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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4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伊有誠意與告訴人(被害人丙○○之母)達成和解,也去拜訪告訴人很多次,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案發時被害人丙○○騎車也有過快,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的過失程度、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其願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陳稱願意以30萬元進行和解(他卷第42頁),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雙方仍未達成調解(調偵卷第3頁)。原審法院幫被告、告訴人安排1次調解,也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51頁報到單參照)。本院開庭通知被告、告訴人進行審理期日時,於傳票均註明:倘需本院安排調解,請於文到後三日內來電等語,結果被告、告訴人均未聲請本院安排調解。本院於審理期日將被告上開賠償方案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仍表達不能接受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確實不輕,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提出的上開賠償方案,本院可以理解。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既然無法努力提高金額賠償告訴人,無法獲取告訴人的諒解,本院自無理由再調降被告的刑度。
 ㈢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車速也有過快乙節,然查:卷內並無告訴人車速過快的證據,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的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次又是無照騎車上路,於案發時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入來車道進行左轉彎,方與被害人騎乘的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被告的過失程度甚大,且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第六對神經損傷及兩側視神經損傷,被害人的傷勢非輕,則縱使被害人騎乘電動二輪車有過快的情形,本院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對被告也沒有過重之虞。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