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素卿
0000000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61頁審理筆錄
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被告坦承
犯行,係因工作關係喝酒,當時因朋友緊急臨時找不到車子,要求被告載其返家,卻在途中被警察查獲,實在懊悔,理應叫代駕,卻疏忽了。被告母親年89歲,身體衰老,又經手術,起居皆需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絕不再犯,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10年8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於審理時對此案亦無爭執,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所主張,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衡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同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均為
故意犯罪,其既曾因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應有所警惕,然卻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分別有:⒈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139號判處
拘役59日確定;⒉於同一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於10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於10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前科(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列入量刑審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相當不佳,且由其反覆觸犯相同罪名之情節,以及其於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生意關係,所以常常需要喝酒等語以觀,
可徵其並未生有反省之心。正如檢察官於論罪時所述,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非處罰或禁止人民「飲酒」,而係處罰「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值卻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換言之,縱然被告因工作或其他原因需經常性飲酒,然酒後並非僅有自行醉態駕車離去為唯一選項,其尚得尋求代駕服務或搭乘計程車作為移動之途徑,且本案被告飲酒地點
乃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明星歌友會,斗南鎮相對於雲林縣多數鄉鎮市而言,人口稠密、城市機能完善,商業
堪屬活絡,殊難想像其究有何難以尋得其他移動管道之可能,是其「選擇」捨此不為,而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係對於是否
為警查獲乙事心存僥倖,當認其本案犯罪當時主觀上所展現之
法敵對意識甚高。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上述多次因違反相同罪名而遭查獲之紀錄,
可證其守法觀念極差,亦足見過去法院科處其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法令其
從刑罰中獲取教訓,因此,本院認本案應科以其不得向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7月以上有期徒刑)較為妥適。基此,
再審酌被告
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非屬輕微,以及其為警攔查前,存有異常駕駛狀況,對於公眾秩序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甚高之情節,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獨居、目前在歌友會(即本案飲酒地點)工作,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本院審酌被告確有上開5次酒後駕車等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5頁,其中判處6月之前科已有3次,顯見法院給予多次易科之寬典,然其仍一犯再犯,且又係駕駛小客車突停路中而為異常駕駛,故無從輕之
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