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毅(下稱抗告人)
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A案),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B案),又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下稱C案),迄今已服刑逾16年之久,因時空背景轉換,且抗告人當時所犯各罪之型態、時間、手法、屬性,皆係毒品類犯罪之接續行為,故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上開A案、B案、C案一起重新定應執行刑,並從輕定刑云云。二、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稱之A案,係
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所稱之B案,係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所稱之C案,係前因犯數罪分別經法院判刑後,再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76頁至第8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
B案係經判處拘役,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本不得與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B案(拘役)自不得與A案、C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A案之判決確定時點係95年12月25日,而C案則共有33罪,C案33罪之犯罪時間係分布在96年2月至00年00月間,C案33罪之判決確定時間係在96年11月至00年0月間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C案之33罪均係在A案「判決確定後」所犯,參照前揭說明,C案之33罪亦不得與A案定應執行刑甚明。 ㈢是以,抗告人所指之A案、B案、C案,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法而言並無不當。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A案、B案、C案全部聲請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