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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莊奇堯
            劉子倉
上  一  人   蘇明道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呂欣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崧銘、莊奇堯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子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呂欣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及訴外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前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6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歌神KTV」與他人發生口角,王崧銘等6人因而心生不滿,遂由江任邀集葉丁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丁源再邀集呂欣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子倉則邀集林家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眾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起,陸續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店」前聚集,欲找尋對方談判,並由江任進入「小北百貨○○○○店」購買球棒分發予在場人員,呂欣諺則駕駛其母蘇尹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球棒到場。惟於人員聚集之過程中,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等3人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因細故與葉丁源或其邀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發生口角,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等3人均明知「小北百貨○○○○店」前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當場先由王崧銘朝葉丁源及甲男揮拳,並互相拉扯,復由劉子倉、莊奇堯先後上前出拳毆打甲男,此時,葉丁源邀來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持球棒衝向莊奇堯、劉子倉,欲毆打莊奇堯,然遭其他在場人員阻止而未果,莊奇堯隨後再朝葉丁源邀來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丙男)揮拳,呂欣諺見狀不甘示弱,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持球棒毆打莊奇堯(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斷裂之球棒1支,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子倉及其辯護人、被告呂欣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7、285至296頁),另被告王崧銘及莊奇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雖未到庭,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對上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均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曾表示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查:
  上開被告等人聚集三人以上在「小北百貨○○○○店」之公共場所,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徒手施暴,與甲男及乙男互毆,被告呂欣諺則持球棒毆打被告莊奇堯等事實經過,除據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被告莊奇堯於原審坦承外;另被告王崧銘於警詢時亦坦認有徒手毆打對方,因對方有朝我攻擊,我才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任及陳俊甫於警詢亦證述,被告劉子倉及王崧銘有與對方推擠(見警卷第9、30頁);證人顏建成於警詢證述:當天「阿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說他有跟不認識的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小北百貨○○○○店,我與江任等人便前往小北百貨○○○○店與「阿銘」等人碰面,後來「阿銘」說跟對方談好沒事了,後來江任聯繫的「哥哥」到場時,「阿銘」以為是對方找來的人要吵架,進而演變後來發生的打架衝突,「阿銘」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王崧銘(見警卷第40頁);證人林家頡於警詢證述:我於112年4月15日6時50分許,與Facetime暱稱「阿煒」友人進行通話時,對方說他經過小北百貨○○店前看到有人疑似要吵架,並開視訊電話給我看,我看到現場有我朋友劉子倉,便打電話給劉子倉詢問發生何事,並驅車前往,現場劉子倉向白衣男子敘述他稍早在嘉義市「歌神KTV」外與人發生口角的事情,對話期間,白衣男子的朋友認為劉子倉講話不禮貌,雙方便開始拉扯,才演變成互毆(見警卷第43至46頁);證人葉丁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與江任等人在現場聊天,因音量較大聲,「阿銘」在一旁聽到,以為我與江任等人發生衝突,便出手朝我攻擊,後來雙方拉扯成一團,王崧銘出手後,呂欣諺就跟王崧銘發生推擠,拿球棒的人應該是呂欣諺(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44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66至71頁)、林家頡、顏建成、葉丁源及呂欣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2至8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至91頁)、「小北百貨○○○○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2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10至11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 「小北百貨○○○○店」報告(見偵卷第53至5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認定
二、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劉子倉及同案被告莊奇堯、王崧銘係因事發偶然遭人攻擊,始出手反擊,其等並非事先預謀以實施強暴手段而達影響公共秩序之結果,其等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又被告等人於當日上午7時許開始聚集後,發生衝突之時間自7時28分至同時33分結束,前後約5分鐘,衝突地點雖緊鄰大馬路旁,然當時往來車輛非多,現場僅有一名路過民眾,及一位民眾站在門口觀看,有現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對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雖有針對特定人發生鬥毆等肢體衝突,然依現場客觀情狀觀之,該觀看民眾並無倉皇離去或躲避之行為,難認有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自無法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三、惟本罪(即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構成刑法公然聚集施強暴脅迫罪,雖非形式上符合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即可不論實質上有無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逕予論罪科刑,然亦未排除施暴行之對象單一、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而臨時起意互相施暴行之情形,應係視暴力之手段、造成傷害或損害之輕重、維持之時間長短等具體攻擊狀況,所導致現場集體之情緒有無可能不斷昇高、擴大,進而危害到周遭不特定人,即所謂有無形成外溢效應而為斷。
四、基於下述理由,足證被告等4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客觀上,其等聚眾互相施暴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人車,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已形成外溢效應
 ㈠被告等4人聚集案發地點之目的,係因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及友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等6人,於案發當天稍早,在KTV時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欲找尋對方談判,此情除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不諱外,另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坦認屬實,另證人顏建成於警詢亦證述:當天「阿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說他在KTV唱歌結束,有跟不認識的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小北百貨○○○○店碰面等語相符。再參諸卷附之涉案車輛時序圖(見警卷第115至120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3、95至96頁),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時,下車之數人當中,已有人自備球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作為犯罪工具,另一同聚集到場之江任亦從「小北百貨○○○○店」購買多支球棒,分給在場其他人,足認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原本即有尋仇之意,其等主觀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自難謂無認識,是縱因實際上最後互相施暴之對象係同夥互打,而非原先計劃之仇家,亦不影響其等主觀犯意之認定。
 ㈡再由本次聚集之人數,包含被告等4人在內,總共多達13人;衝突過程中,除互相推擠拉扯外,被告呂欣諺又持球棒毆打同案被告莊奇堯,其他持球棒之不詳姓名人士,亦朝對方揮打,混亂中導致其中一支球棒斷裂,此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至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3至58頁)及上開扣押物品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見施暴力道之猛烈;另依前述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本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4至172、175至253頁),可知本案發生地點在「小北百貨○○○○店」門前,緊鄰大馬路,衝突時間為當日早上7時28分58秒起至7時33分11秒,此時人車往來頻繁,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而來之眾人,駕駛5輛自小客車,恣意停車佔用交岔路口及機慢車優先道,迫使往來人車需繞過該5輛小客車,一般路過民眾目睹如此有恃無恐地違規停車,且又聚眾10多人,其中數人尚且手持球棒,客觀上顯現之脅迫態勢已足以感到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後被告等4人及聚集之眾人又互相推擠、持球棒來來回回互相追逐揮舞,範圍擴及數十公尺內,在被告等人長達約4分3秒之鬥毆期間,實際上造成一名孕婦(被告莊奇堯自稱該名孕婦為其配偶)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身穿FILA衣服之男子,均因當場見聞此等強暴行為,而自「小北百貨○○○○店」旁向後退避,且走向某輛小客車準備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截圖2-1至2-8、3-2至3-11,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另有2位購物民眾,自「小北百貨○○○○店」門口走出後,為避免遭波及而往反方向行走閃避,或將機車牽離被告等人再騎乘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1-5至1-13、4-6至4-9,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足見周遭往來之不特定人,已因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之眾人之強暴行為,感到害怕不安,擔心受到波及而紛紛走避,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而形成外溢效應,已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4人犯行堪認定。
六、論罪
 ㈠核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呂欣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欣諺與其他3名被告之立場對立,且其所犯妨害秩序罪,因尚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裁量加重其刑之要件,與其他單純下手實施強暴者有別,自亦無法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呂欣諺在光天化日之下、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路邊,不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僅為盲目相挺友人,即聚眾又持球棒施強暴,並造成路過之民眾,為避免受到波及而閃躲退讓,所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等情狀,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
  被告莊奇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完全不同,且被告莊奇堯係先遭人毆打後,始反擊互毆,且未持有兇器,犯罪情節尚可,又被告莊奇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已坦白認錯,態度良好,以被告莊奇堯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倘予加重其刑,且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下,勢必入監執行,如此,其所受之刑罰,相較於犯罪情節,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況,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王崧銘,係因遇然遭人攻擊,始出手反擊,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被告呂欣諺僅作勢揮棒,且被告4人之行為,並未造成周邊不特人恐懼不安,而均為被告4人無罪之知,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就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衝突發生之地點、手段、及對周邊人車之影響等情況,詳為考量,遽予宣告被告等4人無罪,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等4人,僅因細故,即欲聚眾尋仇,復因一言不合而起內鬨,在人車不斷之市區,暴力滋事,被告呂欣諺更持球棒犯案,造成附近公眾之不安,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顯然目無法紀,實有不該,惟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子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呂欣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認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經此偵審歷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其2人之行為倖未造成往來人車實質上之損傷,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而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即足以達到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扣案斷裂之球棒一支,雖係在現場查獲之物,然因無證據證
  明為4名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王崧銘、莊奇堯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其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