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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
            林佩璇律師(法扶)
            陳于晴律師(法扶)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20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此外,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核先敘明。
貳、本案經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澤峰有如原判決所載
 ㈠於民國112年4月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制式子彈8顆,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租屋處犯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㈡被告因與被害人徐裕喬因恩怨而相互心存不滿,兩人因共同友人相約於112年4月7日(週五)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億峰家具」前(下稱永康億峰家具)談判,攜帶上述手槍子彈,搭乘共同被告林昱愷所駕駛,事前向周嘉論調借的汽車(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赴約,雙方集合後,一同轉往附近重劃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口附,以下簡稱案發現場)談判,談判破裂後,林澤峰便掏出預藏槍彈,向空或朝被害人腳下地面射擊3發子彈,之後,被告林澤峰決定殺害被害人,便持槍抵住被害人左胸口射擊最後一發子彈,因此造成被害人心臟及主動脈破裂大出血而死亡之犯行,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9年。
 ㈢上述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且就扣案之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子彈4顆,均沒收
二、被告林昱愷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持有前述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共同殺人部分
  被告林昱愷與被害人雖亦存有恩怨,且本案發前確實因怕「卡到案件」而與周嘉論換車(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並駕該車搭載被告林澤峰前往本案現場,但因被告林澤峰殺人犯意既起始於開最後一槍之前,則被告林昱愷無事前跟被告林澤峰合意同謀殺人之可能;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澤峰雖曾證稱:被告林昱愷於112年4月7日同往灣裡萬年殿(下稱萬年殿事件)時知道他當時帶槍,但此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謝慧慈、李凱文雖曾證述被告林澤峰追逐被害人之際,身後有一人一同追逐,但均未證述追逐者為被告林昱愷,且證人鄭景隆證述無人一起追逐被害人,該些證人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林昱愷有追逐被害人之行為。綜合上述說明,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認為缺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澤峰開槍時全程在場的被告林昱愷,曾與林澤峰達成共同殺人的合意,或主觀上存有幫助林澤峰殺人的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判決被告林昱愷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共同殺人部分均無罪。
參、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要旨:
 ㈠被告林昱愷無罪部分
  本案認定被告林昱愷不具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其無罪判決除與卷內事證多有矛盾外,亦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多有違誤,顯非妥適。理由如下:  
 1.被告林澤峰應於112年4月7日萬年殿事件前已生殺人之犯意:
  查被告林澤峰、林昱愷對其與本件被害人徐裕喬之間於本案發生前本有宿怨,又適逢被害人徐裕喬找人於案發前2天(即112年4月6日於被告2人共同住處帶走被告林澤峰之乾弟(即被告林昱愷之表弟)莊辰澤至他處問話並打巴掌,被告林澤峰因而進一步心生不滿,認為被害人係侵門踏戶侵犯家人,因此以臉書PO文(檢證99)發洩不滿,並以IG通訊軟體發送私人語音訊息(檢證101)予被害人,向被害人稱:「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要就今天一起做解決,不是你去陪囡仔昌就是我去陪囡仔昌(按:囡仔昌即指當時甫過世之角頭劉子賢),要不要?」等情均不爭執,可見被告林澤峰因不滿被害人帶走莊辰澤之作為,心中對被害人所生之殺意,在案發前實已不加掩飾地展露。復審酌被告林澤峰於偵、審中自陳: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4月7日)凌晨,即攜帶本案作案用槍枝前往臺南市南區灣裡萬年殿附近與被害人談判,並打算在情況不對時,至少要以手槍帶走被害人之性命,只是被害人沒來,我槍就沒拿岀來等語(詳被告林澤峰112年8月1日偵訊筆錄),更可徴被告林澤峰於本案案發前,即明顯有以預藏手槍射殺被害人之心理準備。而在本案112年4月8日凌晨案發時,被害人在永康談判現場並無對露出任何攻擊性、侵略性之行為,本欲逕行離去,卻遭被告林澤峰持槍威逼被迫留於現場之前提事實下,竟僅以被告林澤峰於當天持槍追擊被害人過程中,並非是以第一槍來射殺被害人,即粗率認定被告林澤峰並非事前具有殺人犯意,而係112年4月8日凌晨開最後一槍前方生殺人犯意,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不但與卷內事證及被告林澤峰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不符,並明顯悖於經驗、論理法則,顯非合理。
 2.被告林昱愷應係與被告林澤峰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⑴被告林昱愷有與被告林澤峰共同遂行殺害被害人犯行之明確動機: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為關係密切之友人,於本案發生前亦係同住一處,被告林昱愷並早於112年4月5日(即被害人尚未至被告2人共同住處帶走莊辰澤前),即已知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間有宿怨,且知被告林澤峰擬糾眾向被害人尋釁(詳檢證44之證人周嘉論與林澤峰112年4月5日臉書對話及證人周嘉論於112年4月8日偵查筆錄)等情。被告林昱愷復於本案自陳:證人莊辰澤(即被告林昱愷之表弟)於112年4月5日午夜遭被害人帶走,證人莊辰澤在同月6日凌晨被釋放後有跟被告2人告知此事,而被告2人對此均感憤怒,後來又有聽到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通電話,聽到被害人嗆聲之內容等語,可知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相同,均對被害人確實心生怨恨,有明確向被害人復仇之動機。
 ⑵被告林昱愷有與被告林澤峰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共同殺人之犯意:
 ①本案中,被告林澤峰前於偵查、延押庭訊問中即三次(詳被告林澤峰112年6月15日偵查筆錄及112年8月9日、112年12月28日延押庭筆錄)指證:被告林昱愷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4月7日凌晨)與被告林澤峰一同前往南區灣裡萬年殿與被害人談判時,即已看到、知悉被告林澤峰有攜槍前往等語。
 ②原審認定本案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被告林澤峰上開有關被告林昱愷前已知悉其攜槍前往之指證,本案中雖確無被告林澤峰以外之證人證述或影像等直接證據可直接補强林澤峰上開證述,然被告林澤峰於112年4月7日之萬年殿事件前,即因舊有宿怨及莊辰澤遭帶走一事對被害人心生怨恨,並從其語音訊息及臉書發文內容,於偵查中自陳有要在萬年殿以槍「帶走」被害人之心理準備,均可窺見其有殺人犯意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林澤峰事後確因被害人未於112年4月7日至萬年殿赴約,於翌日(即112年4月8日)攜槍於永康案發現場射殺被害人,被告林澤峰稱其在萬年殿事件談判時有攜槍前往,應屬合理有據;本案被告林澤峰與被告林昱愷平時為同住,2人亦於審理中自陳此關係密切,且於萬年殿事件赴約前一晚(即112年4月6日凌晨),被告林昱愷、林澤峰方同與莊辰澤見面,知悉是被害人帶走莊辰澤,並均自陳對被害人揚言對其等家人不利感到憤恨,隨後不到24小時內,二人即一同與其他人馬前往萬年殿,一同質問被害人一方之人馬共6人前一夜是否有綁走莊辰澤後,將該6人毆打至輕重傷,被告林昱愷於萬年殿毆打對方之過程中,並將毆打過程拍攝成影片傳與友人觀看。審酌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二人除本即關係密切,係同住之友人,互相將彼此及莊辰澤視為家人之地位,二人一同前往萬年殿欲與被害人談判之目的、動機相同一致,其二人對被害人之怨恨並無分軒輊,且實際上亦從同一住處出發驅車前往萬年殿,事後又一同返回安平住處,在萬年殿事件中,被告林昱愷基於對被害人之怨恨所遂行之暴力行為並無主從之分,其程度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等情,均應可推知及佐證被告林澤峰攜槍上車斷無必要特別將槍枝隱蔽,應可補強被告林澤峰所證述:被告林昱愷在一起去萬年殿那天有目擊其攜槍前往等語為真實。況自事後觀之,被告林昱愷於本案中連續兩日(分別於4月7日凌晨【即萬年殿事件】與4月7日晚上至4月8日凌晨【即本案】)駕車與被告林澤峰一同前去與被害人談判,卻唯獨於本案前去赴約前,事先聯絡證人周嘉論換車,並自陳係因怕洪億僑(平日使用車輛之車主)的車「卡到事情」方換車,此等反常行為,亦足佐證被告林昱愷於萬年殿事件已知被告林澤峰有攜槍前往而欲對被害人不利,被告林澤峰必然也會在本案赴約時攜槍、開槍,才有必要特別於本案赴約前換車以免波及友人。被告林昱愷既已認識被告林澤峰有對被害人開槍之打算,亦相應做出事前換車,事中陪同,事後接應、滅證之作為,自可認定其具有共同之犯罪決意。
 ⑶被告林昱愷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共同殺人犯行之行為分擔:
 ①被告二人係糾眾犯本案:被告林澤峰與被告林昱愷2人之犯罪動機(即對被害人帶走莊辰澤逼問之行為所生怨恨)一致,且對被害人之憤恨並無分軒輊已如前述,二人亦因此於萬年殿事件即本案一同前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附近及永康區億峰家具附近與被害人談判,而被告二人雖於審理中堅稱:其等二次赴約均是二人隻身單獨前往,未召集其他人馬前往,惟查:
 A.就112年4月7日凌晨萬年殿事件部分:依證人呂東穎、宋浩宇於112年5月2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參酌被害人在萬年殿事件後約10小時(即112年4月7日14時23分許)與他人之微信通話紀錄(檢證144)亦提及:「弟弟6個有4個受輕傷,2個在手術」,及鍾志勇、張宮貿2人於112年4月7日4時許至奇美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檢證112、113),可知萬年殿談判當日證人呂東穎確實派出至少6人前往萬年殿查看情形,且該6人均隨身攜帶棍棒器械,惟最終仍遭被告2人及同行人馬共同毆打成輕、重傷;而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堅稱:僅自身2人持拖鞋毆打對方,其等在人數差距懸殊,以寡敵重之情形下,卻能控制場面,反一一質問鍾志勇等6人是否有帶走莊辰澤,被告林昱愷更能於毆打時拍攝影片,顯不符合常理,且顯然不合於卷內事證,是被告二人前往萬年殿談判時,必然係邀集更多人馬(含證人宋浩宇),方可輕易控制、毆打鍾志勇等持械之6人,方屬合理且符合上開人證、物證之內容。
 B.就112年4月7日晚上至同月8日凌晨本案部分:
  證人柯君毅於112年5月23日偵查中證述:永康談判現場,徐裕喬與林澤峰各自都帶了一些小弟到場等語;證人呂東穎於112年5月23日偵查中證述:永康談判現場,我們(呂東穎、徐裕喬)這邊是3台車,大概7、8人,對方(林澤峰、林昱愷)大概也是3台車,人數也是7、8人等語;證人謝慧慈於原審亦證稱:在永康談判現場,當天我有看到3至4個人在追被害人等語;證人鄭景隆於原審亦曾證稱:在永康談判現場,當時被告林澤峰拿槍跟著被害人時,後面有3、4個人跟著等語,復參酌被告二人於前一日前往萬年殿欲與被害人談判時,已召集其他人馬毆打鍾志勇等6人已如前述,本案中應可合理推知:被告二人於相隔24小時內再度與被害人相約談判,必定亦再度邀集其他人馬前往,無理由反而在確定被害人在柯君毅催促出面而在大概率赴約之前提下,反而僅隻身前往赴約,是可知上開4位證人所證稱被告二人有與其他人馬到場等情詞應採信。
 C.況本案中,被告林澤峰與本件被害人之間於本案發生前本有宿怨,在尚未發生被害人至其住處帶走莊辰澤事件前,被告林澤峰即以FB通訊軟體邀集證人周嘉論一同向被害人尋釁,且被告林昱愷亦知此事,此有被告林澤峰與證人周嘉論112年4月5日晚間臉書對話截圖(檢證44)在卷可佐,更可知被告二人堅稱與被害人2次談判並未邀集他人到場,僅二人隻身赴約等情詞,僅係臨訟置辯,屬卸責避究之詞。
 D.綜上,被告二人無論就萬年殿事件部分,亦或就本案部分,應均係糾集眾多人馬前往,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昱愷於2次與被害人談判之人馬中,必然處於核心地位,並有實際犯罪貢獻:
 A.本案中,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均有明確之犯罪動機已如前述,而本案中被告二人與所邀集之其他同行人馬於連續兩日內分別前往南區萬年殿及永康區億峰家具與被害人談判,主要係出於被害人與被告二人間之仇怨,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共同生活且該二日均身在其中,按常理本已難推諉不知前往談判之目的,況被告林昱愷於萬年殿事件談判時,有控制鍾志勇等6人並質問是何人帶走莊辰澤,並毆打鍾志勇等人並拍攝影片傳與他人(即周嘉論)觀看之行徑,已經以實際行動加入被告林澤峰向被害人尋仇之犯罪計畫,並表露對被害人之怨恨,然因被害人並未於萬年殿事件現身,被告林昱愷在已知悉被告林澤峰有攜槍前往萬年殿之情形下,復於本案赴約前,事先安排使用車輛,與其他人馬一起隨同被告林澤峰至永康區億峰家具與被害人談判,雖最後被害人係在案發現場由被告林澤峰單獨開槍射殺,然綜觀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之關係,其前後二日參與談判之行為,槍擊後接應被告林澤峰,二人一同逃逸、滅證、投案之過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均足認定被告林昱愷應有共同持有手槍及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③原審就上情未加審酌,僅以不能認定被告林昱愷有在永康有「拉開被害人」及「追逐被害人」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林昱愷無殺人犯行之共同或幫助行為,其認定事實自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明顯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復不合於共同正犯之法理,顯有未妥。
 ㈡量刑部分:
  原審量刑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處,申言之
 1.本案以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林澤峰於成長過程中,因家庭及校園的負面經驗而形塑他以暴力解決問題的行為模式,及被告林澤峰在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陳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人生命」的態度,作為被告林澤峰從輕量刑的因素。然被告林澤峰案發時已27歲,高職肄業,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雖然提到智能測驗結果僅有中下程度,但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也提到他的語言表達、溝通能力、生活功能都沒有障礙,工作不穩定也並非能力問題,低學業成就也不是因為智能的關係,顯示他跟一般人沒有差別,而其曾在107年因朋友稱被毆打,為朋友出氣而犯了共同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刑有期徒刑4個月,當時判決理由就提到,「被告林澤峰不思理性處理爭執、僅因細故糾紛、率爾出手毆打他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被告林澤峰既已有前案,在本案發生前又豈會不知「不應以暴力解決問題」,「沒有資格剝奪他人生命(即不可以殺人)」,再者,依據本案所認定,被告林澤峰在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亦曾陳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人生命」的態度,而這是一般人均明知的道理,顯見被告林澤峰是「明知」而故犯,更應從重量刑,而非作為從輕量刑因子
 2.原審又以被告林澤峰行為後將被害人徐裕喬送醫,曾經嘗試彌補惡行,作為從輕量刑因素。然依本案所認定被告林澤峰是以持槍抵住徐裕喬胸口射擊最後一槍方式槍殺徐裕喬,「致命而精準」,有殺人的直接故意,而人體左胸內有心臟,是人體最重要的器官,如持槍射擊被害人左胸幾乎無生還的可能,且會在極短時間內死亡,這是一般常識,被告林澤峰為行兇之人,在本案就是執意取被害人性命,才持槍抵住被害人左胸口開槍射擊,本意就是要被害人死亡,其深知其行為對被害人生命之危害,且其在與被害人女友林汶萱爭奪徐裕喬時亦稱「上面有交代,我人要帶走」,並未有任何在場之人聽聞被告林澤峰要將徐裕喬送醫,另勘驗安南醫院監視器影像,被告林澤峰在安南醫院建築物柱子前,將被害人直接從車上推落於車道上,甚至被告林昱愷駕駛車輛車輪輾過車道上被害人的腳,如此對待一個左胸直接受槍擊之人,很明顯不在乎被害人是否因此加重傷勢,且過程中未曾呼喊任何醫護人員前來搶救,就驅車離開,如沒有好心民眾發現呼喊醫院保全人員,因柱子遮擋視線,醫院人員根本不知有傷者,被告林澤峰顯然毫不在乎是否會有人救助被害人,甚至讓被害人身體陷於有遭來往車輛輾過之風險,無論被告林澤峰「丢包醫院」的動機為何,很顯然都不是出於真心救助的目的,實難做為從輕量刑之因素。
 3.再者,本案稱被告林澤峰攜槍投案,大致配合調查並承認犯罪,而作為從輕量刑因素,但真正的認罪,是被告展現出誠心地悔悟,把真正的犯罪事實都說出來,查被告林澤峰攜槍投案時辯稱:走火,槍是對方拿的,我把它搶過來等語;隨著案情的明朗又改稱:相隔一個汽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等語,辯稱其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犯意,並非基於直接故意殺人之犯意。又就起訴書所述之犯罪動機(是否為預謀殺人?或臨時起意殺人?)、犯罪經過(在何種距離開槍?開槍過程?),及有無共犯參與分工等主要犯罪事實情節,其諸多爭執而說詞反覆,顯見被告林澤峰並無悔悟之心,僅係「投機式」的認罪。被告林澤峰並非針對起訴的主要犯罪事實發自內心為有罪之陳述,表面「認罪」,目的其實只是為了混淆視聽、隱瞞真相、掩蓋犯罪,毫無悔悟之心,此種認罪毫無實益,豈能僅因被告林澤峰曾說出「認罪」兩字,就從輕量處被告林澤峰刑度。
 4.原判決又稱「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而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然被告林澤峰有反社會人格特質,甚至在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數次表示再發生一樣的事情,仍會開槍,因此被告林澤峰之後是否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除取決於未來的不確定性,更需要被告林澤峰積極配合治療及輔導,而被告林澤峰在本案中僅表面「認罪」,但毫無悔悟之心,且顯現出對司法敵對的態度,難認被告林澤峰有積極配合治療、輔導的動機,況量刑主要審酌的是被告林澤峰在本案應負的法律責任,被告林澤峰經治療是否能改善其行為,並非「從輕」量刑因子。但監獄原就預設有教化行為人之功能,如此論點,豈不每個入獄的受刑人,因可預期他入獄後可能改善其行為,都可以此主張因為未來受教化而有改善行為可能,要求要從輕量刑?應有未當。
 5.因此,本案就被告林澤峰量刑從輕因素有上述認定或裁量不當之處,其就被告林澤峰之量刑顯然過輕,並非妥適。
 ㈡程序部分:
  本案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原於起訴書上記載有「林澤峰、林昱愷2人對徐裕喬因此心生怨恨,遂約徐裕喬。。。」、「且因2人已知將對徐裕喬開槍」、「在徐裕喬驚慌躲避之際,林澤峰仍持槍繼續往徐裕喬開槍,最後一槍以幾近抵住胸膛之方式」等文字,用以描述、主張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及殺人犯意所生時點,上開文字並未記載任何證據內容或其他足以形成心證之資訊,原審法院僅因認為等文字形式上係對被告2人不利,即以該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裁定應予刪除上開文字,顯然係對國民法官法如何適用及立法意旨認識不足,且嚴重影響檢察官於實施公訴時主張、說明犯罪事實之權責,其所為之上開程序上裁定,顯屬違法。原審曲解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不允許檢察官清楚主張本案被告二人動機及犯意形成時點,並於審判中有前述認定事實之違誤(包含殺人犯意時點及犯意聯絡存否)在後,上開違法之裁定顯然非於判決無影響,自應亦同屬上訴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訟程序亦有違背法令之處,並對判決結果生影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澤峰上訴意旨略以:依照被告林澤峰自白,以及證人林昱愷、證人鄭景隆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皆謂案發當日被告林澤峰是相隔一台汽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致被害人徐裕喬倒地,此與法醫鑑定結果明顯不符;而證人鄭景隆係被害人徐裕喬朋友,並無迴護被告林澤峰之動機,其證述應屬可信。因被告林澤峰涉及方式牽涉其量刑甚具,考量上情,上訴請求函詢台大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1.被害人胸口上之印痕為何(油汙痕、燒傷、瘀青痕…)?2.造成該屍體痕跡之原因為何?3.該印痕是否為火藥刺青?4.倘非火藥刺青,該印痕與火藥刺青如何區辨?5.該印痕是否可為槍傷距離之判斷準據?6.在被害人身著 puma 棉 T 之情況下,於何種射擊距離,產生如被害人屍體上表皮之印痕?」等問題,以明被告林澤峰開槍射殺被害人徐裕喬之方式,原審就此部分未調查,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應有未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部分之爭點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第91條、施行細則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此即「法則違反說」,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說明參照)。又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能性,則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3項說明參照)。
 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澤峰犯意起始於被告林澤峰開最後一槍之前,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部分
 1.原判決業已詳述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4月9日現場勘查報告顯示,在案發現場尋獲4顆(未擊發)子彈、4個彈殼,可見被告林澤峰在案發現場總共射擊成功4發子彈,並依被告林澤峰、證人鄭景隆、林昱愷之證述,被告林澤峰在射擊最後一槍前,有「對空鳴槍」及「朝地面射擊」之舉動,並非馬上朝向被害人胸口開槍,難以確認前3槍射擊時,被告林澤峰已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故認定被告林澤峰在射擊最後一槍(射擊第4發子彈)前,才生槍殺被害人之決意,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檢察官上訴固認為被告林澤峰殺人犯意應於112年4月7日萬年殿事件前已生,所持理由係以: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素有恩怨,且被害人在案發前二天找人至被告林澤峰、林昱愷共同住處將被告林澤峰乾弟莊辰澤(即被告林昱愷表弟)帶走,且曾因此在IG傳送訊息向被害人稱「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之文字,顯然在案發前已展現殺害被害人之意。加上被告林澤峰本案之前,在前往萬年殿時,已攜本案槍、彈前往,並自承打算在情況不對時,至少以手槍帶走被害人性命,佐以被害人於本案在被害人無任何攻擊或侵略行為,本欲離開現場之情形下,竟遭被告林澤峰持槍射擊、殺害,被告林澤峰之殺人犯意應於萬年殿事件前已生等旨。然查:
 ⑴被告林澤峰因其與被害人素有恩怨,且其乾弟遭被害人找人至其住處擄走,被告林澤峰進而在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發送要進一步輸贏之文字,進而攜帶本案槍、彈至萬年殿談判,然因個人恩怨,於通訊軟體以文字互嗆輸贏,甚至以生命安全相脅,並非罕見,故僅因彼此有恩怨關係及威脅聲明安全之惡害通知,即推論行為人當時已有殺人犯意產生,確嫌速斷。
 ⑵又行為人在談判時攜帶槍、彈,以備於他人對其不利時,槍擊他人確可能因此殺害他人性命,此在行為人確實持以槍擊他人身體致命部位時,固可因此推認認其殺人犯意明確,但若行為人後並未持槍射擊他人,自難認僅以其攜帶槍、彈與個人存在內心之想法,即認其在前往談判伊始即具有殺人犯意,當更無從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有恩怨,且多次攜槍、彈前往談判,即據此逕行推論其殺人犯意始終持續未中斷。
 ⑶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間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恩怨、被告林澤峰曾傳送對被害人生命安全相脅之文字,及被告於本案前之萬年殿事件時,即攜帶本案槍、彈以備遭受不利狀況時,開槍射擊被害人為由,認被告林澤峰於萬年殿事件前已生殺人犯意,且本案均未中斷,尚嫌速斷。
 ⑷再衡酌被告林澤峰於案發現場開最後一槍之前,其僅有對空鳴槍、對地開槍之行為,均非對被害人身體部位開槍,該些開槍行為之目的是否係在殺害被害人,並非無疑。因此,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澤峰係在朝被害人胸口開最後一槍前,始生殺人故意,此部分難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澤峰持槍抵住被害人胸口開槍部分,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部分
 1.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林澤峰對被害人開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已就何以不採被告林澤峰辯解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愷、證人鄭景隆證述,不認為被告最後一槍是相隔約一輛車寬度開槍,而係認定以持槍抵住胸口方式射擊最後一槍部分,業已詳述:證人與被告之陳述容易因情誼、記憶偏誤等因素影響,因此供述情狀若與醫學鑑定不符之時,應依鑑定結果認定事實,而依鑑定人即解剖鑑定的劉景勳法醫師所出具鑑定書及到庭說明,認為被害人所受「入口處有灼燒痕跡」、「入口處無火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可在射入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且子彈造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符合接觸性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被告林澤峰是持槍抵住被害人胸口射擊最後一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被告林澤峰上訴固以前述鑑定人劉景勳之鑑定意見,與被告林澤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愷、證人鄭景隆證述情節不合,衡諸證人鄭景隆係被害人之友人,與被告林澤峰並無交情,並無迴護被告林澤峰之動機;另其目擊槍擊現場,且在原審當庭多次模擬所目擊之案發經過,顯然對本案有深刻記憶;加以隔一台車身寬度與抵住胸口開槍,係不同之開槍方式,證人鄭景隆應無誤記之可能等情,當以證人鄭景隆之證述為可採。然查:
 ⑴鑑定人即對被害人進行解剖出具鑑定意見書之法醫師劉景勳陳稱:有關被害人之鑑定報告為其依解剖過程所見,本其專業而製作,其從事司法相驗30年,一年約155件解剖案中,其中大概有60件左右是槍擊案,從長槍、短槍,還有自殺、他殺,除了這個以外,我們本身在受訓的時候,還要接受槍械常識的訓練等語,可見鑑定人對於槍傷鑑定顯然具有完備之專業知識。而鑑定人劉景勳就其何以鑑定認為被害人胸口係遭受接觸性槍傷乙節,除於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詳細說明外,另於原審就作出此項鑑定之原因陳稱:槍傷分為槍口抵住被害人之接觸性槍傷、開槍距離被害人短於16公分之近距離槍傷,與距離超過16公分之遠距離槍傷;在短距離槍傷時,因為火藥爆炸時,熱能與暴風會推著火藥前進的時候,在被害人皮膚上面留下火藥灼燒傷,就是類似刺青這樣一個黑點、黑點;如果是接觸性槍傷,槍口直接對著身體,會把整個火藥噴到身體裡面,子彈出了槍口以後,火藥跟子彈的威力會把周邊的組織排開,火藥會直接留在身體裡面,基本上外面就不會形成火藥刺青,本件被害人胸口皮膚除槍傷造成之黑洞外,其他皮膚顏色正常,並未出現火藥刺青,胸腔與心臟傷害比較大,此係體內爆炸之暴風與熱能造成等語。另被害人遭槍擊時所穿衣服經檢察官送請檢驗,以多光源波長檢測,並未出現火藥殘跡,而就此情形,鑑定人劉景勳陳稱:衣服上沒有出現火藥的殘跡就是兩個可能性,一個是接觸性槍傷,一個是遠距離槍傷,究係何者,要看彈道大小,及整個彈道運行對周邊組織傷害的寬度才做擬定,如果衣服上面沒有火藥刺青(火藥痕跡),只能排除受到近距離槍傷,而由被害人槍傷射入口皮膚有一處黑色灼傷,是槍口高熱造成的灼傷,遠距離槍傷在子彈射入口處,因子彈在運行中,空氣會將之冷卻,只剩子彈動能,不會出現這種灼傷,因此判定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接觸性槍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19-434頁)。鑑定人劉景勳所為之前述鑑定意見係本於其解剖所見與法醫等專業而為判斷,所為判斷意見,其就何以可認定被害人係受接觸性槍傷之說明,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原審採之為認定依據,並無不當之處。
 ⑵至於證人林昱愷、鄭景隆雖均證述被告林澤峰開槍距離約一台車距離等語,然依證人鄭景隆所為之證述,其雖目擊被告林澤峰對被害人開最後一槍時之相對位置,但其目擊當時,距離該二人至少約3台車距離(相關位置見證人鄭景隆當庭所繪之位置圖,見原審卷六第475頁),之間尚有其他車輛停放,其或可看清該二人相對位置,但是否可清楚確認被告林澤峰是否抵住被害人胸口開槍,已非無疑;加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愷雖證稱:被告林澤峰隔著一台車距離開槍(最後一槍),但又證稱:那一槍槍口距離被害人多遠,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9頁),可見被告林昱愷實際未看到被告林澤峰開槍時,槍口距離被害人之實際距離。是依上述各情節觀之,證人林昱愷、鄭景隆均僅目擊被告林澤峰開最後一槍時,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均未清楚目擊被告林澤峰開槍時,槍口被害人是否抵住被害人,是以,原審判決以證人與被告之陳述容易因個人目的、彼此情誼、記憶偏誤等因素而受影響,而採前述鑑定人劉景勳出具之專業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林澤峰係抵住被害人胸口開槍,其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⑶被告林澤峰雖以科學鑑定本有誤差,即使相同領域專家,見解亦可能相違,且因鑑定人劉景勳在原審對被告林昱愷辯護人詢及被害人當時所穿T恤上一圈黑色印痕,是否為燒灼痕跡,陳稱:此為槍口印痕,並以此作為接觸性槍傷之認定依據之一,但該印痕並未送鑑定是否確為槍口印痕,此攸關被告林澤峰行兇方式,會影響量刑刑度,未予調查,有失公平,且此係鑑定人劉景勳於原審審理時方提出,為原審準備程序進行時未出現之爭執,有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準備程序終結後得例外聲請調查新證據之情事,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上訴審即本院聲請向台大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說明「1.被害人胸口上之印痕為何(油汙痕、燒傷、瘀青痕…)?2.造成該屍體痕跡之原因為何?3.該印痕是否為火藥刺青?4.倘非火藥刺青,該印痕與火藥刺青如何區辨?5.該印痕是否可為槍傷距離之判斷準據?6.在被害人身著puma棉T之情況下,於何種射擊距離,產生如被害人屍體上表皮之印痕?」等問題。惟被告林澤峰在鑑定人劉景勳於原審為鑑定說明後,未立即聲請為此證據調查;另就鑑定人劉景勳有關被害人身著之前述T恤,經多光源檢視,並無明顯火藥痕跡,另被害人遭槍擊射入口之皮膚有燒灼痕跡,且無火藥刺青,可排除近距離與遠距離槍傷可能,被害人應係受接觸性槍傷之專業鑑定意見,何以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業經詳述如前,故被告林澤峰於本院聲請調查之前述事項,無從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斷;且被告林澤峰朝被害人胸部致命部位開槍,一槍即造成被害人心臟、主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可見其殺意堅決之惡性,本不宜予量刑為有利之評價,被告林澤峰前述請求鑑定之事項,無解於前情,難認對於原審量刑之評價有重大影響,自無被告林澤峰上訴所指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調查必要」及「不許其聲請為前述證據調查顯失公平」而顯然於判決之情事。被告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例外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所為之前述證據調查聲請,尚難准許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就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共同殺人等犯行彼此間不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判決無罪,有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林澤峰應在萬年殿事件前即有攜帶本案槍彈以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存在為前提,並審酌被告林澤峰陳稱:被告林昱愷在案發前一日與被告林澤峰同往灣裡萬年殿時,即已看到被告林澤峰攜本案槍、彈前往,並且將當日其與被告林澤峰在萬年殿談判時,毆打對方鍾志勇等6人成傷之過程影片傳送友人,可見其與被告林澤峰前往萬年殿及本案永康談判現場,不可能二人單獨前往,必然糾眾為之;加以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關係密切,案發前同居一處,已知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間恩怨及其表弟莊辰澤(亦為被告林澤峰之乾弟)至被告林澤峰住處帶走遭被害人之事,認被害人此舉如同「侵門踏戶」而同感憤怒;被告林昱愷在前往本案永康談判現場前,捨棄平日使用之車輛(友人洪億僑所有),向不知情之友人周嘉論借車搭載被告林澤峰前往以避免波及友人即平日使用車輛之車主洪億僑,足見被告林昱愷應以實際行動加入被告林澤峰向被害人尋仇之犯罪計畫。因此,被告林昱愷在知悉被告林澤峰有攜槍前往前往萬年殿與被害人談判之情形下,復事先安排更換本案赴約談判所需使用之車輛,與其他人馬一起隨同被告林澤峰至永康區億峰家具與被害人談判,雖最後被害人係由被告林澤峰一人於案發現場開槍射殺被害人,然綜觀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之關係,其前後二日談判之行為,槍擊後接應被告林澤峰,二人一同逃逸、滅證、投案之過程,已足認定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彼此有共同持有手槍、子彈及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為由,認為原判決僅以不能認定被告林昱愷有在永康有「拉開被害人」及「追逐被害人」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林昱愷無殺人犯行之共同或幫助行為,其認定事實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明顯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復不合於共同正犯之法理,顯有未妥。然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澤峰殺人犯意之始在其於案發現場朝被害人胸部開最後一槍前,此部分認定何以並未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如前述,原判決本此前提,認被告林澤峰殺人犯意既起始於開最後一槍之前,則被告林昱愷無事前跟被告林澤峰合意同謀殺人之可能;並就檢察官所持認可佐證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間有共同殺人與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說明:被告林昱愷雖因其表弟莊辰澤遭被害人擄走,與被害人亦確實存有恩怨,其亦知悉被告林澤峰因此對被害人存有恩怨,曾對被害人嗆以「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之臉書文字等情,且被告林昱愷在本案,確實有事前因怕「卡到案件」而與友人周嘉論換車,並駕該車搭載被告林澤峰前往本案現場之行為,但因被告林昱愷事前調換車輛之行為,或可認係怕前往本案永康談判現場與被害人談判時,發生糾紛,涉及刑事案件遭警追查而波及友人洪億僑,方有此舉,但無法推認其目的係為殺害被害人,因此,被告林昱愷與被害人間有恩怨,其亦知悉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間有恩怨,在前往本案現場前,向友人借車以調換平日使用之車輛等行為,均不足以證明或佐證被告林昱愷亦有共同或幫助殺人的犯罪故意;另被告林澤峰、林昱愷二人雖均曾陳述,被告林澤峰開槍前,被害人有上前拉扯的動作,後經被告林昱愷「將被害人拉開」,然此並無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證人證述可為佐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澤峰雖曾證稱:被告林昱愷在萬年殿事件知道他當時帶槍,但此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至於證人謝慧慈、李凱文雖曾證述被告林澤峰追逐被害人之際,身後有一人一同追逐,但均未證述追逐者為被告林昱愷,且證人鄭景隆證稱:無人與被告林澤峰一起追逐被害人,則該些證人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昱愷確有追逐被害人等可認定其與被告林昱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後,綜合上述各情,認為被告林澤峰殺人犯意既起始於開最後一槍之前,則被告林昱愷無事前跟被告林澤峰合意同謀殺人之可能;亦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澤峰開槍時全程在場的被告林昱愷,曾與林澤峰達成共同殺人的合意,或主觀上存有幫助林澤峰殺人的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判決被告林昱愷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共同殺人部分均無罪,此部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處。
 2.檢察官上訴以前詞認應對被告林昱愷有罪認定,然查:
 ⑴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林昱愷與被害人亦有恩怨,或有對被害人不利或與被害人理論之動機等情,雖屬實在,但究難因此即推論被告林昱愷因此在萬年殿事件前即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另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前往萬年殿、本件永康億峰家具及案發現場談判,是否糾眾前往,被告林昱愷於本案發生前是否向友人調借車輛前往,以避免警方查緝,此些情節,或可證明被告林昱愷就被告林澤峰先後前往萬年殿及本件永康談判現場之事,有所參與及安排,然被告林澤峰究非一與被害人碰面即持本案槍、彈射擊,且參酌證人柯君毅即找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出面談判之人證稱:112年4月7日凌晨被害人有傳一段語音訊息給我,說他跟被告林澤峰在網路上吵架,有過節,其中還牽扯我大哥囝仔昌(本名叫劉子賢),我因此先於112年4月7日凌晨,約被告林澤峰在灣裡萬年殿附近見面,原本要叫被害人到現場,他當下不想出面,我一開始只是要找被告林澤峰瞭解為何要扯到我大哥,後續瞭解才知道被害人做一些事,導致被告林澤峰對被害人不滿,因本來112年4月7日凌晨(萬年殿事件),被告林澤峰已經跟我解釋,本來我想算了,到了同日晚上,被害人回來又打電話嗆被告林澤峰,被告林澤峰又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我就想說約他們出來到永康億峰家具附近調解(即本案),後來因怕太顯眼,才轉到案發現場,從我到場到我講完話離開,都沒有在現場看到人有拿武器。我有跟雙方說以後不要再提到我大哥的名字,也請他們不要再起衝突,兩邊都有答應,當下以為他們都要離開了,就開車先走,不知道後續為何有人開槍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45-148頁),可見被告林澤峰並非約被害人至本案現場見面之人,被告林澤峰亦非至現場一見被害人即開槍射殺,益徵被告林澤峰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述,於萬年殿事件前即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自亦無從以此進而推論被告林昱愷於萬年殿事件前與被告林澤峰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至於被告林昱愷於被告林澤峰槍擊被害人後,駕車搭載被告林澤峰離開,復折回現場將傷重之被害人載至安南醫院門口附近,將被害人丟下後離開,之後又與被告林澤峰一同出面投案等情,核均係發生於被告林澤峰槍擊被害人之後,亦難由被告林昱愷該些槍擊發生後之行為推論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在更早之萬年殿事件前即有持槍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所執情詞,不無臆測之嫌。原判決本諸罪疑為輕原則,就公訴人及被告林昱愷、林澤峰所提出之證據為評價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林昱愷就本件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與被告林澤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對被告林昱愷為無罪判決,此部分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澤峰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僅係以其個人主觀之質疑與辯解,質疑鑑定人劉景勳所為被告林澤峰係抵住被害人胸口開槍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係就證據取捨與原判決為不同評價,並非以具體理由說明原審之事實認定有何欠缺合理性之處,難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應對被告林昱愷被訴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共同殺人罪部分應為有罪認定部分,其上訴所指各情,亦係對於證據取捨與原判決為不同評價,而以臆測被告林昱愷主觀想法而質疑原審心證形成之依據,自無從以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情,認原審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澤峰係以抵住被害人胸部開槍之方式射殺被害人,被告林澤峰於抵住被害人胸部射擊最後一槍前始有殺人犯意,及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共犯本件持有本案槍、彈及殺人犯行部分,其訴訟上證明未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對被告林昱愷為無罪判決等節,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被告林澤峰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均無可採。
二、法律部分之爭點
 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是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而不予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此即「無害錯誤法則」(施行細則第306條第1、3項說明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以檢察官原於本案起訴書上記載有「林澤峰、林昱愷2人對徐裕喬因此心生怨恨,遂約徐裕喬。。。」、「且因2人已知將對徐裕喬開槍」、「在徐裕喬驚慌躲避之際,林澤峰仍持槍繼續往徐裕喬開槍,最後一槍以幾近抵住胸膛之方式」等文字,用以描述、主張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殺人犯意所生時點,上開文字並未記載任何證據內容或其他足以形成心證之資訊,原審法院僅因認為等文字形式上係對被告二人不利,即以該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裁定應予刪除上開文字,顯然係對國民法官法如何適用及立法意旨認識不足,且嚴重影響檢察官於實施公訴時主張、說明犯罪事實之權責,其所為之上開程序上裁定,顯屬違法。而本案原審法院曲解國民法官法之規定,不允許檢察官清楚主張本案被告二人動機及犯意形成時點,並於審判中有前述認定事實之違誤(包含殺人犯意時點及犯意聯絡存否)在後,上開違法之裁定顯然非於判決無影響,自應亦同屬上訴之理由。
 ㈢惟查,本案原審於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時,已將「被告林澤峰前與被害人徐裕喬存在嫌隙,且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永康『億峰家具』談判。」列為不爭執事項,而需由國民法官判斷之爭點,則包括「被告林澤峰是否事前預謀殺人?(還是在案發現場才決定殺人)」、「 被告林澤峰開搶射殺被害人之過程為何?(有無近距離抵住被害人身體開搶之事實)」、「被害人身體有無『接觸性槍傷』」,其中不爭執事項,業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林澤峰、林昱愷2人對徐裕喬因此心生怨恨,遂約徐裕喬...」事項,列入不爭執事項;另檢察官上訴所陳「且因2人已知將對徐裕喬開槍」、「在徐裕喬驚慌躲避之際,林澤峰仍持槍繼續往徐裕喬開槍,最後一槍以幾近抵住胸膛之方式」等文字,亦在原審所列爭執事項「被告林澤峰是否事前預謀殺人?(還是在案發現場才決定殺人)」、「被告林澤峰開搶射殺被害人之過程為何?(有無近距離抵住被害人身體開搶之事實)」、「被害人身體有無『接觸性槍傷』」等爭點所得涵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刪除其起訴書所載文字部分,或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或經原審將之列為國民法官審理應判斷之爭點(被告林澤峰犯意之起始點為何時?行兇之過程為何?有無近距離抵住被害人開槍?被害人有無受到接觸性槍傷?),原審裁定刪除檢察官所列前述文字,自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影響判決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三、科刑上爭點:
 ㈠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在量刑上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如第二審職業法官閱卷後,逕自改變第一審由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之 科刑決定,恐引發法官背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疑慮,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包括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或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僅於量刑理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而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科刑顯失公平等情(施行細則第307條第3項說明參照)。亦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因此,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㈡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澤峰量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林昱愷部分係為無罪判決)已說明: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林澤峰在108年間的傷害行為,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持有危害社會安全及暴力性犯罪行為,兩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且都不適合量處最輕刑罰,應該分別加重刑罰(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量刑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考量(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⑴從重因素:
  ①基於直接故意抵住胸口槍殺被害人剝奪其生命,造成難以回復的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盡的傷痛。
  ②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有高度再犯可能性。
  ③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時,曾提及「再次發生仍會開槍」而呈現的犯罪後態度。
 ⑵從輕因素:
  ①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林澤峰於成長過程中,因家庭及校園的負面經驗而形塑他以暴力解決問題的行為模式。
  ②行為後旋即將被害人送醫,曾經嘗試彌補惡行。
  ③案發之後攜槍投案,且大致上配合調查並承認犯罪。
  ④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
  ⑤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陳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人生命」的態度。
 ⑶至於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未列為從重量刑因素,但也無從列為從輕量刑因素。
 ⑷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所記載的被告林澤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可以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千元)。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9年。兩罪有期徒刑部分,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3年。
 ㈢經核原審被告林澤峰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相關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當明顯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林澤峰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則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1.被告林澤峰上訴固認:依照被告林澤峰自白,以及證人林昱愷、證人鄭景隆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皆謂被告林澤峰是相隔一台汽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致被害人徐裕喬倒地,與法醫劉景勳鑑定結果明顯不符,認被告林澤峰應非以抵住被害人胸口方式射擊最後一槍,此行兇方式應量處較輕之刑。然何以法醫劉景勳之鑑定意見較被告林澤峰陳述與證人林昱愷、鄭景隆之證述為可採,業經詳述如前,原審量刑採該法醫鑑定意見而為從重考量,並無違誤,被告林澤峰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2.檢察官上訴固認原判決以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林澤峰於成長過程中,因家庭及校園的負面經驗而形塑他以暴力解決問題的行為模式,及被告林澤峰在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陳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人生命」的態度,作為被告林澤峰從輕量刑的因素應有違誤,被告林澤峰明知故犯,應屬從重量刑因子。然原審就此項量刑鑑定報告,其考量重點在被告林澤峰成長歷程之家庭與校園狀況,其明知不得殺人而仍以本案行為方式為殺人犯行,業經原列為被告林澤峰已直接故意抵住胸口槍殺被害人剝奪其生命為從重考量,難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考量有何違誤之處。
 3.檢察官上訴又認:原審以被告林澤峰行為後將被害人送醫,曾經嘗試彌補惡行,作為從輕量刑因素。然依原審所認定被告林澤峰之行兇方式,一般人均知被害人會在極短時間內死亡,且被告林澤峰在與被害人女友林汶萱爭奪載走倒地之被害人時,亦稱「上面有交代,我人要帶走」,在場之人並未聽聞被告林澤峰要將被害人送醫,另勘驗安南醫院監視器影像,被告林澤峰在安南醫院建築物柱子前,將被害人直接從車上推落於車道上,車輛甚至碾過車道上徐裕喬的腳,明顯不在乎徐裕喬是否因此加重傷勢,且過程中未曾呼喊任何醫護人員前來搶救,就驅車離開,若非有民眾發現呼喊醫院保全人員,因柱子遮擋視線,醫院人員根本不知有傷者,無論被告林澤峰「丢包醫院」的動機為何,顯然被告林澤峰不是出於真心救助的目的,實難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然則,被告林澤峰與林昱愷載走倒地被害人,若其全然無意將被害人送醫,大可將被害人棄於不易為人發現之偏僻處,以免為他人發現,無須將被害人載至有醫療人員,且隨時有人進出之醫院前,原判決認為被告將被害人載至醫院之目的當係在讓被害人得以至醫院救治。是以,即便被告林澤峰或為恐自己身分被發現,僅將被害人棄置醫院車道旁,未積極請醫療人員對被害人救護,然究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林澤峰此舉不得作為量刑有利考量因素,反應對量刑為不利考量。因此,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評價,並無重大錯誤。
 4.檢察官上訴再以:原審稱被告林澤峰攜槍投案,大致配合調查並承認犯罪,而作為從輕量刑因素,但觀諸被告林澤峰攜槍投案時辯稱:走火,槍是對方拿的,我把它搶過來等語;隨著案情的明朗又改稱:相隔一個汽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等語,辯稱:其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犯意,並非基於直接故意殺人之犯意。又就起訴書所述之犯罪動機(是否為預謀殺人?或臨時起意殺人?)、犯罪經過(在何種距離開槍?開槍過程?),及有無共犯參與分工等主要犯罪事實情節,其諸多爭執而說詞反覆,顯見被告林澤峰並無悔悟之心,僅係「投機式」的認罪,此種認罪毫無實益,豈能僅因被告林澤峰曾說出「認罪」兩字,就從輕量處被告林澤峰刑度。然查,被告林澤峰就本件案發情形,固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前後不一之陳述,惟被告林澤峰攜槍投案,且最終承認其係開槍射殺被害人之人,此等行為在量刑上為有利考量,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被告林澤峰是否出於真心悔悟而為投案、認罪,此當僅屬對量刑為有利考量之程度為何之問題,而觀諸原判決就被告林澤峰殺人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9年,已非輕度量刑,顯係就被告投案、認罪,在量刑有利因素上為輕度考量,其量刑評價,並無重大錯誤之處。
 5.檢察官上訴另又以:原審又稱「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而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但被告林澤峰有反社會人格特質,甚至在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數次表示再發生一樣的事情,仍會開槍,因此被告林澤峰之後是否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除取決於未來的不確定性,更需要被告林澤峰積極配合治療及輔導,而被告林澤峰在本案中僅表面「認罪」,但毫無悔悟之心,且顯現出對司法敵對的態度,難認被告林澤峰有積極配合治療、輔導的動機,況量刑主要審酌的是被告林澤峰在本案應負的法律責任,被告林澤峰經治療是否能改善其行為,並非「從輕」量刑因子。原審此種論點明顯不當,其就被告林澤峰之量刑顯然過輕,並非妥適。然查,原判決採酌前述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為量刑參考因素,並非將該份鑑定報告內容全為量刑有利考量,上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有反社會性人格」,並數次表示再發生一樣的事情,仍會開槍等情,業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有高度再犯可能性。」、「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時,曾提及『再次發生仍會開槍』而呈現的犯罪後態度」之從重量刑因子,並無檢察官所指將此些事項列為量刑從輕考量因素之情事。至於該量刑鑑定報告所指被告「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乙項,原判決列之為量刑有利考量,並無不合理之處,所可探討者為對量刑為有利考量之程度是否裁量不當?觀諸原審就被告林澤峰殺人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9年,原判決已非輕度量刑,顯然就被告「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之量刑有利因素為輕度有利考量,其量刑評價,並無重大錯誤之處。
 ㈣綜上,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被告林澤峰上訴所指誤認行兇方式而錯誤以之為從重量刑因子考量之情事;亦無檢察官上訴所稱從輕量刑因子之考量有重大錯誤之情事,量刑亦無極度不合理之情形,亦即原判決並無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之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被告林澤峰與檢察官分別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過輕,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即被告林澤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昱愷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項之限制
被告林昱愷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