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如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欣如(下稱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4至105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本案發生
迄今,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廖唯君(下稱
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且告訴人後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亦經認定係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分數16分以上,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及心理上之煎熬,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無從撫慰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創傷,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生車禍當下,被告做完筆錄後立即到虎尾若瑟醫院探望告訴人,簡單對話過後,被告先離開去工作,工作完之後再度來醫院探望時,醫院告知告訴人已經出院,在這之後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後續告訴人兒子與被告聯絡才了解告訴人是轉院到斗六臺大醫院,同時進行手術治療,被告後續也有到醫院探視告訴人,同時也告知告訴人等身體狀況好一點出院之後,再協調理賠事宜。後續有收到告訴人傳送的醫藥費收據及費用,被告請告訴人先收好,等後續身體好轉後再與被告及保險人員一起商量賠償事宜,但後來告訴人就拒接電話。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負責,也有申請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沒有出面也不接電話,理賠專員的電話也都拒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肇事原因、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等犯罪所生危害,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再三陳述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民事庭調解程序未到場調解,致雙方無從商談調解條件,無法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堪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量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向健保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經認定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分數16分以上等情,未據提出任何
證據為憑,尚難遽信。縱認屬實,然此係健保署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審認標準,核與刑法傷害、
重傷害之定義及認定標準有別,自不能以健保署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病,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有至醫院探視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雙方有關民事損害賠償協調之經過以及告訴人最後都拒接電話等情,縱予審酌,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另有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賠償之意願等情,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
⒉綜上,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過重或失當之處。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均
難認有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