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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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㈠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9872號不許抗告人
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除未使抗告人充分表達意見,即草草終結外,顯難認為已明示其裁量之事實上基礎及
法律上理由,更違反目的正當性原則及手段
必要性原則,有濫用權限之情,已詳載於聲明異議狀。
㈡檢察官以「所陳述之家庭、職業狀況非
審酌理由」云云,惟究竟有何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 換言之, 究何理由全未說明,僅泛言家庭、職業非審酌理由云云,即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原裁定未察, 甚至加入檢察官未載之理由,顯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
㈢再者,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為「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
易刑處分,故在裁判
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且原則上倘判決主文已
諭知「得易 科罰金」,執行時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且94年2月2 日修正刑法第41條之修正條文及其理由可知,係為避免過苛,而刪除舊條文內容,故准予罰金之易刑處分宜從寬認定。惟原裁定未察,甚至敘明「即執行檢察官已
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云云,顯然倒果為因,換言之,修正理由係認為尚須考量上開因素,顯然過苛,方刪除上開因素,原裁定卻反認上開因素已無庸考量,顯與修正理由矛盾,至為灼然。
㈣綜上,抗告人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節輕微,
適於易科罰金,其於事後既已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抗告人與配偶並無固定收入,兒子亦就學中,母親及兄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需扶養母親及小孩,若執行徒刑,家人將頓失依靠,屬正當理由,入監服刑顯有困難。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不當執行指揮,並逕命准予易科罰金。
二、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
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
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6月6日10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6時許,行經臺南市將軍區臺17線151公里處,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9872號指揮執行,通知於113年1月11日9時到案執行,抗告人於該日9時7分到案,書記官告知抗告人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詢問抗告人意見,抗告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我還有工作要做,我太太做生意很忙,需要我幫忙等語,檢察官審核後認為抗告人之家庭、職業狀況非易科罰金審酌事由,且本件為第4次犯酒駕,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未逾3年(本案未逾1年半)即再犯,又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因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1月17日函覆,併通知抗告人113年2月16日10時到案執行等情,有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月11日9時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月11日9時7分執行筆錄、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該署113年1月17日函文、113年2月16日10時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
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
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距離前次酒駕未逾1年半即再犯)、前案執行成效(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再犯)等因素,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
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
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命抗告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到案陳述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個人特殊事由等意見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
防禦權,是關於其
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
㈣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考量抗告人前已有酒駕經准緩
起訴或易科罰金,本次仍再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即係抗告人前已有酒駕經准
緩起訴或易科罰金,本次卻再犯酒駕等事由。而抗告人在本案之前,有3次酒駕紀錄:
⒈於106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5號給予緩起訴處分寬典。
⒉於109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經原審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於1年半前之111年1月12日因酒後駕車,經原審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
在卷可稽。
抗告人於上開⒊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再犯本案,足認易刑處分對抗告人已難收矯正之效,抗告人本案係4犯酒駕之事實,
堪以認定。而抗告人本案及前次(3犯酒駕)均為其109年7月30日酒駕3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類型犯罪,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抗告人矯正效果極為薄弱,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況抗告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抗告人所犯之前3次酒駕案件,均獲檢察官同意給予緩起訴或易科罰金、易服勞動機會之寬典,其卻在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上路之情形下,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犯尚未執畢),於本案中再度酒後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足見抗告人屢次酒後駕車,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毫無警惕悔改之意,確實難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能收矯正之效,且一再危及用路安全,確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㈥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之運用
堪認合理妥適,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㈦抗告人固謂其與配偶無固定收入,須扶養就學兒子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兄長為由,主張其不宜入監執行。然抗告人本件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抗告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抗告人
縱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且,抗告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以其上開犯罪歷程,其所執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足以戒除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充其量
祇是其本案犯行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甚者,以抗告人自述之經濟
資力,一旦肇事,除將造成自己家庭更大經濟危機外,亦將造成他人身體財產受損卻無力賠償之窘境,是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