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豪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28號、33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05號、147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振豪如附表編號二、五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高振豪犯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五「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高振豪並未上訴,有上訴書及審理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13、95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高振豪之犯罪事實、罪名、
證據及除附表編號二、五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處刑度似嫌過輕,不足收
刑罰嚇阻之效。
按刑期無刑,刑罰之設置非只平復法規範之
違反,亦應依刑法第57條作為量刑之參考。本案
告訴人方天
佑具狀請求改判被告較重之刑度,尚非顯無理由,認原審量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二、五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高振豪如附表編號二、五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方天佑達成
和解,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
等情,有和解筆錄
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1 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尚非妥
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其依據,併予撤銷。
㈡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同案被告吳承恩、柯聖洲等人,或以強制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於夜間駕車在道路上追逐告訴人,為原判決事實欄二、五
所載犯行,毫不顧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並考量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事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五「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就被告高振豪附表編號一、三、四、六
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經核就此部
分之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應予維持。附表編號三、四告訴人方天佑受被告
恐嚇或強制未遂部分,雖事後兩方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
,惟原審就該二罪均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 月,核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應屬適當,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本院認為不直再予減為
拘役或罰金刑,且若上開二罪改處拘役或罰金刑,則應與其他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分別執行,無法合併
定應執行刑,就被告而言亦未必較為有利;至於附表編號一、六部分,則與告訴人方天佑無關,本院經查又無任何事證,足認原審就該部分之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部分之量刑過輕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
被告高振豪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共6 罪),
爰審酌其犯罪情狀、不法罪責程度及各罪關聯性等因素,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附表編號一、三、四、六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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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振豪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 |
| | 高振豪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高振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量刑上訴) |
| | 高振豪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高振豪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高振豪共同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振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量刑上訴) |
| | ㈠高振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蘇泓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