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7號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693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旻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時間接
近,原裁定酌減之比例偏低,顯然係就各該部分採實質累加
之方式,而未
參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之
態樣、犯
罪時間、犯罪關係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社會秩序需求之
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致實質上抗
告人所受處罰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應屬不利於抗告人
,而不符合
比例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
難謂與
法律目的及刑
罰之公平性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讓人折服,請撤銷原裁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旻翰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
定,抗告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25頁),檢
察官以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三、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
併科主義,而採
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
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
乃 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
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
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
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
代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
映出被告有更高之
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
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
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 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 。
四、抗告人因施用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固非無見。然查
:
㈠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案件,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雖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8 年9 月及000 年0 月
間,有相當之差距,然二次
犯行具有同質性,區別性較小,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執行刑程序,仍
應考量其犯罪之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另為整體之
檢視及評價,就受刑人犯罪歷程、特性及刑罰
特別預防與一
般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以免
因為不同案件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而對受刑人罪行為過度
之評價,俾符公平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前曾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
2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見原審卷第83-8
4 頁),與編號3 所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合計共9 年10月
,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僅酌減有期徒刑1 年
;縱將編號1 有期徒刑3 月全數扣除,就編號2 、3 酌定之
執行刑仍高達8 年7 月,與該二罪之宣告刑合計9 年9 月,
亦僅有1 年2 月之差距,酌以抗告人本件犯罪之同質特性及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實有過苛,裁量權之行使尚有未盡妥
適 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
定。
五、因原審法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
審酌,本院自為裁
定並無損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爰於犯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 、3 均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雖有相當差距,然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編號1 、2 前已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社會防衛功能
等因素(如上所述)及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吳旻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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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1、25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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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72號(111年度執緝字第65號) 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10號) |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4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66號) 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1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