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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黃玉霞(下稱被害人)為越南籍嫁入台灣,看不懂中文,更遑論向政府機關或權責機構(即保險公司)查詢,以維其權益,而財政部廣告之內容,易讓人民誤解以為所有保險(包括人壽、產險)皆有通報,以致遺漏,一旦屆期9個月後繼承人權益即喪失,遑論向投保之產險公司提出給付請求,故上開情形,若非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下稱抗告人)及時為被害人查詢,被害人在當月即屆滿9個月期限而喪失該保險給付之權利,故其情形應屬急迫而無爭議。抗告人既為仗義而為,自當受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之保障而不罰,然遺憾原審法院為保護103年度186號判決原審之顏面,故意扭曲刑法第24條之法性及判例見解。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依其與被害人之委任合約書記載,對被害人有報酬請求權屬其應依循民事法律途徑向被害人起訴請求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4條所謂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急危難之情形,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屬量刑審酌事項,無從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並不相符。準此,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所為論述僅係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依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此被告本案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緣抗告人得知被害人黃玉霞(原越南籍,民國00年0月0日取得本國國籍)之夫呂明松於100年3月1日在任職之○○機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時,因發生高週波感應爐爆炸之意外事故,受有嚴重燒燙傷,於翌日不治死亡,抗告人乃遊說被害人於同年3月5日與其簽訂委任契約,由抗告人替被害人處理勞保、商業保險等和解求償事宜,被害人則應給付領得理賠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委任報酬,被害人並同意徐世宗代刻「黃玉霞」之印章1枚。惟被害人於同日另私下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89萬元達成和解,並於領得相關款項後,於同年6月22日出境,今均未返國。抗告人不甘受損,為取得對被害人之執行名義,遂以被害人尚積欠其委任報酬為由,以其本人為債權人、被害人為債務人,於101年4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0729號事件受理,並於101年4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本係向被害人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戶籍地址送達抗告人竟於101年4月24日,逾越黃玉霞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持前揭被害人委刻之印章,在「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盜蓋被害人「黃玉霞」之印文1枚,及偽造「黃玉霞」之署名1枚,並填寫將原應寄送至「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舊址)之文件,改投至抗告人設籍之「臺南市○○區○○村○○000○0號」(下稱新址),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申請將郵件改寄上址;抗告人復將前揭被害人委刻之印章交付實際住在新址之不知情之李碧珠,請李碧珠代收被害人之信件,待新營郵局之送達人員於101年4月30日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至新址時,即由不知情之李碧珠持被害人之印章,在前揭法院送達證書之本人欄,盜蓋被害人之印文1枚,以表示被害人本人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聲請狀繕本各1件,並交還予送達人員,進而提出於原審法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原審法院處理案件之正確性。嗣原審法院因誤認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債務人即被害人並未提出異議,乃於101年5月24日誤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抗告人則以代被害人行使其權利為由,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始發覺上情。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59號),抗告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前揭事實,認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作所為依當時客觀情境而言有其急迫性,應適用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而不罰等語,核其性質僅為法律見解之主張,而未見抗告人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申言之,抗告人顯未能提出任何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其立論基礎(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是抗告人上述抗辯,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審法院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相異評價,既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難認抗告人主張者有何上開所謂「新規性」可言,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避難行為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且法益所遭之危難程度尚非迫切危急,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主張依其與被害人之委任合約書記載對被害人有報酬請求權,即便屬實,亦屬其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害人起訴請求履行債務之給付問題,其本可依民事相關規定主張及保障其權利,卻捨此不為而甘犯刑章,即使如此,確然無法合理化抗告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申言之,抗告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既無任何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的急迫情形可言,即難認有何刑法第24條所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急危難之情形,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即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依一般概然性觀之,並無從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故亦不具前揭所謂「顯著性」,準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論述內容與本院上開說明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