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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明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91年1月30日既已廢止,其刑罰部分亦已失所附麗,至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明雄(下稱抗告人)行為時所為之犯罪行為,自應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刑法強盜罪更為判決。縱抗告人之犯行該當刑法強盜罪,未經合法之重新判決,仍不得處罰之。且該條例之刑度顯重於刑法強盜罪,其刑罰之判決基礎亦有更動。又所謂「形式上廢止」,係指其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強盜罪而言,並非不罰,倘未依刑法強盜罪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刑,難認抗告人現執行該條例之盜匪罪合法,自屬違反從舊從輕、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是抗告人現執行該條例之盜匪罪顯有疑義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第一審法院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後,其主文宣告之主刑及從刑均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對判決聲明疑義,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告主刑、從刑之第二審法院為之,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疑義,其聲明程序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主文為「余明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匕首及土製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匕首及土製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品名、數量及被害人姓名均詳如附表)應發還被害人」。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余明雄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匕首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匕首壹支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1、2、3、5、6、7、8、9所示應予發還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3、5、6、7、8、9所示,如無法發還時應以其變得之財產利益抵償後沒收之」。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9年3月15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原審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主文,既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法院前述判決主文宣告之主刑及從刑均已不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抗告人對於判決聲明疑義,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告主刑、從刑之本院為之,如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其聲明程序自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原裁定雖以原審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之主文,文義已然明瞭,難認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之處為由,認聲明疑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駁回之理由與本院前述認定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