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平元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112 年度上易字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
略以:請求人陳平元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請求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
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因請求
人於該案曾受
羈押,自由權利已受侵害,請求給予刑事補償
等語(未提出應受補償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按刑事補償法第1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
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
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
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
再審、
非常上訴 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
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
請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
理或
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
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
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
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
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
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第2 條規定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
外之事由而經
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如有
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
嫌疑不足。二、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
即應為
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
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
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
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
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
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
原因」。
三、本件請求人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送監執行
,有相關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無
任何證據證明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定得以請求國
家補償之原因,自無所謂刑事補償問題,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院認為亦無
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