實欄「六」(下稱犯罪事實六),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其等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文足各為部分之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之犯行,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被告王文足此部分,依後述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五㈢所示詐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各屬同一,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罪數部分:
⒈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㈠、五㈢所示偽造「陳美玲」或「TM」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犯罪事實六共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係持續利用被告王文足為
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其等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陳美玲發覺,亦曾以填補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為之,是其等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
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犯罪事實六所示共同變造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等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亦為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以1共同接續侵占附表甲所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冒用陳美玲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⒌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㈡、五㈡、五㈢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計共42罪)。被告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六所示2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⒈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如附表乙、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⒉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⒊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對蔡旻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旻芬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後。
㈡無罪部分:
第一審就①被告蔡旻芬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罪嫌,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②被告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罪嫌,均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上訴要旨:
1原判決
諭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為有罪部分,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全部)坦認犯行,被告王文足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故為迴護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說詞,
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美玲、鄭睿哲等2人之嚴重損害,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
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不當。
2就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芬、黃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又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蔡旻芬手機,足認被告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判決逕就被告蔡旻芬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
適。
3被告王文足、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王文足願意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告朱榮斌出面申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負責人,雙方關係密切,足信被告朱榮斌對於王文足之財務狀況必然知之甚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係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云云,然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而王文足當時僅有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款?
堪信被告王文足
所稱匯款給被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之說法不實,僅係用以迴護被告朱榮斌之詞,尚難採信,原審就朱榮斌為
無罪判決不當。
㈡被告王文足之上訴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1犯罪事實二所列之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之詐欺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五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事實六所列被告共同變造存摺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王文足均坦承。
2犯罪事實一附表甲所列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被告確實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之行為,但就107年5月以前,從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有經過告訴人陳美玲同意,作為陳美玲投資大陸事業、家庭生活及保險費用之使用,此部分否認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另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有尾數、百位數的金額,都是陳美玲交代王文足去領的,如果是整數的話,有部分款項是做家用,有部分是王文足侵占的款項這部分還需要釐清,事隔太久次數太多,王文足也記不清楚。
3就犯罪事實三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犯罪事實四所列被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罪事實,被告承認有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罪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107年5月以前申辦保單借款部分,並非王文足去辦的,107年5月之後,編號7、8、9、18、19、20、21、22、23的部分非王文足去申辦的;編號10、11部分不確定是否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編號12、13部分為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犯罪事實四部分,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若有尾數的部分,都是依陳美玲指示繳納保費,若是整數,是因陳美玲回臺灣,需要用錢叫王文足去領,領來的款項交給陳美玲使用。
4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違誤。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六部分認罪
2原判決附表有關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的相關對話,不
足證明被告與王文足共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依該對話內容,最早一次是在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尚難僅憑107年6月15日以後的對話紀錄,即認被告黃鹿其在107年6月15日之前,已有共謀業務侵占之犯行。
3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前,根本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係於107年4月16日,王文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予黃鹿其後,黃鹿其因為好奇詢問,王文足才告知是來自於陳美玲的錢,自此,被告黃鹿其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此部分亦與附表相關對話表所示的時間點相符合。又原判決認被告黃鹿其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然被告黃鹿其是於107年4月16日,王文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給被告黃鹿其之後,才知悉王文足資金來源,是以,107年4月16日(含當日)之前之受款,本不能認為是犯罪所得,王文足在此之前侵占陳美玲之財產,與被告黃鹿其無涉;另被告黃鹿其於107年4月16日之後,知悉王文足資金來自於陳美玲的財產,雖囿限於財務壓力仍會向王文足調款,但每次調款後都會努力還款給王文足,請王文足將資金補回陳美玲帳戶內。而被告黃鹿其自103年至106年,每月借與王文足合計120萬元,於106年間,又借與王文足50萬元、25萬元、15萬元,合計210萬元,
嗣王文足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還給被告黃鹿其(均從王文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
持有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此時被告黃鹿其尚不知王文足金錢來源。
4是關於黃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王文足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月18日至109年5月21日,共計匯款9,331,500元至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扣除其於107年1月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由王文足於107年1月18日、19日、22日、24日共匯款200萬元,屬於王文足清償被告黃鹿其之借款,其餘7,331,500元確實是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貸。如以被告黃鹿其知悉王文足資金來源之時點,作為認定構成業務侵占罪之總金額,實際上應僅有4,731,500元。惟①被告黃鹿其於此段
期間,曾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償還上開借款;②被告黃鹿其以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償還借款與王文足合計4,121,027元;是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款7,331,500元,清償5,859,277元(1,738,250+4,121,027=5,859,277),尚餘1,472,223元未清償,此情,核與王文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73-75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黃鹿其匯還與王文足,但王文足並未匯還給陳美玲,加以王文足尚有私自動用陳美玲等人之保險、盜刷信用卡
等情事,更徵王文足才是最終犯罪所得之佔有者。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鹿其之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顯然有誤。
5被告王文足涉犯之犯罪期間、犯罪金額均高於被告黃鹿其,被告黃鹿其即便認定構成共謀,至多也是在107年4月16日之後才知情,然原審科處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相同之刑度,
顯有量刑失當之情事。另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黃鹿其已認罪,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之違誤。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告訴人鄭睿哲於偵查中之指證,及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之證據
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至六所載之犯行,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王文足所辯其就107年5月前之款項進出,均已取得陳美玲同意,亦曾幫陳美玲匯款至大陸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有事實欄所載那麼多;被告黃鹿其所辯王文足雖轉匯9,136,53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但其不知王文足資金來源,未與王文足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等情,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8-20頁、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歷次
訊問中指稱被告王文足利用可隨時取得伊及鄭睿哲之存摺、印章機會,自105年2月間起,即先後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款項先匯入王文足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黃鹿其擔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設於板信銀行之帳戶;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平日都放在家裡2樓餐桌的文件盒,並將家中鑰匙交給王文足,由王文足隨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款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伊檢舉王文足侵占的部分外,剩餘的款項大多是伊要求王文足匯款至伊指定的帳戶,或經伊同意使用的用途,或是作為醫藥費等,所以這段期間的款項,並非為王文足全數侵占;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印章放在何處,但伊未同意或概括授權王文足可擅自自伊或鄭河台、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且伊請王文足每動用1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存摺中,伊也請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核對;附表甲的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未經伊同意動用,王文足沒有註記在存摺,也沒有寫在現金本中;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000元,但伊隨便一看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現金本和伊交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才確認被動用的金額;伊先前也會請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些換匯的金額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內;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不實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附表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調查卷㈠第4-5、25-27頁、他3304卷第8-9頁、他2956卷第174-175頁、原審卷㈢第205-217頁)。另就犯罪事實三、四保單貸款、非法由自動櫃員機進行保單借款部分,證人陳美玲亦證稱此部分均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伊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簽;且因保單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須以保單借款,可等到伊回台時
親簽,亦可拍照傳檔案到上海,由伊簽好再回傳,無須找人代簽;伊僅於107年11月間,請王文足幫伊辦理國泰人壽保單借款,當時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來,由業務人員在平板電腦操作,所以有約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因為這次是伊自己借的,故不在起訴書附表㈡(即犯罪事實三、四)所記載的範圍等語。證人陳美玲已明確指稱附表甲所示款項,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未經陳美玲、鄭睿哲、鄭河台等人授權或同意,王文足擅自自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鹿其擔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且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亦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以保單借款或由自動櫃員機保單借款方式取得款項等情。且證人陳美玲並未指稱被告王文足於本案期間自附表甲各該帳戶領取之全部款項,或以保單借款取得之款項,均是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是由證人陳美玲逐筆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現金本、存摺(若經授權提領,王文足須在存摺上用鉛筆備註,原審卷㈢第208、212頁)及交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確認遭王文足擅自領取款項為附表甲部分,另以保單借款須由陳美玲親簽,無須由他人代簽名,而犯罪事實三、四之保單借款,均非由其在相關文件親自簽名,因此確認被告王文足涉案之情節,可見證人陳美玲並無設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事,自
可憑信。
2再者,被告王文足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務,自得陳美玲之信任,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自各該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取得陳美玲個人資料,及有以保單借款之機會;被告王文足及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甲、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告王文足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交待附表甲各提領款項之用途,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另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丙、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丁保單借款總額逾5百萬元,金額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所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與該等保單借款之申請、取得或動支款項有最為緊密之關聯,若陳美玲確急需借款,依陳美玲上開證述,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事,縱不能親自簽名,附表丙、丁之保單借款既為被告王文足所處理,則其就借用該等款項之原因應有深刻之印象,然被告王文足迄今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用途、去向均未詳予說明釐清,益足證告訴人陳美玲指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王文足辦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等情,尚非虛構而可信。被告王文足確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玲同意或授權,擅自自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取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保單貸借款項,另以保單貸借款項時,相關之簽名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要求陳美玲不知情之女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簽,應可認定。被告王文足上訴及其辯護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鹿其係於107年4月16日,知悉王文足款項來自陳美玲的錢,是被告黃鹿其應係自107年4月17日以後始涉案(本院卷㈠第186頁)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調查中證述約自105年4月起,因陳美玲工作關係,長期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所以她要處理國內金錢款項時,都是委由我幫忙處理。105年至108年期間,我是擔任陳美玲的私人助理,陳美玲每個月給我的薪水21‚500元,也是我那一段期間的收入來源,我並沒有擔任任何公司的董、監事職務,也沒有從事任何投資收益等語(調查卷㈠第148-14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104年到108年擔任陳美玲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2,500元(或21,500元),除此外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㈢第227-228頁)。可見同案被告王文足於本案期間之收入來源,僅是擔任告訴人陳美玲私人助理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收入甚明。
2證人王文足於歷次訊問中證稱①其擔任究意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及黃文賢關係部分,實際上超意識公司(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負責開發產品,究意境公司負責代理商品交由創意念公司在市場銷售商品,我承認我與黃鹿其(即黃文賢)共同挪用陳美玲等人的款項,黃鹿其有資金需求時就會告訴我,我就會直接從陳美玲帳戶提領款項至我本人設於台新銀行的帳戶,再透過提款或轉帳給他(調查卷㈠第163、169-168頁);②本案發生時即105年至108年間,我與黃鹿其沒有交往,但之前2人有交往(他2956卷第221-222頁);③與黃鹿其認識10幾年的朋友,之前有交往過,約在100年間分手,分手後仍有聯絡,與黃鹿其一直有借貸關係,雙方相互借款,我如果借款給黃鹿其,會將款項匯到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我跟黃鹿其借款,他有時用匯的,有時我們見面,他會現金借我,因為與黃鹿其還有一些情份,所以動用陳美玲帳戶內的錢,借錢給黃鹿其等語(原審卷㈢第222、224-227、235、267頁);而被告黃鹿其亦供稱其認識王文足10幾年,剛認識王文足時,曾與她交往過2年,後來就是一般朋友關係,其陸續透過王文足以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是超意識公司負責人,超意識公司、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是屬於夥伴關係(調查卷㈠第406、410、412、416頁);再佐以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同案被告王文足為實際負責人之究意境公司,該2家公司之所在地,均設在同一地址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僅為不同樓層,究意境公司在該址3樓(調查卷㈠第99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超意識公司在該址1樓(調查卷㈡第1-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王文足擅自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後,是先匯至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陸續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陸續轉匯合計9,136,530元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又據同案被告王文足供證在卷,並有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超意識公司帳戶往來一覽表、板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可稽(調查卷㈠第255-268、275頁、卷㈡第150-184頁)。
3是依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又維持朋友關係長達10餘年,2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同一地址(僅不同樓層),雙方公司又為夥伴關係等情觀之,足見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無論在工作上或感情上均緊密,彼此間又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則被告黃鹿其就同案被告王文足僅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所得又僅是微薄之薪資,豈能不知;另對同案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長達1年餘之時間,竟能陸續匯款高達9,136,530元,豈能不知王文足資金是來自其他來源;況依被告黃鹿其所辯,其自103年至106年每月借給王文足25,000元之款項,106年間又借給王文足合計50萬元,該期間王文足借得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可見王文足並無充足之資金可借與被告黃鹿其;而被告黃鹿其既於107年1月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王文足
乃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償還欠款(均從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復
參酌上開4筆款項即為王文足匯與黃鹿其9,136,530元款項中之前4筆(調查卷㈠第275頁),該4筆款項又非王文足微薄薪資可支應,則王文足為清償向黃鹿其210萬元之欠款,必須另尋他途。再衡以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間之緊密關係,衡情被告黃鹿其豈會不知王文足上開4筆合計200萬元之匯款,及其後陸續匯款合計7,036,530元(9,136,530元-210萬元)鉅款之來源,係由王文足擅自自附表甲所示帳戶提領。
4況
稽之原判決附表關於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王文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王文足係動用陳美玲(即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且曾數次與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陳美玲發覺異狀,甚且向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陳美玲之查核;又該對話內容中,王文足於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與被告黃鹿其對話中提到「…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是利用他的名義」,被告黃鹿其回稱「我知道」,王文足又表示「你看我以前往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控制的範圍,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要對他交待,…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被告黃鹿其回稱「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即相關對話表)107年12月24日對話內容中的「他」是指「老闆」陳美玲等語(原審卷㈢第245-246頁),則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對話中所稱之「他」應指告訴人陳美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黃鹿其應早知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陸續匯款之9,136,530元,應是源自附表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文足既僅是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收入亦僅是區區2萬多元之薪資收入,又有向黃鹿其借款未還之情事,上開源自附表甲帳戶之款項,豈是經陳美玲授權或同意,而由王文足領取後貸借與被告黃鹿其,或是陳美玲欲代王文足向黃鹿其清償其所稱之王文足欠款200萬元。是王文足上開轉匯與被告黃鹿其使用之款項,應是王文足未經陳美玲同意或授權,擅自自附表甲所示之帳戶提領後,匯與黃鹿其使用,則被告黃鹿其於王文足表示「他(即陳美玲)畢竟也是我的受害者」時,何須回稱「我知道,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是被告黃鹿其就王文足附表甲即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知悉王文足係擅自動支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王文足自附表甲帳戶中領取款項,再將部分款項交與被告黃鹿其使用甚明。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黃鹿其於107年4月16日前,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無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多年來均與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識公司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云云(原審卷㈢第222-241、245-248、258-260、263-269),顯係迴護被告黃鹿其之詞,難據為被告黃鹿其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王文足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3,545,570元,有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按。其中9,136,530元則是由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其等之犯罪所得合計13,545,570元,並由黃鹿其取得其中之9,136,530元,餘款4,409,040元(13,545,570元-9,136,530元)為王文足取得之犯罪所得。
2被告黃鹿其及辯護人辯稱其事後除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復以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合計4,121,027元,用以償還借款云云(調查卷㈠第273、275頁),茲查:
⒈關於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固有帳戶往來一覽表可稽,但被告黃鹿其前已供稱與被告王文足彼此間有借款往來,且關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部分,均是王文足為償還欠款而匯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亦證稱其有向黃鹿其借錢,黃鹿其亦有向其借錢等語,均如上述;則超意識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是否為被告黃鹿其為清償其所取得之9,136,530元中的款項,即有不明。再者,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是黃鹿其還款的錢,但其看不出那些匯到帳戶的錢,那些是屬於其挪用陳美玲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68-269頁),是此部分尚不足認定係屬被告黃鹿其償還9,136,530元中的款項,自不得自其上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另被告黃鹿其既與王文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並取得其中的9,136,530元犯罪所得,而此筆犯罪所得包含王文足於107年1月18日、19日、22日、24日匯入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此筆款是否即為清償王文足前積欠黃鹿其之欠款,除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已難採信。又縱認王文足尚有積欠被告黃鹿其借款未還,亦是王文足與黃鹿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應自被告黃鹿其本案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被告黃鹿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200萬元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⒉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下均稱板信銀行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部分:
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陸續匯款合計9,136,530元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調查卷㈠第275頁)。而依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表所示,被告黃鹿其於該段期間,亦有自板信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同上卷頁);參酌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借錢給黃鹿其,都是匯款到板信銀行帳戶(原審卷㈢第267頁);②原判決附表(即相關對話表)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對話內容,其中107年12月24日對話中,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因為我就是跟你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即陳美玲),一定,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黃鹿其即回稱「對啊,因為你在講…」,王文足再表示「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日出去50萬元,你如果說有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被告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須有款項進進出出,以避免陳美玲查覺;③稽之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表所載,王文足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即以「轉沖」由板信銀行匯還15萬元至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嗣同日由王文足再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隨即又以「轉沖」匯還,該日以此方式自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再由板信銀行帳戶以「轉沖」方式匯還,來回合計有「5次」之多;則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板信銀行帳戶既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往來帳戶,且黃鹿其自板信銀行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依其與王文足之對話內容,或係為製造款項進進出出,或是為返還部分款項,以便日後再借款(原審卷㈢第265-267頁證人王文足之證詞),則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黃鹿其以板信銀行帳戶匯款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應與其犯罪所得款項有關,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自其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犯罪所得應為7,398,280元。
3被告黃鹿其雖匯還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陳美玲,或將此部分款項回填告訴人陳美玲之金融銀行帳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以被告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代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且被告王文足於原審亦供證黃鹿其把錢還給伊,伊並未再填回陳美玲的帳戶裡(原審卷㈢第266頁),則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加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合計6,147,290元(4,409,040元+1,738,250元),亦可認定。
四、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之供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並無被告王文足將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等語,及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
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認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文足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二等犯行,而為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此部分無罪判決諭知;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蔡旻芬部分:
⒈被告蔡旻芬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為犯罪事實一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而就被告蔡旻芬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指出依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芬、黃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等語;但遍查全卷均無被告王文足將犯罪事實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帳戶等紀錄,已如上述,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蔡旻芬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何參與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而被告蔡旻芬與王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因被告王文足等人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另行起意為之,尚難以被告蔡旻芬共犯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即認其有與王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又縱認被告蔡旻芬與黃鹿其、王文足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知情,亦難認被告蔡旻芬即有與王文足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⒉就被告蔡旻芬被
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指出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蔡旻芬之手機,足認被告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查,原審勘驗被告蔡旻芬與王文足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王文足固向蔡旻芬談及欲留蔡旻芬之行動電話,請求蔡旻芬幫忙接電話照會,但王文足亦表示是其公司要照會之事,且因怕蔡旻芬不會回答,欲依蔡旻芬建議事先列照會的問題,有該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㈢第196-19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言及是為犯罪事實二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照會之事,且王文足係向蔡旻芬言明是其公司之事須照會,已難認被告蔡旻芬已知悉是因王文足冒用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須照會之事,並與被告王文足就此部分有何
犯意聯絡。又經原審勘驗花旗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內容,花旗銀行承辦人固有向一名「甲女」之陳美玲照會,詢問陳美玲欲貸款之金額,並轉接客服核對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及信貸額度等事宜,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㈢第199-202頁);而就該錄音檔中「甲女」聲音,被告王文足供認是其聲音,被告蔡旻芬則否認該名「甲女」即為其本人(原審卷㈢第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要請蔡旻芬幫忙照會,但後來想說蔡旻芬不認識陳美玲,對她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人員,伊請蔡旻芬幫忙接個電話照會,但蔡旻芬不知道是要用陳美玲的身分資料去辦貸款,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語(原審卷㈢第243-244頁、第275頁);證人王文足上開證詞,核與原審勘驗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話錄音,是伊在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調查處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77-278頁),足見證人即被告王文足證述雖有請被告蔡旻芬照會,但其後是其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並非無據而可採信。是縱認被告蔡旻芬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協助電話照會,且被告王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照會,但花旗銀行實際進行電話照會時,既是由被告王文足為之,被告蔡旻芬並未參與花旗銀行貸款之電話照會,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旻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王文足詐得之款項,尚難以被告蔡旻芬曾答應協助電話照會,及被告王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即據為被告蔡旻芬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無可採。
2被告朱榮斌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王文足與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王文足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告朱榮斌出面申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負責人,足見雙方關係密切。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是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但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且王文足當時僅有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款等情,然查:
⒈被告朱榮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文足曾借用其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且由王文
足按期將款項轉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方便繳納房貸及信貸之分期款,伊並未與王文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等語。而同案被告王文足曾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合計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7年6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173,53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整理後之王文足台新銀行與朱榮斌申設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被告朱榮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調查處卷㈠第269、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116、207-210頁)。就上開帳戶往來部分,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即證稱因為我有負債,所以不能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我就一直說服朱榮斌,答應將我購買的永勝街房子登記在朱榮斌名下,因為只有朱榮斌可以貸款,所以以朱榮斌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每月應繳之分期款為11,110元,有時匯款或以現金存入朱榮斌華南銀行的扣款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我有債務協商,不能借款,我拜託朱榮斌提供平常其未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並以朱榮斌名義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再由我以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到朱榮斌國泰世華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去還信貸的利息等語(原審卷㈢第261-263、273、276-277頁)。互核證人王文足與被告朱榮斌上開供證尚屬一致;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5月27日之前,就有聽過王文足在永康買了一個房子,108年5月27日當天跟她確認時,她才說是用朱榮斌的名義買的(原審卷㈢第219-220頁),可知被告王文足是以朱榮斌名義購買房子,則被告王文足以朱榮斌上開銀行帳戶貸借款項、繳納房貸及信用貸款,並未悖於常理。復參酌被告朱榮斌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22日止,分別經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匯入11,119元,於108年6月22日匯入11,000元(合計177,785元)(調查卷㈠第269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則經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8日,分別匯入16,479元,於108年4月16日匯入27,000元(合計173,532元),均是按月匯款;經比對朱榮斌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於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1,119元後,隨即經扣款(調查卷㈡第115-11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6,479元,亦經提出繳款(調查卷㈡第210頁),上開帳戶按月繳款之金額或相同或相近,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是被告朱榮斌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朱榮斌與王文足於本案事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朱榮斌、王文足供認在卷,但縱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知悉王文足之薪資收入,非必即會參與本案犯行;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榮斌藉此獲有利益;另就檢察官所指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
一節,朱榮斌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經王文足分別使用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繳款帳戶,分為二不同帳戶,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另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妳說每個月是11,110元,但是妳匯的這些金額,為何都沒有辦法整除妳說每個月要付的房貸)有時候裡面有錢或錢不夠,我就會用現金下去補,補到夠。比如說它裡面還有10,000元,我就會再補1,000多元下去,讓它可以扣足11,110元為止等語(原審卷㈢第262-263頁),是尚難以匯款金額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即認王文足所稱匯款給被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等情,有何不實而迴護被告朱榮斌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犯罪。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並就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文足雖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合計13,545,570元,但其中被告黃鹿其取得之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應扣除其後匯還之1,738,250元,經扣除後之犯罪所得應為7,398,280元;又被告王文足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應加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則被告王文足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147,290元,均如前述。原審疏未
審酌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已非其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而未扣除上開款項,復就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部分,未加計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均有不當。被告黃鹿其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黃鹿其其餘所指應扣除之款項,依上開所述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加計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所得分別為7,398,280元、6,147,2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
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其餘有罪、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
1量刑
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規,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關財務事宜,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保管其內款項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共同將附表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又為圖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能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擅自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訴人陳美玲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王文足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之
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現獨居;被告黃鹿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獨居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判處上開一、㈠「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王文足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各次財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但其於3年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告王文足係為避免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而再為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各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除外)。
3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王文足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犯罪情節,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除上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外,被告王文足另自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育有已成年之一子一女,被告黃鹿其自陳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需負擔家計,被告蔡旻芬自陳月收入約2萬初,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鹿其上訴後,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爭執107年4月16日前,不知王文足資金來源,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扣除1,738,250元,而被告王文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須加計1,738,250元;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惟依上所述,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款項,大部分匯與黃鹿其使用,黃鹿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被告王文足;又被告王文足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但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於原審則均否認涉案,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是縱將被告黃鹿其事後匯還1,738,250元,被告王文足應加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黃鹿上訴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事實承認,其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就犯罪事實六認罪等情,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及被告蔡旻芬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被告王文足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黃鹿其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旻芬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追加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㈡),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朱榮斌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被 告 王文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11室
朱榮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各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9號),及經檢察官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蔡旻芬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王文足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乙、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黃鹿其犯罪所得對黃鹿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鹿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對蔡旻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旻芬追徵其價額。
蔡旻芬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朱榮斌無罪。
事 實
一、王文足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擔任陳美玲之私人助理,並因陳美玲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間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王文足即受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陳美玲之相關財務事宜,並因而管領陳美玲本人、配偶鄭河台、兒子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王文足之工作內容包含:依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載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從事業務之人。黃鹿其則為王文足之朋友,且係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之負責人。
詎王文足、黃鹿其均因需款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王文足利用其業務上存提、經手而得以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附表甲所示之日期,自附表甲所示之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帳戶提領款項並持有後,
旋陸續將附表甲所示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或擅自花用,或轉存至自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再轉匯至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文足、黃鹿其遂以前揭方式,共同接續將附表甲所示王文足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其等各自分得之款項則如附表甲所示。
二、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戶籍地址)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因其受託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知悉陳美玲之個人資料,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所示之不同申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將消費金融業務移轉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現居地址等聯絡資訊,
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再傳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又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花旗銀行之貸款申請網頁,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頁面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輸入上開信用卡號以供驗證,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貸款申請資料,再傳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貸款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貸款之意,因此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
三、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保單借款,竟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申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各在附表丙編號1至13所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填載陳美玲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及各在附表丙編號14至17所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又由其自己或要求不知情之鄭卉芯(陳美玲女兒)在上述約定書上書寫「陳美玲」、「鄭卉芯」或「鄭睿哲」之簽名,而分別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宏泰人壽或全球人壽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單借款申請資料,再提交或寄送與宏泰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均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各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
㈡王文足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申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陳美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在其中「保險」、「保單貸款」網頁,輸入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以此表示陳美玲向國泰人壽申請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保單借款申請資料,並將之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線上申請保單貸款之意,因此各將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
四、王文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丁所示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將陳美玲之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進行操作,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王文足係該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並有權進行保單借款,而任由王文足操作自動櫃員機動用陳美玲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金額,王文足即以此方式先後提取如附表丁所示之款項,而分別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獲取附表丁所示之款項得手。
五、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在臺南市某處,冒用陳美玲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訊,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再傳送予玉山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之服務,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將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附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該特約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消費上開服務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上述金額之服務與王文足,且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文足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進行如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金額之儲值,並持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旋在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代表陳美玲之「TM」署名各1枚,表彰係陳美玲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再交付各該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上述金額之儲值利益予王文足,且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六、王文足、黃鹿其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避免其等上開侵占款項之事立即遭陳美玲發覺,即與蔡旻芬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推由蔡旻芬將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真正存摺內頁掃描為電腦檔案,再以影像處理軟體將上開存摺內頁修改變造為如附表己所示之不實內容後,重新列印裝訂,再由王文足交付陳美玲閱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彰化銀行或新光銀行對於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即以前揭方式共同接續變造上述存摺並行使,王文足復因此交付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100,000元之報酬與蔡旻芬。
七、案經陳美玲、鄭睿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玉山銀行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復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鹿其及選任辯護人、被告王文足、蔡旻芬、朱榮斌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㈡第197頁,本院卷㈢第195至19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後附之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下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則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固坦承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被害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並未坦承全部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其就107年5月前之款項進出均已取得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其亦曾幫告訴人陳美玲匯款至大陸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其認為其取得的金額沒有那麼多云云;被告黃鹿其則坦承被告王文足曾轉匯共9,136,53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惟亦
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上開款項是其向被告王文足商借的,其不知道被告王文足的資金來源,其曾陸續還款與被告王文足,其中包含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738,25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陸續自附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各帳戶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為被告王文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且有附表甲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各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美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鄭睿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鄭河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附卷可稽(調查處卷㈠第211至226頁,調查處卷㈡第64至89頁、第91至108頁、第117至130頁,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95頁、第197至203頁、第205至229頁、第231至239頁、第257至289頁,偵卷㈤第303至309頁、第399至431頁、第439至447頁,聲扣卷第281至29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已於調查中證稱:伊自105年4月起長期受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為服務國內客戶,自104年12月間起即聘僱被告王文足擔任私人助理,直至108年5月27日才解聘被告王文足,被告王文足的主要業務是協助伊服務、聯繫國內客戶及伊個人財務之收支處理,伊雖將自己及告訴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但伊曾提供家中鑰匙給被告王文足,並由伊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王文足至伊家中自行拿取存摺、印鑑協助伊處理業務,被告王文足即利用可隨時取得伊及告訴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自105年2月起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大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黃鹿其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伊平日都是將帳戶資料放在家中2樓餐桌上的文件盒內,並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由被告王文足隨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款卡;除了伊檢舉被告王文足侵占的部分外,剩餘的款項是伊要求被告王文足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經伊同意使用之用途、或是作為醫藥費等費用,所以此段期間內提領之款項並非全是被告王文足侵占的,但伊並未同意被告王文足擅自使用伊或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伊是在被告王文足侵占伊等之款項後,逐一核對伊和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等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列出伊不知道的進出款項清單,才能釐清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因該等帳戶除了伊等自己,只有被告王文足會使用,原先是由伊女兒鄭卉芯負責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王文足,印象中106年8月間因為家庭內部事由,才由被告王文足自行至伊住處拿取存摺、印鑑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至5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第287至28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派駐在大陸上海,被告王文足是伊之私人助理,受伊指示協助處理在臺事務,伊曾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伊平時將自己及兒子鄭睿哲帳戶的存摺、印章及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放在2樓餐桌上盒子,伊有時也會請被告王文足拿指示的帳戶資料去蓋章領錢,所以被告王文足知道伊之帳戶、證件資料放在何處;被告王文足是從104年12月開始擔任伊之助理,伊從105年4月開始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地區,被告王文足要為伊服務客戶、處理文書工作,有時伊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繳納保險費;告訴人鄭睿哲於106年8月11日車禍,伊女兒也去上班,家裡沒人可以處理繳費的事情,伊把家裡的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被告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印章放在何處,但伊並未同意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因為通訊軟體在大陸地區要使用必須翻牆,有時候又打不開網路銀行帳戶,伊無法按時查核帳目,伊是請被告王文足動用每筆款項時在存摺上用鉛筆備註,另外還要登記於現金本;108年5月中,伊要幫告訴人鄭睿哲準備手術的事,伊聯繫被告王文足時聯絡不上,伊請姪女、女兒跟被告王文足拿存摺,被告王文足都藉故推託,伊拿回存摺並補摺後,才發現情況有異,被告王文足是說其只有動用200多萬,但伊覺得不止這些,後來才核對、釐清遭被告王文足動用之金額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偵卷㈠第173至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
結證稱:伊自104年12月起至108年5月間聘用被告王文足當伊之助理,因為伊於105年4月經公司派任至大陸上海開拓市場,伊在大陸地區工作的時候不方便,伊請被告王文足幫伊服務客戶,及協助處理伊之事務,伊的個人資料都存在電腦檔案裡;原本伊是請被告王文足需要提款時先寫好取款條,再到伊家中找伊女兒拿存摺、印章去提款,但被告王文足拿走存摺之後有時也沒有馬上拿回來;伊一開始沒有給被告王文足家裡的鑰匙,因告訴人鄭睿哲在106年8月11日發生車禍下半身癱瘓,行動不便,伊在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就給被告王文足鑰匙,方便其進出,但107年年底之前,幫忙家務的打掃阿姨、伊之女兒或兒子也會幫被告王文足開門,被告王文足知道伊和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資料放在哪裡,還是可以拿到這些資料;伊並未概括授權被告王文足可任意自伊或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伊是請被告王文足每動用1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存摺中,伊也請被告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核對,但被告王文足不一定都有這麼做,伊在上海的工作很忙,被告王文足也不是每次都馬上回覆訊息,所以伊回臺的時候會找存摺看一下;附表甲的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未經伊同意動用的,被告王文足沒有註記在存摺,也沒有寫在現金本中;108年5月伊要回臺處理事情,發現很難聯繫上被告王文足,伊要伊之姪女協助確認存摺在不在家中,若不在家中要趕快向被告王文足拿回來,存摺拿回來之後就趕快去補摺,伊發現有異常的提領情況,被告王文足在聯絡時一直哭,一直說老闆對不起,伊又和被告王文足見面請其交代清楚,被告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000元,但伊隨便一看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現金本和伊交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才確認被動用的金額;伊先前也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些換匯的金額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內;被告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不實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附表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203至220頁)。衡之告訴人陳美玲雖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王文足之立場對立,但告訴人陳美玲並非將案發期間之全部提款均歸咎於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而係多次核對、確認後始釐清附表甲所示之被害金額,應認告訴人陳美玲並無憑空設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伊證述附表甲所示款項均係遭被告王文足擅自占用等語,尚屬非虛。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6年8月11日發生車禍後,向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臺灣人壽、宏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及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理賠,理賠金額核准後,匯入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母親陳美玲保管,後來因伊就醫要領錢,才發現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都被領走,伊詢問告訴人陳美玲後,才知道是被被告王文足等人領走的,被告王文足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原因就如告訴人陳美玲所述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㈣又被告王文足既長時間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在臺財務事宜,亦坦承曾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更
自承曾擅自動用其所管領帳戶內之款項(僅辯稱所動用之金額沒有附表甲所示金額之高),是被告王文足對於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之用途、流向,自較他人有更為清楚之認識;然被告王文足自108年5月間遭告訴人陳美玲察覺異狀迄今,均未能具體交代其所提領如附表甲所示款項之去向,僅空泛辯稱部分款項已為告訴人陳美玲用於家用、繳交保費或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實難遽信。況被告王文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至108年間確有頻繁且高額之款項進出,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偵卷㈢第159頁),被告王文足卻亦始終無法敘明其資金來源,益見告訴人陳美玲指述係遭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附表甲所示之款項,部分款項曾遭匯入被告王文足之台新帳戶乙事,確屬信實。參以被告王文足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相關之財務事宜,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並因此可提領、經手並保管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其亦明知除受告訴人陳美玲指示之金額外,不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將其所提領、經手、保管而持有之附表甲所示款項占為己用,足徵被告王文足有將附表甲所示之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及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王文足曾陸續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共9,136,530元至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乙節,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板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調查處卷㈡第150至184頁);佐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曾有如後附相關對話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被告王文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被告王文足係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即被告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且曾數次與被告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異狀,甚且向被告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告訴人陳美玲之查核(詳後述),由此足證被告黃鹿其縱或因未實際經手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之款項,而未能確悉被告王文足每次動用款項之詳情,但被告黃鹿其確已知悉被告王文足係擅自動支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更足認被告黃鹿其有與被告王文足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所管領款項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王文足下手為之,被告黃鹿其則坐享此等犯罪成果無疑。
㈥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多年來均與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識公司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被告黃鹿其也曾陸續還款等語(本院卷㈢第222至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8至260頁、第263至269頁),然共同被告王文足對於相關對話表中所示其與被告黃鹿其討論動用、填補告訴人陳美玲之款項之情形,均含糊其詞或含混帶過,益徵共同被告王文足有迴護被告黃鹿其之意,尚難以其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黃鹿其之認定;被告黃鹿其辯稱其不知被告王文足借給其之款項來源云云,或辯護意旨為被告黃鹿其辯護稱:被告黃鹿其一直認知其是向被告王文足借款,如果被告黃鹿其和王文足一起侵占告訴人陳美玲等人的款項,就不需陸續還款給被告王文足等語,均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間前揭對話情形不符,實難逕予憑採。
㈦從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顯係利用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得以取得相關帳戶資料之機會,於提領、經手而保管帳戶內款項之際,基於侵占告訴人陳美玲等人款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其中被告黃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總額,至被告黃鹿其另以上開公司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738,250元,則屬被告王文足、黃鹿其2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不影響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王文足之犯罪所得則為4,409,040元。
㈧至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共同侵占之款項為附表甲所示更正前之金額,且包含被告王文足詐得之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語,然業經檢察官確認後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其等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㈢第82至83頁),
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5頁、第420頁),且有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調查處卷㈠第4至5頁、第8頁、第31頁、第290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卷㈢第7頁,本院卷㈢第209至210頁),並有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乙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照片、花旗銀行108年9月1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309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108年11月14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889號函、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核貸資料、被告王文足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調查處卷㈠第183至184頁、第188頁、第321至323頁,偵卷㈠第37至39頁、第125至149頁、第163頁,偵卷㈡第325至330頁,偵卷㈢第1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99至202頁),足認被告王文足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係單獨違犯上述犯行,被告蔡旻芬並未參與,詳後列「乙、無罪部分」所述。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事實欄「四」所示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雖坦承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示之保單借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事實,惟亦未坦承全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108年前之保單借款均經過告訴人陳美玲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示之保單借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無誤(本院卷㈢第86頁、第421頁),且有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及電話紀錄、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寄件信封、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國泰人壽109年11月9日國壽字第1090110380號函、宏泰人壽109年10月16日宏壽保全字第1090001532號函暨查證資料、全球人壽109年10月15日全球壽(客)字第1091015009號函、國泰人壽111年10月7日國壽字第1110100375號函存卷可憑(偵卷㈣第15至43頁、第45至59頁、第63至71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1頁,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證稱:被告王文足未經伊同意,私下以伊本人名義辦理保單貸款,並自所貸款項撥至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後,各提領其中2‚972,215元及1‚842,738元;被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向全球人壽辦理線上貸款,但因被告王文足每次所貸款項均未超過1,000,000元,因此不需要對保,所貸款項是匯到伊本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保戶可以直接以保單連結的銀行帳戶提款卡逕行領款,伊曾向國泰人壽申請過保單貸款額度,因此伊在國泰人壽的保單連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就可以隨時在申請額度內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王文足擔任伊之個人助理期間,伊曾親自辦理新光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貸款,伊本身只有自107年3月起才隨身
攜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所以伊辦理的保單貸款都是匯到這個帳戶,國泰人壽部分,印象中是在107年10月、11月間曾辦理過600,000元或700,000元的貸款,款項也是匯到伊本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除此之外,伊並未向國泰人壽辦理過其他保單貸款;被告王文足曾冒用伊之名義辦理過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貸款;伊從105年1、2月間起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文足,委託其幫忙繳交任何應繳交的費用,直到108年5月27日才向被告王文足收回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頁、第22至24頁)。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以伊之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壽壽險保單辦理貸款,核貸的錢匯進被告王文足指定的伊之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等語(偵卷㈢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王文足申辦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借款,伊只有在107年11月有請被告王文足幫忙辦理國泰人壽的保單借款,那1次有約國泰人壽的業務人員到伊家裡,該筆借款不在附表乙所示借款中;伊除了105年5月到10月間因為剛到上海很忙,半年才回臺之外,其餘伊都是2個月左右就回臺1次,因為保單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有需要,伊可以在回臺時自行簽名,公司的公文也都可以直接拍照傳檔案到上海,伊簽好回傳給被告王文足,動用保單借款這樣的大事前更應由伊自己簽名,並無被告王文足所述伊要女兒鄭卉芯代簽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209頁、第217至218頁)。
㈢衡以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之總額逾5,000,000元,金額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方為與該等保單借款之申請、取得或動支有最為緊密之關聯之人。且被告王文足既未否認其曾經手如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及未交由告訴人陳美玲親自簽名(僅辯稱其未偽簽,係由告訴人陳美玲女兒鄭卉芯代簽)乙事,若確有其所辯告訴人陳美玲急需借款而不及親自簽名辦理之情,被告王文足對於借用該等款項之原因應有較為深刻之印象,始合常理。然被告王文足自告訴人陳美玲提告迄今,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用途、去向均支吾其詞,益徵告訴人陳美玲指述未曾授權被告王文足辦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伊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等語,確屬可信,相關簽名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要求告訴人陳美玲不知情之女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簽無疑。
四、關於事實欄「五」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部分:
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第421至422頁),且有告訴人陳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
參照(偵卷㈠第175至177頁,本院卷㈢第209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9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951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0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163號函暨簽帳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9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6439號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刑事補正狀暨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調查處卷㈠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第177至181頁、第189至192頁、第317至320頁,偵卷㈠第41至57頁、第89至109頁、第155至159頁,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87至191頁),可認被告王文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六」所示變造存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7頁、第422頁,其否認未與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共犯之陳述為不可採,詳後述),且有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照(調查處卷㈠第5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卷㈢第7至8頁),亦有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108年9月10日彰中華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提款憑條影本、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帳戶遭變造後之存摺及補發後之真正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遭變造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偵卷㈠第117至121頁,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241至255頁),是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曾遭變造乙情,首堪認定。
㈡次據被告黃鹿其於調查中陳稱:其陸續透過被告王文足以告訴人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在電話中曾和被告王文足討論,因為其周轉不靈,無法將錢及時補回到告訴人陳美玲帳戶內,所以其和被告王文足在討論如何籌措資金補回缺口,也討論說將告訴人陳美玲的存摺帳戶明細做電腦掃瞄修改餘額,讓帳面看起來是沒有短缺的,後來其等確實也去修改明細,就是竄改存摺內頁來取信告訴人陳美玲,製作好的明細有拍照並傳微信給告訴人陳美玲,被告蔡旻芬也知道竄改告訴人陳美玲存摺的事情,她也有參與修改明細檔案的工作,其和被告王文足對話內容提及的「檔案」就是指修改存摺的檔案,是其指使王文足、蔡旻芬去修改存摺明細,修改工作是被告蔡旻芬將存摺本送入印表機,再用印表機套印出新的交易明細及餘額,被告蔡旻芬修改完後,再傳給被告王文足以取信告訴人陳美玲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10至412頁);被告蔡旻芬於調查中亦自承:被告王文足會將存摺掃描成影像檔後存在USB隨身碟,並攜帶銀行交易明細的影本到其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的2樓辦公室交給其,要其用影像處理軟體Photoshop更改掃描的存摺圖片,其依被告王文足的指示將圖檔修改完畢後,再存回USB隨身碟交還給被告王文足,其只協助被告王文足1次,當時分別竄改1本彰化銀行存摺及1本新光銀行存摺的內頁圖像,約用2天的時間來修改圖檔,其曾收取被告王文足交付之100,000元報酬等語(調查處卷㈠第309頁)。
㈢被告黃鹿其、蔡旻芬雖均稱上開陳述並非其等之真意云云,然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均未具體指出上開陳述有何違反其等意願做成之情形;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認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自白內容大致與調查局筆錄內容相同,應屬任意性陳述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供查佐(偵卷㈤第185至187頁)。且依被告黃鹿其自行提出之調查錄音譯文,被告黃鹿其確曾於調查過程中敘述其與被告王文足、蔡旻芬共同變造存摺乙事(參本院卷㈡第307至313頁、第328至336頁),堪認上開自白可採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參之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上開自白確可互為參照映證,且與相關對話表中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討論修改存摺以取信告訴人陳美玲之情節相符,被告蔡旻芬復可就變造之方式詳為描述,益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調查中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顯見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曾共同謀議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存摺,並推由被告蔡旻芬下手變造、被告王文足持變造後之存摺供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使等情甚明。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變造存摺乙事係其個人所為等語(本院卷㈢第249至258頁、第269至272頁),均有悖於上開證據,應係迴護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詞,委無可信。
六、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
構成要件,僅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並表明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關於論罪之說明: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亦各有明文規定。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偏名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之認定:
㈠被告王文足於104年12月間起,擔任告訴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並因告訴人陳美玲自105年間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工作之故,受告訴人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告訴人陳美玲之相關財務事宜,並因而得以管領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工作內容包含:依告訴人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載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告訴人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文足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存提、經手、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推由被告王文足將附表甲所示其基於上述業務關係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所提領、經手、保管而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並將該等款項與被告黃鹿其朋分花用,故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乙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訊息,及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頁面上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貸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之信用卡或貸款申請電磁紀錄,分別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各申請上述信用卡、貸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準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花旗銀行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王文足收受,及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貸款匯入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帳戶,經被告王文足提領使用,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險單借款資料上填寫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單借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製作之保險單借款資料紙本,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各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提交或寄送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宏泰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均有申辦該等保單借款之意,因此核給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單借款,且將之匯入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帳戶內,由被告王文足提領花用,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所述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告訴人陳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中「保險」、「保單貸款」頁面,輸入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其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之保單借款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保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均屬準私文書無疑;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將款項撥入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帳戶內,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冒充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擅自持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名下約定之保單借款金額,以此方式先後由自動櫃員機獲取如附表丁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㈥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線上申請網頁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自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之信用卡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申請信用卡之意思,性質上即屬準私文書;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所示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輸入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並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獲取服務之意,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陳美玲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陳美玲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與玉山銀行之意,自應以文書論之;而被告王文足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交易而使其得以獲取服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㈧另如事實欄「五、㈢」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係證明持卡人本人所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而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持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時,雖均簽署「TM」等字樣,然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此等文字,均仍係表彰信用卡申請名義人陳美玲本人親署偏名或代號之意思,自均仍屬偽造署名之行為,其所簽立之該等簽帳單亦仍具私文書之性質無誤。故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交易而使被告王文足得以獲得加值服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㈨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共同之謀議,推由被告蔡旻芬以電腦軟體將告訴人陳美玲帳戶存摺中之真正交易紀錄加以修改後列印裝訂,並由被告王文足將之充作真正存摺而交付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關於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均屬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檢察官起訴認其等係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尚有誤會。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㈩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誤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忽略被告王文足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參本院卷㈠第112頁),自應由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五、㈠」所示之犯行,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詐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則認被告王文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但或因前揭漏未論列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因基本事實各屬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王文足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㈢第83頁、第428頁),即應由本院變更上述各部分之起訴法條審究之。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五」所述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使用,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部分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同正犯與
實行共同正犯二種,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
上揭各情,於評價上都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乃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黃鹿其雖未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或經手、保管款項,而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王文足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仍應以正犯論。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鹿其雖無前述身分或特定關係,然其與被告王文足共犯該等犯行後,所分受之不法所得尚且高於被告王文足(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度甚深,獲利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事實欄「六」所示之變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文足各為部分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文足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則屬間接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及「五、㈢」所示偽造「陳美玲」或「TM」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係持續利用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亦曾以填補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違犯,是其等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等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依前揭說明,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事實欄「一」所示1個共同接續侵占附表甲所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觸犯3個業務侵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及「五、㈠」所示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又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五、㈡」及「五、㈢」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王文足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王文足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分別冒名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非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借款、刷卡消費等各次行為,時間上各有相當明確之間隔,應認各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犯行。故被告王文足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1罪)、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2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17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6罪)、事實欄「四」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共10罪)、事實欄「五、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1罪)、事實欄「五、㈡」及「五、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4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1罪),因各該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計共42罪)。被告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惟檢察官疏未考量被告王文足各該犯行明確可分之前述情形,容有誤會,即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上。
六、爰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關財務事宜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保管其內款項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共同將附表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又為圖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能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訴人陳美玲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王文足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亦均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現獨居,從事派遣工作;被告黃鹿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家有母親,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獨居,從事批發工作(參本院卷㈢第4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王文足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各次財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但其於3年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告王文足係為避免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而再犯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各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文足在附表丙編號1至17、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之「陳美玲」、「TM」署名,均係其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險單借款資料及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之簽帳單,則係各保險公司或收單銀行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王文足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各屬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所有;被告蔡旻芬則因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獲有100,000元之報酬,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或蔡旻芬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追徵其價額。但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及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所為之貸款、保單借款、自動櫃員機借款、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縱
嗣後有部分清償或返還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自己之資產歸還,被告王文足亦自述其犯案後未曾還款或繳息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74頁),故為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保有其等之犯罪所得,仍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起,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此2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同商議後,未經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將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如附表甲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轉匯至
渠等個人、究意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共同侵占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內款項(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後更正)。因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蔡旻芬與王文足(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文足於108年3月25日,未經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檢附告訴人陳美玲之身分證、護照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信用卡,故核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文足取得該信用卡後,又於108年5月15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申辦貸款過程中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撥打電話照會確認是否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時,再由被告蔡旻芬於電話中冒用告訴人陳美玲身分,與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核對告訴人陳美玲之身分資料,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貸款,故撥款1,689,000元至告訴人陳美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王文足再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因認被告蔡旻芬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書贅載被告蔡旻芬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㈢第17頁)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
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之供述、告訴人陳美玲之指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相關證據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旻芬、朱榮斌均堅決否認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蔡旻芬亦堅詞否認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旻芬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也未曾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商議侵占之事,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假冒為告訴人陳美玲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被告朱榮斌則辯稱:其在105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不曾和他們聯繫,也不曾獲得侵占之款項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款項等事實,相關證據有如前揭「甲、貳、一」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固證稱:伊要求被告王文足歸還公務手機、電腦及存摺等相關資料後,自手機截圖相片及對話錄音檔等資料發現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與被告朱榮斌、蔡旻芬有密切往來,曾討論所侵占資金之流向,伊才發現被告王文足是與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謀犯罪,據伊所知,被告王文足前後任男友黃鹿其及朱榮斌本已熟識,被告蔡旻芬又是被告黃鹿其之現任女友等語(調查處卷㈠第6頁);於偵查中又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朱榮斌、蔡旻芬,但因伊曾給被告王文足1支公務手機,被告王文足歸還該支手機,伊將手機被刪除資料還原後,發現手機內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之證件、轉帳資料及對話擷圖,發現除被告王文足外,尚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等語(偵卷㈢第7至8頁)。然此僅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之判斷,是除被告黃鹿其與被告王文足共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外,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是否涉案部分,仍應自客觀證據加以判斷。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王文足曾將附表甲所示之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蔡旻芬經營之創意念公司,或被告朱榮斌任負責人之究意境公司,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並無被告王文足將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參本院卷㈡第197頁),自無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分得被告王文足業務侵占之所得,即
難謂被告蔡旻芬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動機或誘因;且縱被告蔡旻芬曾參與事實欄「六」所示變造存摺之犯行,藉此使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暫時取信於告訴人陳美玲,以免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然被告蔡旻芬亦自承其因此獲有100,000元之報酬,衡情被告蔡旻芬顯有可能係為賺取此等獲利,而單純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變造存摺,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蔡旻芬曾參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另依現有資料,仍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被告蔡旻芬就業務侵占犯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間有何謀議。
㈣被告王文足雖曾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7年6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173,53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整理後之上述交易紀錄,及被告朱榮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69頁、第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至116頁、第208至210頁)。然被告朱榮斌辯稱:被告王文足曾借用其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才會由被告王文足按期將款項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便還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負債,不能用自己的名義買房子,伊買永勝街的房屋時就登記在被告朱榮斌名下,並用被告朱榮斌名義辦理貸款,伊才會匯款或存款到被告朱榮斌之華南銀行帳戶,每月約繳11,110元,另外伊曾用被告朱榮斌名義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貸款,才會匯款到被告朱榮斌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261至263頁、第273頁、第276至277頁)。佐以告訴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聽聞被告王文足說在永康區買了房子,案發後伊才知道該房子是用被告朱榮斌的名義買的等語(本院卷㈢第219至220頁);且被告王文足匯至被告朱榮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按月匯款,金額亦相同或相近,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足徵被告朱榮斌上開所辯確屬有據,即應認此等不法利益仍係歸於被告王文足取得,被告朱榮斌並未藉此獲得好處。是本案既無證據
可證被告朱榮斌曾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受款項,亦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朱榮斌曾就此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何謀議,自亦無以逕認被告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二、被告蔡旻芬經追加起訴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後,又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花銀銀行卡友滿福貸之貸款等事實,相關證據則如前揭「甲、貳、二」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雖證稱:被告王文足以伊本人名義冒名申辦花旗銀行貸款時,曾於108年4月17日14時18分許與被告蔡旻芬電話聯繫通聯,其2人商議由被告蔡旻芬假冒伊本人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貸款核對,被告蔡旻芬並於108年4月29日15時許與花旗銀行人員電話通聯時假冒是伊本人,但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2,都是被告王文足之手機號碼及聯絡地址等語(調查處卷㈠第8頁、第31頁);且被告王文足確曾向被告蔡旻芬提及電話照會乙事,亦有被告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調查處卷㈠第75頁、第345至346頁,偵卷㈢第151頁,本院卷㈢第196至198頁)。然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本來要請被告蔡旻芬幫忙照會,但伊後來想說被告蔡旻芬也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對她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人員,所以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語(本院卷㈢第243頁、第275頁);參酌告訴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話錄音,是伊在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調查處的等語(本院卷㈢第277至278頁),益見被告王文足陳述係自己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確屬可信。
㈢被告蔡旻芬縱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可協助電話照會乙事,但其嗣後既未實際參與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接洽之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旻芬就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乙事曾另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詐得之款項,更無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參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曾共同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王文足曾單獨違犯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然尚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違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文足共同違犯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從而,前述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前述罪嫌,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前述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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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處卷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㈠。 調查處卷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㈡。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5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8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04號偵查卷宗。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宗。 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偵查卷宗。 聲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本院卷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㈡。 本院卷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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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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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㈢第171至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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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2‚62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為788,73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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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為1,40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1至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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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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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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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4至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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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102至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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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140‚72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記載為3,135,72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 |
| |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㈤第305頁、第439至4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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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72‚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記載為2,93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調查處卷㈡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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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455‚132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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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57至2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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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956‚691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記載為7,756,69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 |
總計侵占金額為13,545,570元。 ⑴其中黃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⑵王文足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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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信用卡1張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 1,689,000元(匯入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24至29部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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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5頁)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7頁)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1頁)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9頁)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3頁)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5頁)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7頁)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9頁)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㈠第117頁) |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1頁)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卉芯」署名1枚(偵卷㈣第35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3頁)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睿哲」署名1枚(偵卷㈣第41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7頁)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5頁)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9頁)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3頁)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7頁)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丁:(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3、30至33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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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 |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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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Pi拍錢包信用卡1張 | 無(因係使用信用卡驗證線上申辦,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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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 |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 |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 |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 |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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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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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增列之部分交易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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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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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9至50頁) 被告王文足:反正你那邊如果馬上撥款,你就馬上通知我,我看怎樣處理。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他有看到錢,至少他有看到錢。 被告黃鹿其:好。 被告王文足:我再問他怎麼處理,因為他完全沒有看到錢,因為我跟他說今天,都沒有辦法讓他看到錢,這我又難做人了,因為他從昨天就一直又,他不是追這個,他是追工作,他是說今天我一定要跟他聯絡,因為這種東西,是我的問題,我屬於很難做人的情況之下,你那邊如果好的話,至少,因為有跟他押今天,就算來不及,如果能讓他看到錢這樣是最好,我說我錢有在這邊,可是我是來不及,不是說我這邊沒有錢不可以還給你這樣,看能不能盡量這樣,好嗎? ⒉107年8月12日20時許:(調查處卷㈠第71頁) 被告黃鹿其:阿現在阿現在齁,我手頭上要先用轉的,要先用最快的,你有沒有法度先處理呀?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你看有沒有辦法生70‚000,我晚上就給你了,70‚000,70,000你們這邊70,000,我就差70‚000而已啦,我現在讓他,再1個鐘頭而已?她現在都用這步的。 被告王文足:70,000喔,但是我現在就要再出去一趟,那我要用我們老闆的。 ⒊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7至59頁) 被告黃鹿其:……我看你那邊到底差多少,你那邊我先處理起來。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就先這樣,保單那邊我也不知道要拿多少去那個,因為我現在也沒有時間去處理我的保單,所以我只能就我現在看的到的缺口。 被告黃鹿其:嘿。 被告王文足:對阿。 被告黃鹿其:不然我如果趕得及,我下午下來,明天我就是基本上預定我就是給你轉65,000過去給你補起來。 被告王文足:沒關係,明天好了,因為你今天補那一半一半,對我來說也沒有意義,我總不可能用一半給我老闆看。 被告黃鹿其:問題是因為我跟你說過,這樣我覺得對你不好意思。 被告王文足:唉唷,哪也不是你願意的,因為其實我,其實我也知道像我之前我不是跟你講說有時候我的口氣會比較不好,其實也不是那個,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是利用他的名義。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 被告王文足:你看我以前很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以控制的範圍,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要對他交代,有時候我畢竟要拿我們的對話給他看嘛,不能讓他認為說我任由你擺佈的感覺。嘿,對阿,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被告王文足:對阿,所以有時候也要對他有點交代,因為畢竟他不放心,要給他一點點安全感。 ⒋107年12月24日20時53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28至231頁) 被告王文足:唉,我們老闆今天在問我,我就有點不太知道怎麼回答了,因為實在是差了太遠,你知道嗎? 被告黃鹿其:對啊,你現在如果,你又沒辦法回答到1個狀況有沒有,你這樣。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之前跟你說12月6號,如果說你用一段時間,然後你回來給我之後,再一段時間我再匯過去給你,這樣子我都有辦法說,但就是因為12月6號到現在,你都沒有半筆回來。 被告黃鹿其:現在是你都沒有辦法說,因為現在是說你,因為我知道,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所以我不能跟你講什麼,因為我對他的內情不瞭解,所以我也不要跟你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就是跟你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一定,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因為。 被告黃鹿其:對啊,因為你在講,因為你在講。 被告王文足: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號出去50萬,你如果說有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黃鹿其:對,現在問題是說現在當下的這個狀況有沒有,因為我其實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對不對?我不知道你的內容你是怎麼做的,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但是你說,你說今天你跟旻芬對不對,旻芬那邊檔案也給你,做的方式就是這樣,到底這樣可不可以,因為我也不知道嘛,因為對我來說,我覺得我這樣是可以。 被告王文足:不是、不是、不是、不是,我現在是在跟你講更早之前,因為。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那個,那1個到底能不能也是用這樣子的方式來處理? 被告王文足:當然不行,因為他現在,我怕就是怕他要看存摺。 被告黃鹿其:阿就給他看啊。 被告黃鹿其:因為他的,他有習慣把存摺印下來1筆1筆對。 被告黃鹿其:那就存摺印下來給他對啊。 被告王文足:問題是12月6號出去50萬到現在都沒回來啊。 被告黃鹿其:你存摺,我可以,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 被告王文足:莫非還要用做的? 被告黃鹿其:你、你,我都想說你跟旻芬直接用,我都想說你那邊一定知道怎麼處理啊,你知道嗎?因為我也跟你說過我們可以做到什麼程度,這個是,這個就是說,變數的話,你一定要把這些東西,因為你一定要把水塞住嘛,水沒有塞住,後面你再來後悔你沒有把水塞住的情況之下,後面又越來越無法去處理的時候,你不是又越麻煩嗎?你不是越沒辦法處理嘛,嘿呀。 被告王文足:可是存摺不能這樣子下去做。 被告黃鹿其:因為你不先把現在這個問題先止住,你後面就會很多問題。因為我說、我說,我就是說我真的是不太清楚他的來龍去脈,內容是什麼,你也沒有跟我講哪麼細的東西,沒有討論到那麼細的東西。 被告王文足:沒有啦,我12月6號那1次,我那時候有跟你講得很清楚。 被告黃鹿其:你都是一直在跟我講說怎麼來、怎麼去、怎麼來、怎麼去,你沒有去考慮到1個,沒有去考慮到。 被告王文足:我不是有跟你說一定要抓時間差嗎?因為我是一直有跟你說。 被告黃鹿其:你、你要去想1個問題,就是說你一直跟我說時間差,那個時間差,時間差,我們如果有辦法做時間差,就是可以做時間差,就是時間差產生變數在那邊做不出來的情況之下,我們要怎麼處理,所以說那一天來的時候,就是說那一天你來公司的時候,就是在討論這個問題,我說那一天的時候,我濛濛渺渺,我的車一直開、一直開,其實就是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了嘛,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基本上本來就是這邊所有的都要通通一起拿出來處理,當下那一天就要想辦法去,而不是說你又一直在那邊說過去,要有時間差,那個都沒有意義啊,我們現在要想的就是說我們現在怎麼把他處理到我們有辦法處理或有辦法收,要不然你到時候處理到沒辦法處理,沒辦法收尾,你到時候一定又跟我說,那個問題又接下來一直,變成、變成說我的,我的這一個現在的這個狀況,那是1個雪上加霜,都已經在艱苦了,還變得更艱苦啊,嘿呀,不是說我。 被告王文足:不過如果像你現在的說法,就是要他存摺的正本,變成要動手腳,因為我之前去做這個動作,我是要先敷衍他而已耶,為什麼我會跟你說用影印的方式,用掃瞄的方式,因為我就是不要在他正本上面動手腳。 被告黃鹿其:好啊,你一定,你變成就是說有時候,你也有1個過多的你的堅持,或者是說當下你又一直在說沒辦法解決的問題,一直繞在這個圈圈。 被告王文足:不是,因為你在正本動手腳,那就是偽造文書了啊。 被告黃鹿其:那我跟你講1件事。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們現在這樣是敷衍,我們是把他敷衍過去。 被告黃鹿其:……我有的時候想說我們今天就是說,他有1個變數,有變數,我就是等我這邊先處理,看明天你來,因為我不太喜歡說在沒有辦法的身上,你一直、你一直,我說坦白,因為我做事情就是點在哪裡,那個點處理掉,最起碼他現在當下處理掉這個問題,當下的問題你先處理掉,你一直在拉前面的,然後我不想做那個、我不想那個,沒有用,……那我們要去討論的問題是說,像那天我也有跟你說過了,我有跟你說過,我說他看不看正本什麼、什麼、什麼,我其實都想要進一步的瞭解這個這個問題,但是你其實當下你有一套你想要怎麼做,但是你是沒有告訴我的,其實我也不知道你怎麼做的,到底你這樣子做行不行,會不會有後面衍生性問題,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去想過這些問題。…… 被告王文足:現在的重點,因為之前我們那一次是要讓他看,可是他現在是要動。 被告黃鹿其:動、動,好,沒關係,那你動。 被告王文足:是沒有東西讓他動。 被告黃鹿其:那現在好啦,他要動多少啊?我昨天也跟你說過了,我說如果他要動多少、多少,你要有1個數字啊,我最起碼,短期,不要全部,看是多少,我們能夠動的,我們能夠處理的,如果今天你都不講,其實說坦白的,說比較坦白的,現在你看台新卡在這裡,到底要怎麼做,所以我。…… ⒌108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1頁) 被告黃鹿其:我問你喔,你那邊有沒有3萬6? 被告王文足:沒有阿〜怎麼會有3萬6。 被告黃鹿其:噢〜 被告王文足:我之前那邊都還撿我老闆那邊的給你,我哪來的3萬6,今天不是沒有票?…… ⒍108年3月23日20時15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77頁) 被告王文足:我老闆現在也開始在調錢。 被告黃鹿其:對啊。 被告王文足:昨天、昨天調1萬的人民幣,下禮拜還要調10萬,說要修理電梯。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啊就想辦法給他調啊。 被告王文足:嘿呀,也是要想辦法給他調出來啊,還要用保單貸款啊,要不然那邊都沒有了。 ⒎108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09至210頁) 被告王文足:……所以你要跟我講說大概要用幾天,幾天可以回來給我,因為後面要用到,我老闆這邊我已經擠不太出來了。 被告黃鹿其:現在就是說已經這樣了,嘿阿,你就先陪我先放,我先想其他的,我如果要用的話,基本上你是先來我先放,我先不要用,不要用的情況之下,我先去辦一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 被告王文足;因為這段時間你也不能用,不然你也沒辦法領。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要多少?幾天? 被告黃鹿其:幾天喔〜 被告王文足:不能太久,因為我老闆好像要回來了。 被告黃鹿其:嗯〜今天是幾號? 被告王文足:今天10號,他說月底之前他就會回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